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庆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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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由武汉市桥口区公安局侦查、桥口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庆某某涉嫌贷款诈骗一案,现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对于该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供贵单位参考。

我们认为庆某某的行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因而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在罪状的表述中,明确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因而本罪属于目的犯。

在该罪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必须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数额较大贷款的行为,二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一、庆某某在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犯罪嫌疑人庆某某贷款的目的是为朋友王利红还欠款,且在贷款后庆某某与王利红有事先约定的还贷款的计划,并且有实际还款的能力,并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之目的。

同时,该贷款合同有自然人骆宾作担保,有骆思同位于武汉中心城区130余平方米的房产为抵押(经富登公司评做价值88万余元),这充分反映了犯罪嫌疑人庆某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

即便是被告人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行为本身,并不直接意味着其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2001

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明确指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同时强调“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材料,庆某某没有上述规定的七种情形,并且有以下四种情况可以证明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1)被告人有自营的实体企业、有固定的收入,有偿还贷款的能力;(2)借款合同上都庆某某的真实签名;(3)贷款担保人的资料真实可靠,有连带偿还贷款的能力;(4)贷款抵押物真实,抵押物价值接近全部贷款额度。

(5)贷款人自营的实体及相关财务资料经富登实体考察,真实有效。


二、客观上来讲,犯罪嫌疑人庆某某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

庆某某虽然在贷款过程中虽然虚构了单身证明和贷款用途的事实,但是其并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在行业的实际贷款操作中,贷款机构为了确保贷款安全,势必谨慎放贷,要求贷款人提供诸如收入证明、贷款用途合同等一些手续资料,而有的贷款人为了图方便或难以获取这些资料,只好弄虚作假。

在贷款用途上,有的贷款人在审批表上填写符合银行要求的正当用途,而后则挪作他用。

以上这些现象在银行贷款中较为普遍,但不能仅仅因为贷款人虚构了事实而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正确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

将这种行业贷款惯例产生的后果仅仅归责到犯罪嫌疑人庆某某头上,也违背了罪责一致的基本原则。

庆某某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需要借助于客观行为进行甄别判断,要结合贷款人一系列行为表现进行综合分析,而不能仅仅凭贷款人某一虚假行为就判定其在骗取贷款。

本案中由于庆某某把贷款转借给他人,为他人偿还欠款,因他人没有按承诺按期还款给庆某某才导致庆某某未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说明庆某某逾期不归还富登公司贷款是客观因素造成的。

虽然庆某某有提供虚假单身证明和未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的情节,但是该两项情节并不足以证明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

庆某某在取得贷款后,既没有携款逃跑,转移或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贷款,也没有隐姓埋名,没有更换手机号码,没有断绝和富登公司的联系,没有肆意挥霍贷款,没有购买大宗消费品,其贷款目的不是为了个人享受。

庆某某在贷款时坚信能够按期归还贷款,但是由于后期筹款方面发生困难,导致资金链断裂,才不能按期归还贷款。

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

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三、对于富登公司的贷款,贷款人即犯罪嫌疑人庆某某没有逃匿的行为,担保人、抵押人均表示愿意还款,及时解决此贷款纠纷。

在取得贷款后,贷款人庆某某并没有逃匿,有多次与富登公司联系,在富登公司催促下还出具书面还款承诺,担保人骆宾、抵押人骆思同,均表达愿意还款,保证富登公司的款项不受损失。

筹款的途径包括寻找买家购买抵押房产的方式将抵押换变现,不足部分由贷款人、担保人等补足。

第四、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庆某某也是受害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意图。

如前所述,2012年6月底,庆某某的朋友王利红找到庆某某,陈述
说因房贷及债务欠郭红敏的钱100余万元,债权人现起诉到法院,王利红想尽快解决此事。

因王利红信誉问题不能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请犯罪嫌疑人以庆某某名义贷款。

在贷款时,以王利红的女儿即骆思同的130余平米的房产作抵押、以王利红前夫骆宾作保证人。

王利红答应庆某某在3个月内一次性还款给庆某某,还款渠道是以王利红名下的商铺作抵押贷款。

后因王利红贷款未成功,致富登公司的贷款没

有还上。

所以,我们认为本案中庆某某也是受害人,其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一分钱的贷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庆某某既无骗取贷款的故意,也无骗取贷款的行为。

因此,无论在主观认识上还是在客观行为上,被告人庆某某的行为都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法定要件。

庆某某在贷款过程中虽然有欺骗的情节,但庆某某主观上并不是“非法占有”,只是用贷款的钱用于替他人还债。

请求贵单位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

以上意见,请贵单位参考。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小勇
2013年4月日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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