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的修改

合集下载
相关主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宪法的修改
一宪法修改的概念和性质
对于宪法修改的含义,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宪法修改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宪法修改不仅包括对现行宪法条文的调整、补充、增加、改变或废除,而且包括废除现行宪法、制定新宪法;而狭义的宪法修改则仅指对宪法某些条文的修改。

我同意周老师对宪法修改概念的理解,即宪法修改是指在宪法实施过程中,随着社会现实的变化、发展,出现宪法的内容与社会现实不相适应时,由有权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删除、增加、变更宪法内容的活动。

主要有全面修改、部分修改和无形修改三种形式。

对这三种修改形式在下文中会涉及在此就不一一展开。

对修宪权的性质我将通过它与制宪权、释宪权以及它本身所具有的特性来加以阐述。

首先,从与制宪权的性质来看,修宪权具有法定性。

对于制宪权与修宪权的关系问题,各国宪法学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制宪权与修宪权相同(不区别说、同视说);一种观点认为两者在性质上有根本差别(区别说)。

我国多数学者则持制宪权与修宪权的“区别说”,在概念和性质上区别两者。

如周老师认为,制宪权渊源于国家权力的性质,与国家政权性质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

制宪权是近现代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性质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无论宪法怎样变化(修改、解释、变迁),都不发生制宪权的变化问题,而只存在修宪权的行使问题。

制宪权是一种原生性的权力,它不依赖于任何其他权力而产生、形成。

近现代国家的国家权力从形式上来源于宪法,而制宪权是启动宪法形成,并最终使国家权力合法化的一种权力。

因此,从实质上来说,制宪权来源于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的某种更迭(如革命、和政变等)的事实。

而修宪权是一种派生性的权力,通常由宪法确定其主体、行使的程序。

韩大元教授也认为宪法修改权是修改宪法的一种力,是依制宪权而产生的权力形态,一般称之为“制度化的制宪权”。

德国学者施密特指出,宪法修改权和制定权不同,它是在宪法精神的范围内,将宪法中的个别条款加以变更,附加或补充的权限。

因此,行使修宪权时应严格地受制宪权的约束,不得违背制宪权的基本精神与原则。

两者在产生的依据、目的以及程序方式上都有不同。

所以宪法的修改应该以既存的宪法为前提,在宪法秩序之下,依据宪法所规定的修改程序、方式、限制,合法地修改宪法。

其次,与释宪权的关系来看,释宪权运用的极限就是修宪权的开始。

修宪权与解释权各有其发挥作用的领域,应甄别具体情况而选择适用。

在规范与现实相冲突的不同程度下分别选择适用修宪权与解释权,其目的都在于平衡与协调宪法的规范性价值与现实性价值。

当代宪法学的发展经验告诉我们,在宪政实践中,必须将规范与现实的价值统一起来,既要维护规范的稳定性与权威性,也要在规范中反映社会现实的合理要求,既要保证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尊严,又要保证宪法具有强韧的生命力。

所以,在宪政运作中,必须时刻对规范与现实作价值之衡量,并以此作为选择运用修宪权与解释权的根据。

最后,从修宪权本身性质来说,修宪权具有不宜轻易动用性。

虽然宪法修改是解决规范与现实冲突的基本手段,但并不是惟一的手段,更不是应优先选择的手段。

宪法的频繁修改必然会损害宪法的权威性,这也是我国现在宪法修改过程中存在的一个显著特点。

本文将在下文中进一步论述。

二、宪法修改的必要性
1、宪法修改的肯定与否定学说
关于宪法颁布实施后能否修改,曾存在肯定和否定的两种不同理论。

早期的西方学者多认为宪法颁布实施后不能修改。

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是在17,18世纪占统治地位的社会契约论。

他们将宪法看作是一种国家成立的契约,而这种契约是基于人民的相互承诺,其缔约者是全体人民。

虽然契约本身并非是不可变更的,宪法也不必然含有不可变更性,但作为一种契约的宪法的修改有取得缔约者即全体人民的同意的必要性,而人民全体的同意却是一个不
可实现的条件,所以宪法修改没有现实的可能性。

对于宪法是否可以修改的问题,马克思主义学者也做出了回答。

如列宁认为社会主义宪法应在“实际运用中得到修正和补充”,“当法律同现实脱节的时候,宪法是虚假的;当它们是一致的时候,宪法便不是虚假的。


2、宪法修改的原因
关于宪法修改的肯定和否定的分歧,其实是宪法的稳定性和适应性之间的冲突造成的,宪法的稳定性基于宪法根本大法的地位,要求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因此保持宪法的稳定性,是优良宪法的基本要求,若随意而频繁的修改宪法是对其稳定性的破坏,会导致人们失去对宪法的尊重。

但随着宪法学和宪政实践的发展,宪法不能修改的观点已经被抛弃,宪法必须具有适应性才能发挥其对社会生活的根本指导作用,社会变迁是修宪的基本动力,适应社会变迁的需要,才是宪法的生命和目的。

具体而言,宪法是特定社会环境的产物,根源于社会生活、伴生于社会实践。

因此,宪法“永远无法摆脱社会生活实践的绝对制约,只能在与社会生活既协调又冲突的矛盾运动中尽力准确地描绘社会现实中各种关系的基本性状,并不断调整、变革自己以弥合与社会现实间的缝隙”。

宪法不能脱离社会现实,宪法规定的内容应当具有现实基础,与社会现实相协调是宪法制度存在和发挥规范约束作用的基本条件。

面对社会的变迁,如果宪法不能够及时调整自己,宪法的重要功能的发挥和实现必然受到限制,甚至关乎一部宪法本身的生命力和命运。

事实上,“宪法规范的价值与社会生活变革之间如何建立有效的良性互动关系是现代宪法学一直关注的重要课题”。

宪法修改就是这个重要课题中的一个对策性的问题。

我国的历次宪法修改实践,同样是在宪法的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基础上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而进行的。

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自由、民主和法治化的现代政治制度是其现代化的重要目标。

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的社会阶级结构和社会分层都发生了很大的分化,各种政治力量正在重组,不同的社会群体都向国家提出了自身的利益诉求;我们的经济基础和产权结构由原来的单一结构向多元化结构方向发展,各种经济主体都从不同角度提出了产权明晰化和财产法律化的强烈要求。

宪法“作为社会利益最权威的调整力量和反映社会政治力量实际对比的制度安排,必须对此做出应有的回应”。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