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刑事物证原物移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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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刑事物证原物移送问题

一、物证移送的法律规定及现状

1、物证移送的法律规定

物证是检察机关在办案中经常接触的证据之一。物证特别是经犯罪嫌疑人指认并由侦查人员提取的放置于隐蔽处的物证,往往能将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现场紧密联系在一起,是司法工作人员认定犯罪事实、取得内心确信并防止嫌疑人翻供的非常重要的证据。物证有物理意义上的原物,比如杀人的工具、现场的血迹、指纹等,也有反映其原貌和特征信息的照片,还有物证的衍生性证据,比如物证的辨认笔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随案移送有关物证原物即赃证款物的目的,是为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指控犯罪的需要,也是今后发还和没收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70条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的,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这些规定明确除不便移送的可以出示物证照片以外,公诉人在法庭上必须出示物证。因此,随案移送物证原物应为原则,而移送照片、录像、复制品则为例外。

2、司法实践的现状

据统计,近10年以来,所在的基层检察院受理公诉案件从201X年382件602人上升到201X年的1344件2086人,提起公诉从201X年375件561人上升到201X年的1167件1729人,除案件需要移送给其他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以外,很少接收过公安机关移送的物证原物。在法庭上,公诉人也不需要出示相关的物证原物,而是以出示物证照片或者视频代替,供被告人质证。经调查发现,同样的情况,普遍存在于东部、中部和西部绝大多数基层检察机关中,而地市级分院办理的公诉案件基本上是接收物证原件并在法庭上出示的。

二、物证原物不移送的成因分析

其一,业已形成的司法惯例。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将案件材料、证据目录一并移送法院时,法院立案庭通常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不会因未移送物证而拒绝受理。同时,法院庭审时也不要求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物证原物,而认可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有关物证的照片或者视频。既然作为诉讼程序终结者的法院不接收物证原物,公安机关也就不再将物证原物移送检察机关,何况作为中间环节的检察机关接收、移送、保管程序相当繁琐---不仅要求建立繁琐的入库、出库明细台账,而且要求设置专门的物证保管室。

其二,为了便于对赃物的处理。作为初始环节的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收集的很多证据,比如毒品、剧毒物、枪支、管制刀具等违禁品,根据公安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就已经由公安机关进行了保管、处理,不再移送,并且物证中需要没收或处理的赃证赃物,法院在判决书中会注明“现暂存于某某公安局的某某财物由某某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或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依据该判决即可进行相应处理,所以也不必再将物证原物随案移送而最后由法院上缴国库或依法处理。

其三,当事人及辩护人鲜有提出异议。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更加关注的是定罪量刑的实体结果,而对物证原物移送程序关注度并不高,况且物证原物业已被公安机关收集固定,就算向法庭提出展示物证原物的请求,最终也不利于被告人的辩解,对最终定罪量刑也并无影响,所以基本上没有被告人、辩护人在法庭上对物证不是原件而是物证照片提出异议。

三、物证原物不移送的现实正当性解析

检察机关不接收物证原物以及公诉人在法庭上不出示有关案件的物证原物,而是出示物证照片这种做法,严格来说是不符合法律程序性规定的。但这种“不符合法律程序性规定”是否会影响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影响到司法公正呢?这种做法之所以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惯例,并得到各方面的一致认可,就在于其没有违背立法的本意,也没有损害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质证权利。

第一,出示物证原物,只有在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于物证的衍生性证据存在异议,或者审判人员认为需要公诉人通过当庭出示有关物证原物,与这些衍生性的证据进行甄别的时候,才有实际的意义。比如,公诉人出示一张由侦查机关在现场提取到的手套的照片,称这是被告人作案时戴的,被告人表示异议,称自己根本就没有戴过这双手套,该型号的手套被告人的手根本就戴不进,这就成为物证原物与被告人的手之间需要印证的问题,而此时,公诉人完全可以申请休庭,要求公安机关移送有关物证原物呈交法庭。

第二,证据的本质不外乎其能够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信息,物证作为重要的案件信息源,提供的信息有外在性的也有内在性的,外在性的如物证表面的血迹,内在性的如物证表面血迹的具体DNA信息。司法工作人员审查外在性

的信息可以依据经验法则进行直观判断,而内在的信息则需要由专家进行相应检验、鉴定。既然物证的表面性信息完全可以通过照片等载体反映出来,就没有必要规定一定要移送物证原物。被告人和辩护人可以针对物证照片所反映出来的物证特征进行质证,不存在侵害其质证权利的问题。

第三,若要求移送物证原物,公安、检察、法院三家均要设置专门的物证保管室,建立物证台账、审批、登记、入库、出库及定期销毁制度,另外,还需要由专人负责有关物证的上交国库的拍卖、入库等工作,如此必然徒增了不必要的司法成本,相反,若允许移送物证照片,这些工作均可由公安一家进行即可,节省不少司法成本。故而公安机关在移送证据材料时应注明有关物品暂存于公安物证保管室,避免有关物证在交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差错、遗失等情况,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设立了“公安局物证室(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对有关物证原物进行专业化管理,而检察机关也从保证公正执法、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监督公安机关更加科学地管理物证。

第四,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有的物证是在现场勘查时发现的,有的则是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后找到的。发现有关物证后,侦查机关会委托相关机构或人员进行相应地鉴定,有时还会进行侦查实验,形成侦查实验笔录以及相应的视听资料。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一个案件就会形成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提取物证清单、物证照片、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对物证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这些证据全面反映了物证的外部和内部信息以及与其他证据的关系。这些物证的衍生性证据,与案件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并不需要将物证原物再移交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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