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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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规定和构成特征

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1. 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的界限

+案例

2.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

+案例

一、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规定和构成特征

1. 法律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尸体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 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是人的健康权生理机能健全?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是指公民对自身的人体组织的完整和人体所有器官、肢体的完整和正常活动的权利。

本罪侵害对象是他人的身体,通过损害他人的身体而达到侵犯他人健康权利。人的身体本身不是犯罪客体,把身体权作为故意伤害罪的客体,就无法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界限,因为故意杀人罪也是通过对人的身体进行侵犯。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首先,必须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如截断他人一根指头,割掉一只耳朵等。

二是对人体器官正常机能的破坏。如使肢体瘫痪、神经机能失常、听力减弱、双目失明等。因此,损害他人非身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损坏假肢、打掉假牙等,不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强行剪去他人的毛发、指甲,谈不上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也谈不上对人体器官正常机能的破坏,亦不可能成立本罪。

其次,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是非法的,实施合法行为损害他人身体,不构成本罪,如正当防卫致人损伤。

再次,行为的对象是他人,自伤行为在我国刑法上一般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这种自伤行为危害社会利益而触犯刑法其他规定的应按有关规定治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身体,逃避执行军事义务,应按刑法第434条规定的战时自伤罪论处。最后,损害他人身

体健康要达到一定程度。伤害的结果,可以是轻伤,也可以是重伤,还可以是伤害致死。

从构成本罪的伤害程度要求来看,构成本罪的伤害应是轻伤以上的伤害,轻伤以下的轻微伤和一般的殴打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对于什么是轻伤,法律没有规定,对什么是重伤,刑法第95条规定了3种情形: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其他对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具体判断轻微伤、轻伤,应当根据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0年3月29日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同年4月20日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所谓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原因作用于人体,造成人体的组织、器官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但又重于轻微伤的损伤。所谓轻微伤是指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局部组织结构、器官的轻微损伤或轻度短暂的功能障碍的损伤,或者说是还未达到轻伤鉴定标准的损伤。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故意伤害罪的“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有明显区别。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具有特定的内容,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伤害(殴打)行为及伤害(殴打)行为的结果的认识与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只是表明行为人有意识的实施某种行为,但不具有故意伤害罪“故意”的内容。

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1. 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的界限

一是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

二是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

+

“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是否中断的影响:

1.介入第三者行为的情形

(1)与前行为无关的介入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应当否认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当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介入医生或者他人的过失行为而未能挽救伤者生命的,依然应当肯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3)被告人实施危险行为后,通常乃至必然会介入第三者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应当肯定被告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被害人特殊体质

严格地说,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不是介入因素,而是行为时已经存在的特定条件。所以,由于被害人存在某种疾病或属于特殊体质,行为人所实施的通常情形下不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也应当肯定因果关系。

2007年9月19日,孙某驾驶轿车载着妻子在路边停靠时,车轮将雨天(当时是雨雾天气)路面积水溅到叶某的脚上,叶某便用脚踢轿车车身。孙某下车与叶某发生争执,后两人被徐某劝开。孙某启动轿车欲离开时,叶某驾驶摩托车至孙某的车旁,边用手拍打轿车的左侧后车窗边骂孙某后驶离,孙某甚感气愤,便驾车加速追上,用左侧车头别叶某驾驶的摩托车右侧尾部,致摩托车倒向对面车道,部分车身被轿车碾轧,叶某被撞飞至对面车道,被迎面驶来的一辆出租车碾轧。事发后,孙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向公安局投案自首。叶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对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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