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债务承担规则来解读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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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级法律硕士张小立 S0*******

从债务承担规则来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下称二审判决书)中审判的案件是新疆乌鲁木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商业银行)与新疆中华大饭店(下称中华大饭店)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本案已于2002年12月31日审理终结,案情简介如下:

1996年12月20日,新疆乌鲁木齐乌鲁木齐惠来信用社(下称惠来信用社)与新疆中华大饭店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中华大饭店向惠来信用社借款本金合计1600万元,期限为三年,用于承担第三人中国斯特集团总公司(下称斯特公司)的原贷款。其后,惠来信用社根据有关国家机关文件的规定,名称变更为新疆乌鲁木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中华大饭店以惠来信用社未向其实际履行发放借款为由,拒绝向名称变更后的债权主体商业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商业银行于2001年12月5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大饭店承担偿还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以商业银行举证不足判决驳回其的诉讼请求。商业银行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原判,依法判令中华大饭店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了商业银行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作出了终审判决,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部分事实,支持了商业银行的上诉请求。

本人认为,本案是关于借款合同纠纷问题,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主要涉及合同成立与生效,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债务承担和合同承受等一系列理论知识。通过对二审法院判决书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得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存在的真实性,合同效力,合同承受的问题没有争议,而是主要围绕着原借款合同的履行和新借款合同是否具有债务承担的特征这两个方面进行了激烈的争论。

关于借款合同履行与否,主张权利一方只要向法院举证证明,法庭根据证据是否充分、合法,就能予以审理并查明,作出确认。对于新借款合同是否具有债务承担特征,法庭则需要依据新借款合同的内容和其它相关事实,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才能作出准确的认定。债务承担指的是债务主体的变更,即在维持债的内容的同一性的前提下,原债务人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新债务人承担,由新债务人单独或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前者是指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由新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承担其全部债务;后者是指原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新债务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承担须具备有以债务承担为

目的的有效合同、有有效债务的存在和所移转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三个要件。债务承担生效后发生债务主体变更、新债务人去的原债务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所享有的抗辩权和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一并移转于承担人承担等方面的法律效力。债务人与第三人即承担人缔结的债务承担合同,须经债权人同意发生债务承担的法律效力;债权人与第三人即承担人缔结的债务承担合同,该合同一旦成立便生效。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六条等条款对债务承担作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包含的债务并不是属于不能移转的债务,因此,当条件满足时,相应的当事人之间债的关系就有发生债务承担的可能性,一旦发生,就会产生债务承担的法律效力。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商业银行始终坚称自己已经向原债务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中华大饭店通过与其签订新借款合同,完全承担了原债务人的借款偿还责任,其应该负责偿还原债务人的借款。中华大饭店答辩则称债权人提供发放贷款的证明具有欺诈性,而且债权人与原债务人、自己之间从来未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商业银行未向其实际发放贷款,故无还款义务。中华大饭店以商业银行实际没有向其发放贷款为由提出的抗辩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同时,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商业银行对原债务人实际发放贷款的事实,因而作出驳回商业银行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外查明并认定商业银行向斯特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和中华大饭店具有承担斯特公司借款的偿还责任,因此,判决纠正了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重要事实,支持了商业银行的上诉请求。

两级法院就同一案件分别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关键在于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新借款合同是否具有债务承担的特征的认定和对商业银行向斯特公司发放贷款事实的认定两个方面不同。关于依新借款合同的内容能否确认中华大饭店具有债务承担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此认定新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义务人是否承担了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义务人的义务,即作为债务承担人负有到期借款的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审理并明确予以认定。关于合同实际履行与否,一审法院则以商业银行举证不足而不予认定其实际发放贷款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之规定,不管是新借款合同还是原借款合同,都已经成立并形成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后履行义务一方拥有先履行抗辩权利。但是,对于双方签订的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作为先履行义务方即商业银行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负有后履行义务方即中华大饭店,即商业银行请求的事实依据根本没有存在,所以中华大饭店当然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商业银行的借款偿还请求,没有责任偿还合同中约定的应取得而未得到的借款,其抗辩理由成立。对于原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以商业银行未能充分证明已经向斯特公司发放

借款这个事实,对其要求偿还斯特公司到期借款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换句话说,一审法院也确认了借款人斯特公司原本就具有对抗商业银行要求偿还到期借款权利的事实理由。因此,中华大饭店即使负有偿还此项借款的义务,但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之规定,不管这种债务承担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新债务人中华大饭店同样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借款的偿还责任。因为,商业银行由于享有权利的前提即履行发放借款的事实存在与否未能得到法院的认定,该项偿还责任对斯特公司来说并不存在,所以基于此的请求偿还借款的权利也不可能存在,中华大饭店作为该项债务的承担人,当然也不负履行相应的义务。况且,中华大饭店是不是原借款合同义务的承担人一审法院并没有作出认定,承不承担义务还不明确。据此,一审法院以商业银行举证不充分而从根本上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实际上认定并审理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商业银行依据原借款合同与斯特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当事人之间依据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审理的思路是:针对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分别进行确认和审理,对二者之间是否具有某种直接的内在联系先可以完全不予考虑。不管是新借款合同还是原借款合同,商业银行只要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事实,其诉讼请求都不能成立,就可以审结案件,理所当然就不必再进一步审理并明确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新借款合同是否发生债务承担的法律效力,即中华大饭店是否成为新债务人。因此,一审法院虽认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但是主观割裂了新借款合同和原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之间的内在联系,即举新债还旧债,新借款合同的目的是解决原借款合同借款偿还责任,若没有原借款合同的存在,新借款合同根本就不会存在。这种审理思路,忽视了对新借款合同内容及其体现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准确界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新借款合同的实质,即有债务承担的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商业银行对原借款合同的履约事实的能够举证充分,一审法院很可能会以债务人斯特公司主体已经不存在和新借款合同实际未履行为事实依据,对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结果致使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同样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二审法院则根据来源于多方的证据证明,确认了新借款合同中中华大饭店已经作出了承接斯特公司债务即“承担斯特公司原在我社的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再结合乌鲁木齐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意见和中华大饭店董事会决议都对债务转让的确认这些事实,从而认定了债务承担的合法有效,新借款合同实际上发生了由债权人与第三人即承担人缔结的债务承担合同的法律效力。由此,二审法院可以直接确认中华大饭店为斯特公司的债务承担人,负有偿还到期借款的义务。同时,在本案中,商业银行要求中华大饭店偿还借款是原斯特公司的借款,并不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而是原斯特公司的借款。因此,二审法院在确认中华大饭店承接了原斯特公司的债务后,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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