论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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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

摘要

今年来我国校园侵权事件频发,使得校园安全问题愈显突出,成为国家、社会以及人民群众日益关注的重点。确保校园安全也是法学研究中需要加强的领域。

本文共分为四部分

第一部分谈及安全保障义务,并简要介绍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的界定、产生以及现状。

第二部分论述了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着重介绍探讨其理论基础。

第三部分分别从软件、硬件两个方便对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进行了梳理。

第四部分对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所应负的责任进行分析,明确了学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归责原则。

论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 (1)

摘要 (1)

引言 (1)

一、安全保障义务界定与产生 (1)

二、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与理论 (2)

(一)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 (2)

(二)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依据 (3)

(1)、人权保障理论 (4)

(2)、危险控制理论 (4)

(3)、节约社会成本理论 (5)

(4)、信赖关系理论 (6)

三、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 (6)

(一)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6)

(二)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7)

(1)不安全因数的提示告知义务。 (7)

(2)对已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要富有救助的义务。 (7)

四、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责任分析 (8)

(一)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 (8)

(1)契约关系说 (8)

(2)监护与委托关系说 (9)

(3)教育保护说 (9)

(二)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 (10)

(1)学校对学生是否具有以及实行注意义务 (10)

(2)过错推定原则的确定 (11)

(3)校园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12)

结语 (12)

参考文献 (13)

引言

安全是生产的前提,而校园安全更是直接关系着全体师生、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同时也与社会的和谐稳定密切相关。今年来我国校园侵权事件频发,使得校园安全问题愈显突出,成为国家、社会以及人民群众日益关注的重点。确保校园安全也是法学研究中需要加强的领域。

一、安全保障义务界定与产生

经济和科技的高速发展使的物质生活上有了极大的提高,使的社会更加纷繁复杂,价值更加多元。同时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当安全事故发生时易产生法律上的空白。因此通过法律来界定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极有必要。

我国司法界有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中明确的体现。该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第三方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从上面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虽然在主体和对象上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权益范围的界定几位有限,仅限于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对受害人的财产权益的保护并无明确的规定,且适用范围小、立法层次不好,责任承担不合理,这些有待进一步改进。

我国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注重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是较为迟滞的,是在市场经济初步发展的环境,下才产生在特定场所保障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法律要求。现行的《民法通则》是以契约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基础,在银河宾馆案中,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要求:宾馆对其女儿的死亡承当赔偿责任,从而使安全保障义务正式出现于司法实践领域。而正式出现安全保障义务这一概念,则是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得以明确承认。

二、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与理论

(一)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

张民安教授在《侵权法报告》中有言:“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行为人能够合理预见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正在或者将要遭受自己或者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侵害,即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采取合理的措施预防此种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发生,避免他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而学校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归类于此类,即校园侵权事故。

我国对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是指发生在学校管理职责内的学生伤害事故。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指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等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这一界定将校园侵权事故归结为学生伤害事故是过于狭窄的,也与现实情况不符。

对于我国目前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该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可明确得出学校安全保障义务应有以下三种保障义务:一是防止学生遭受学校和教职工侵害的义务;二是防止学生侵害他人的义务;三是防止学生遭受学校设施设备等外在环境或者第三人侵害的义务。

(二)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依据

对于学校必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应由以下四个方面

组成

(1)、人权保障理论

1948年12月10日在巴黎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将人权分为两大类,其中一类及时公民和政治权利。包括了:自由权、平等权、生命个人身安全权。美国《独立宣言》开篇明义:“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是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法国的《人权宣言》离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包邮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2004年我国在宪法修正案离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纹,这正好体现了我国对于提升我国人权的态度以及尊重《世界人权宣言》

由此可知,俺去安全是人类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之一。这里的安全权包含了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学生作为一个人类群体,也应享有此项权利。因为权利和义务具有一致性,学生享有权利,学校作为相对应的另一个主体必然要承担履行保护学生安全的义务。这是学校安全保障的一个由来。

(2)、危险控制理论

尾险控制理论是指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人对于其从事该社会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能够预见且控制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或是使损害减轻,所以理应承担从事该社会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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