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的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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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的人文关怀
《民法总则》的制定重新开启了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进程,其意义不亚于1986年《民法通则》的制定。
作为民法典制定工作最关键的一步,《民法总则》完善了民事立法的基本规则,极大地推进了中国民事立法的系统化,在中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其消除了原有法律相互之间的冲突矛盾,填补了法律的漏洞和空白,反映了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
第一个问题:人文关怀是21世纪的时代精神
纵观《民法总则》的内容,有许多亮点,但其中最大的亮点是充分彰显了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彰显了21世纪的时代精神。
人文关怀不仅是重要的价值理念,而且使得民法规则发生重大改变,甚至是革命性变化。
例如,传统的侵权法主要以制裁、追究责任为目的,侵害权利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侵权法的理念就是要制裁不法行为人。
但随着人文关怀理念的形成,其已发生重大改变,即侵权法不应更多考虑如何制裁行为人,特别是制裁行为人主观过错,而更应当考虑如何对受害人提供全面救济和体现对受害人的关爱。
所以充分体现时代精神也是民法典所应具备的特点。
彰显时代精神也体现民法的本质和功能。
民法本质上是人法,民法的终极价值是对人的关爱,最高目标是服务于人格尊严的保护和人的发展。
《民法总则》具体在哪些方面体现人文关怀精神?我想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这也是今天要讨论的重点。
第二个问题:《民法总则》人文关怀精神的具体体现
一、从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来看,彰显了人文关怀精神。
从《民法总则》确立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来看,不论是彰显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还是体现人文关怀的保护个人权益的原则,都服务于人的全面发展。
《民法总则》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我国民法典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化于民事活动全过程,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强化规则意识,增强道德约束,倡导契约精神,弘扬公序良俗。
《民法总则》提倡、弘扬中华传统文化,践行包括自由、平等、公平在内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比如,自愿原则保障个人对其私人生活、民事交往的自我支配和自我安排、自我决定,充分调动个人的积极性、主动性,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人文关怀就要使个人享受一种有尊严的生活,来实现对个人的全面保护,维护每一个人的尊严,每个人有尊严,我们民族就更加有尊严。
人文关怀就是要表现在保障个人对其私人生活的自我支配、自主安排、自主决定,充分调动
个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实现个人的全面发展。
所以私法自治有助于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法总则》彰显了人文关怀的精神。
私法自治和对人尊严的保护两项原则是相辅相成的。
若私法自治和维护个人尊严发生冲突,在民法上还是要将对个人尊严的保护放在更高的位置,私法自治应放在相对低的位阶来考虑,以维护人的价值,强化人文关怀。
二、从体系结构来看,彰显了对人的保护。
首先,《民法总则》表明,民法是“人法”,其规则设计以人为中心,以权利、义务、责任为基本内核。
权利是赋予主体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义务要求主体必须为一定和不为一定的行为,责任是主体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因此,从法律规则内容层面看,民法是以调整人的行为为中心和主线,而并不是完全围绕交易关系而展开。
其次,从《民法总则》的内容来看,民法是权利法,民法典的体系构建应当以民事权利为中心展开,民事权利就像一条贯穿于整部法典的红线。
总则采用“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将各项具体权利具备的共同规则提炼出来,形成为《民法总则》所包括的民事主体、民事权利内容、民事权利行使规则、法律行为、民事责任以及对权利行使的时间限制等制度内容。
其后,分则体系将以物权、合同债权、亲属权、继承权等权利,以及因上述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为主线展开,从而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
可见,不仅是《民法总则》,整部民法典的体系结构都围绕着对权利的确认和保障而建立。
这种以民事权利为本位的特色,充分彰显了我国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
三、“自然人”一章的许多条文都体现了人文关怀精神。
《民法总则》“自然人”一章的许多条文都体现了人文关怀的精神,如:强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宣示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等。
(一)强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胎儿毕竟没有出生,还不能完全作为民事主体存在,所以不能完全适用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规则。
但是,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等方面,确实需要法律通过特别规定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
过去,虽然《继承法》规定了“胎儿遗产特留份”制度,但一方面,该特别规定仅限于遗产继承领域;另一方面,《民法通则》没有专门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
《民法总则》完善了制度规范,对相关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地规制。
与过去的规定相比,除“遗产继承”外,第16条增加了“接受赠与”这一情形。
由此,法
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变得更加充分。
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有一个前提条件,即胎儿娩出时为活体。
若胎儿娩出时为死体,则视为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此外,第16条使用了“等”字,表明除上述利益,胎儿还享有其他利益,这主要指胎儿在出生前,其健康生存的利益也要受到保护。
我个人认为,本条对胎儿利益保护的主要目的,是对胎儿财产利益加以保护,而并不是对生命利益加以保护,故若将本条解读为“禁止堕胎”则有失偏颇。
(二)降低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最低年龄界限。
《民法总则》第19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起草过程中,大家对年龄下调是有共识的;但下调至多少岁,则存在争议。
总体而言,我个人赞成目前的规定。
一方面,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出发,站在未成年人的角度来看,需要允许其从事一定的民事活动,从而培养其社会生活能力。
如果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才能实施一定的民事行为,则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培育和健康发展。
在德国法上,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制度强调促进未成年人的人格自由发展,这一经验值得借鉴。
当然,限制行为能力人并非可以实施任何行为,只是可以实施与其年龄和智力水平相适应的行为。
另一方面,从交易安全保护的角度看,交易相对人可以通过对未成年人年龄和智力水平的判断与其实施一定的交易,这也不会危及交易安全。
虽然从幼儿的入学年龄来看,目前统一规定为六周岁,但限制行为能力的起始年龄规定为八周岁更好一些,因为六周岁孩子的认知能力还比较差。
而且农村和城市的孩子也存在一定差别,有的农村的孩子在六周岁时接收的信息较少,判断力可能比较弱,特别容易受到商家促销广告的诱惑,没有足够的判断能力。
(三)完善了监护制度。
1.构建监护制度的基本思路。
《民法总则》构建了监护制度的基本思路,即以家庭监护为基础,以社会监护为补充,以国家监护作为兜底。
也就是说,没有监护人的,民政部门作为监护人,这就形成了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良性互动。
这个思路非常符合中国国情,是《民法总则》的一大创新。
2.发展了新的理念。
监护制度的设计理念发生了重大变化,改变了把被监护人作为管理对象的传统理念,采用了把被监护人视为独立主体对待并尊重其独立意愿的现代理念。
这种设计理念上的重大转变充分体现了《民法总则》的人文关怀精神。
传统的禁治产制度,简单而言就是禁止管理财产:通过宣告其为禁止产人的方式,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有酗酒、吸毒、赌博和胡乱奢侈消费
等恶习的人进行约束,并由监护人代替被宣告禁治产人管理财产的制度。
古罗马法中就有“浪费人”的概念,即浪费财产成性的人。
很多大陆法系国家民法规定了这一制度,如法国法至今仍然保留了禁治产制度。
在禁治产制度中,禁治产人不能管理自己的财产,必须由监护人或者保佐人管理。
但在法国、德国的监护制度改革中,总体趋势是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其管理、处分财产的自由,允许其在一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财产;对于有辨识能力的民事主体,则不应当一律禁止其处分财产。
此种理念对老年人意义尤甚。
在老年监护制度中,不能完全由监护人处置老年人的财产,而应当充分听取老年人自身的意愿后妥为处理。
《民法总则》第35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从上述规定看,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作出与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尽可能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对于被监护人能够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进行干涉。
举例而言,城市中许多老人都有自己的房产,其或愿以房养老,或愿出售房产,或愿长期出租。
在处理相关问题时,监护人主要起到的是保障与协助的作用,至于此类事务究竟应当如何处置,监护人应当真正将被监护人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对待,尽可能听取被监护的意愿,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意志自由。
对于未成年人也应如此,在民事交往中,监护人要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智力情况,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这种理念与传统监护制度中将被监护人作为管理对象看待的理念不同,实际上也是《民法总则》人文关怀精神的体现。
3.规定了成年监护(包括老年监护)制度。
成年监护,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所实施的监护。
《民法总则》有多个条款规定了成年监护制度,其主要意义在于:第一,有利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适应老年社会的发展需要。
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十三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体系建设规划》,预计到2020年,全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将增加到2.55亿人左右,占总人口比重提升到17.8%左右;高龄老年人将增加到2900万人左右,独居和空巢老年人将增加到1.18亿人左右,老年抚养比将提高到28%左右。
成年监护包括了对老年人的监护。
这一新增制度可以在尊重被
监护人自主自愿的前提下,保护被监护人的生活,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
第二,符合国际上的发展趋势。
如前所述,国外总的趋势是从禁治产向老年监护制度发展。
禁治产限于财产处分的问题,制度设计上实行“一刀切”,因此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规定了老年监护,我国《民法总则》此处即是借鉴了比较法上的经验。
第三,弥补了现行法规定的不足。
《民法总则》颁行前,我国立法并没有对成年监护作出规定,《民法总则》对此作出了完善。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第1款:“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民法总则》还规定了成年人的意定监护。
《民法总则》在上述条文的基础上,规定了意定监护制度。
这符合私法自治原则,也符合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4.确立了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和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原则。
《民法总则》第31条第2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第35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36条第1款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在人文关怀方面特别需要提及的是,《民法总则》确立了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和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原则。
《民法总则》第35条宣示了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或称为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且该原则在其他几个条文亦有体现,至少在监护人的确定(第31条)、监护职责的履行(第35条)、临时监护人的指定(第36条)等方面,必须贯彻这一原则。
在实践中,如何判断监护人是否妥当履行了监护职责,情况比较复杂,难以作出具体规定,故应依据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进行个案认定。
比较法上就有所谓“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旨在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其实,所谓“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就是要实现被监护人利益的最大化。
这不仅仅是对未成年人,对成
年人、老年人同样如此。
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同样体现了《民法总则》的人文关怀精神。
当然,在具体实践时,也要考虑被监护人的年龄与智力状况。
也就是说,若被监护人年龄与智力状况允许其处理某些事务时,监护人只是起到一种辅助作用,应在处理事务时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监护人。
此外还需指出,有观点认为,有必要设置委托监护。
其意义在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特别是广大农村无人照看的留守儿童之利益。
“民通意见”确认了委托监护制度,但《民法总则》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应予以设置。
我个人认为,从原则上讲,监护职责可以移转,但监护人资格不能转移。
监护人可以通过合同委托他人履行监护职责,但仍需承担监护责任,且不得移转监护人资格。
委托他人承担一定监护职责在实践中也是常见的,受托人可基于委托合同帮助监护人履行一定监护职责,并非一定要通过设置委托监护制度来解决相关问题。
监护本质上是一种职责,且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通过委托合同移转。
如果允许监护人通过缔结合同的方式移转监护人资格,将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制度的目的也难以实现。
四、民事权利部分构建了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
民法的人文关怀也要求强化对私权的保护,因为保护个人权利最终也是为了个人的全面发展。
《民法总则》专设一章规定民事权利,体现了对民事权利的重视,构建了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
《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纲,纲举目张,整个民商事立法都应当在总则的统辖下具体展开,其制定将极大地推进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进程。
《民法总则》构建了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强化了私权保障,使其真正成为了“民事权利的宣言书”。
法治内在地包含着“规范公权、保障私权”的价值目标,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确认权利、分配权利、保障权利、救济权利。
因此,法律需要规定权利的范围,而权利实现本身也是法治价值的重要体现。
私权制约着公权的范围,规定私权的范围有利于明确公权的边界,进而有利于防止政府对私权的不当干预,有力地规范公权,并使民事主体在其私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能够得到充分地救济。
构建民事权利体系也形成了民法典的“中心轴”。
《民法总则》的体系是以私权为中心轴而展开的,其所规定的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是民事权利的享有者和民事义务的承担者,各项民事权利是私权完整的内容和结构,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使私权而从事的行为,而民事责任既是因侵害私权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保障私权实现的强有力手段。
在构建了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之后,总则为分则的制定也奠定了基础,因为民法典分则实际上是按照物权、合同债权、亲属权、继承权、人
格权以及因侵害民事权利而产生的侵权责任等内容展开的。
《民法总则》将系统、全面地确认和保护各项民事权利,构建民事权利体系,弘扬私法自治,强化对人格尊严价值的保障。
因此,《民法总则》的制定不仅奠定了民法典分则制度设计的基本格局,而且也为整个民事立法的发展确定了制度基础。
具体到“民事权利”部分,《民法总则》有如下亮点:(一)对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109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本条虽然只有寥寥数语,但却非常重要,有两个重要的功能——第一,作为一般人格权,起到人格权保护兜底条款的作用。
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着的开放体系,一些新的权利很难被及时地反映到法律之中。
当那些没有被法律明确承认的新权利受到侵害时,就可以依据该第109条兜底条款对其保护,为人格权的发展提供足够的空间。
第二,确立了保护人权的基本价值,即对人及人格尊严的平等保护。
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纠纷,涉及到受害人的人格利益受损要求精神赔偿的问题。
对人格利益的保护,要用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价值来进行判断。
比如挖掘他人祖坟、砸毁墓碑、在他人结婚时放哀乐,在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时,就要判断是否侵害了某种人格利益,即是否侵害了第109条规定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
该条款为类似的案例提供了法律支持。
(二)、首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隐私权的概念。
《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款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侵权责任法》虽然也写有“隐私权”字样,但只是在第2条关于保护对象中提及,并没有从正面确认隐私权;而《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名誉权,没有规定隐私权。
司法实践一直通过名誉权保护隐私权,此种做法不利于保护隐私权,因为侵害隐私权并不当然导致个人名誉权受损。
《民法总则》明确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弥补了上述缺憾。
(三)规定了个人信息权。
《民法总则》第111条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虽然民法总则没有明确使用“个人信息权”的概念,但是在解释上可以认为其承认了独立的个人信息权。
对于获取个人信息,国际上通行的规则是“权利人知情后同意”。
我们的规定是“依法取得”,包括的范围更宽泛,既包括知情同意,也包括国家机关在没有取得权利人同意的情形下合法收集。
在“依法”两个字确定后,我觉得有必要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哪些机关在没有取
得权利人知情同意的情形下,可以去收集、获取相关个人信息,并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加工、传送等问题作出规定。
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虽然有联系,但是,两者之间还是存在区别的。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个人信息可能与隐私发生部分重合。
若某人在网上将他人的照片公开,则其既侵害了他人个人信息,也侵害了他人隐私权,同时也涉及到对肖像权的侵害。
但个人信息都是以信息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且其许多内容不一定具有私密性。
例如,个人办公电话有可能经过本人的同意披露在黄页上,此种信息有可能和其他信息结合,构成一组完整的个人信息,并成为个人信息权的客体,但此时该组信息已和隐私权无关。
可以说,凡是必须在一定范围内,为社会特定或不特定人所周知的个人信息,都难以归入到隐私权的范畴。
在社会生活中,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信息因涉及公共管理需要,可能在一定范围内为社会特定或不特定人所知晓,因此,显然难以将此种情形下的个人信息归入到隐私权的范畴。
2.个人信息与隐私的权利内容不同。
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维护个人的私生活安宁、个人私密不被公开、个人私生活自主决定等。
隐私权特别注重“隐”,其含义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指独处的生活状态或私人事务,二是指私生活秘密不受他人的非法披露。
与此相应,侵害隐私权主要形式是非法披露和骚扰。
个人信息权主要是指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和自主决定,其内容包括个人对自身信息被收集、利用等的知情权,以及自己利用或者授权他人利用的决定权等内容。
即便对于可以公开或必须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应当也有一定的控制权。
3.个人信息与国家安全的联系较隐私权更为密切。
个人信息虽然具有私人性,但其常常以集合的形式表现出来,形成了所谓的“大数据”。
如果某个数据中涉及到成千上万人的敏感个人信息(如国民的基因信息),其本身就可能属于国家安全的范畴。
(四)在《物权法》的基础上完善了平等保护原则。
《民法总则》第113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角度来看,《民法总则》首次在法律上使用了“平等”二字,这是对《物权法》的重大完善。
《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该条虽然确立了平等保护原则,但却没有出现“平等”的表述。
《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彰显了民事法律“私权平等”的价值取向。
(五)规定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满足现代社会的需要。
《民法总则》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互联网大数据背景下的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