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死刑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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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死刑的看法

自从有了国家就有了死刑,死刑可谓历史悠久,源远流长,但它的存在让人觉得十分不合理。有如下几个观点。

国家没有权利对任何人实施死刑。

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人们主动地献出自己的一小部分权利从而结成一个社会,国家就拥有这些权利的总和,但可想而知,没有一个人会把控制自己生命的存在与灭亡的权利献出去,人们之所以自觉地结成社会就是为了自己的生命安全得到应有的保障。根据人权的一般原理国家在宪法上规定基本权利的同时承担着保护的义务,包括生命权在内的一切权利都受国家的保护。那么对特定的人以判处死刑的方式剥夺生命的制度就违背国家的保护义务。例如在实行死刑制度的国家,即使即使采用最完备的制度和程序,难免也会出现在死刑上的误判,对已执行死刑后的被发现误判者国家不管给多大的补偿,但生命权的价值是难以恢复的,国家实际上违背了生命权的特殊保护义务。

死刑是不必要的。

如果人们对死刑的恐惧可以消除他们去犯罪的决心的话,那么我想也不会有那么多的人被执行死刑了如果死刑是为了消除罪犯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的话,那么无期徒刑完全可以代替死刑。而且无期徒刑可以让罪犯在以后的时间里忏悔自己所犯下的错误并且改过自新。国家投入大量的资金去培养一个人,如果判处一个人死刑这笔资金则不会得到回报,如果让他在监狱内参加劳动改造的话,这样国家便不会白去培养一个人还可以得到一定收益。

死刑并不是约束警示他人的好方法。

设想一个人来到枪决现场观看执行死刑,当罪犯应声倒地后,他一定会想今后一定不可以犯罪,因为犯罪的后果可能是死刑。但一年以后他一定不会再记得那血的教训,因为人总是健忘的,即使死刑给人的刺激十分强烈,但它过于短暂,如果想长时间的警示人们不去犯罪,则需要多次的执行死刑,则需要多次的犯罪,这显然与原本的初衷相悖而且也是不现实的。因此,要找另一种刑罚来警示他人这种刑罚一定要有长久性与持续性,无期徒刑就十分合适。相比对人来说一无所知的死亡来说可能永无尽头的禁锢更让人望而生畏,而且这些实例总是存在的。

死刑并没有最好的惩罚罪犯。

刑罚的作用之一就是让罪犯为自己的罪行忏悔,而被判处死刑的罪犯甚至连自己罪行的危害还没想清楚就失去里生命,更有甚者在死之前依然认为自己是正确的,面对枪口时还带着安详与坚定的表情,在他们面前死亡并不可怕,所以就要用比死亡更可怕的刑罚去惩罚那些拒不悔罪的罪犯。“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由此可见失去自由比失去生命更加可怕,一个人可以承受一瞬间的痛苦,却禁不住永恒的桎梏。一块石头经过一次击打只会被打碎不会变得圆润,而将其放入河水中,终有一天会变得圆润,人亦如此,面对那些拒不悔罪的人,不如剥夺他永久的自由,为他的忏悔留出后半生的时间,当他坐在寂寞的监狱内的时候他会思考当初的行为,当他思考时便会想明白自己当初是对么错误和愚蠢,以致陷入忏悔和痛苦之中,由此观之,永不休止的痛苦绝对大于一瞬间的痛苦,死刑并没有最好的惩罚罪犯。死刑是存在在当今社会的史前文明的遗迹,而不是人类高度文明的产物。马克思说:“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台复仇习惯的表现。”在以血复仇的初期,死者的近亲者会为死者进行复仇,复仇的对象不限于杀人者以及所在的部落。到了以血复仇的盛期对象局限于杀人者以及所在的部落,随着国家的产生,处罚杀人犯的工作就交给了一定的审判者。死刑比一些复仇进步文明,但死刑也是源于以血复仇的,他不是人类文明的产物,只是以血复仇的变种。

死刑蔑视人的尊严和价值。

死刑蔑视人的尊严和价值,不符合国家主权的原则,社会个体赋予国家的权利只并不包

括剥夺其自身生命的权利,死刑实际上超越了限制生命权的限度,对生命权而言死刑制度的确是最严厉的制裁手段,但其手段的有效性并没有得到最终检验。死刑蔑视人的尊严,国家以法律的名义剥夺人的生命,但人是有尊严的,即使是罪犯,他们也是人,也应当尊重其作为人的尊严,而不能像杀死一个动物一样,因为人本身是最高价值,要把人当人看,尊重其权利,尤其是生命权。若想实施死刑总是可以找到完美的借口,在古代有神明的旨意,在近代有君主的意志,在现代有民众的意志与正义,但当剥去借口,我们就看到了血腥,残忍,同类相残……。马克思认为人是无价之宝,人的价值最高,是任何物的价值所不可超越的,任何个人,不仅存在自我价值即对于自己需要的自我满足,还存在社会价值即满足他人与社会,人的价值是自我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统一,因此,尊重人的价值是社会发展与存在的基本前提,死刑不仅否定了自我价值还否定了人的社会价值,因为人死以后犯罪人的自我价值无法实现,而且使他的社会价值无法实现,若为了维护社会关系而剥夺罪犯的生命,人为的将他剔除于社会,这会导致社会关系断裂。死刑是对人的生命价值的否定,生命是人存在的前提,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一旦失去就再也不能恢复,也无法替代,既然如此,社会就不能以任何理由去剥夺任何一个罪犯的生命,即使是故意杀人犯,因为即使处死他,被害者也无法复活。

死刑是社会责任的完全转嫁。

社会把死刑犯当了替罪羊。罪犯的产生决定于社会的基本制度,条件,有客观规律性,恩里克·菲利认为犯罪的自然根源在于人类学因素即生理因素和心理因素,自然因素,社会因素,每一个社会都有其相应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于自然及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与量是与每一个社会集体的发展相适应的。由此可见犯罪不是人的自由意志的产物,意志自由与行为选择自由只具有相对性,一个人在选择时,脱离不开社会生活条件。因此,不应当消灭个别的罪犯的生命,而消灭产生犯罪的社会根源人的性格由环境形成就应该去创造合乎人性的环境,每一个人都不能脱离社会环境而存在,他的性格,观念,行为主要是环境形成的,一个人的某种行为被国家的法律规定为犯罪后,就只让犯罪人独自对其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而造成犯罪和犯罪人的社会却逃之夭夭,不承担任何责任,这十分不公平。

基于以上六个理由,认为死刑制度是不合理的,但从文化与现实层面上看,废除死刑还要过很长时间,但基于现实的刑事政策的需要而保留死刑制度并不说明死刑制度本身的价值合理性,当国家队文化发展变化,形成安定的社会环境,以死刑预防犯罪失去其必要性时,根据国民的法律感情死刑就将自然而然的废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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