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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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海洋污染防治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11-01

【正文】

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1 条

为防治海洋污染,保护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生态,确保国民健康及永续利用海洋资源,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民国管辖之潮间带、内水、领海、邻接区、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上覆水域。

于前项所定范围外海域排放有害物质,致造成前项范围内污染者,亦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 3 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有害物质:指依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所定国际海运危险品准则所指定之物质。

二海洋环境品质标准:指基于国家整体海洋环境保护目的所定之目标值。

三海洋环境管制标准:指为达成海洋环境品质标准所定分区、分阶段之目标值。

四海域工程:指在前条第一项所定范围内,从事之探勘、开采、输送、兴建、敷设、修缮、抽砂、浚渫、打捞、掩埋、填土、发电或其他工程。

五油:指原油、重油、润滑油、轻油、煤油、挥发油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油及含油之混合物。

六排泄:指排放、溢出、泄漏废 (污) 水、油、废弃物、有害物质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物质。

七海洋弃置:指海洋实验之投弃或利用船舶、航空器、海洋设施或其他设施,运送物质至海上倾倒、排泄或处置。

八海洋设施:指海域工程所设置之固定人工结构物。

九海上焚化:指利用船舶或海洋设施焚化油或其他物质。

一○污染行为:指直接或间接将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致造成或可能造成人体、财产、天然资源或自然生态损害之行为。

一一污染行为人:指造成污染行为之自然人、公私场所之负责人、管理人及代表人;于船舶及航空器时为所有权人、承租人、经理人及营运人等。

第 4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市) 政府。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之管辖范围,为领海海域范围内之行政辖区;海域行政辖区未划定前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内政部,于本法公告一年内划定完成。

第 5 条

依本法执行取缔、搜证、移送等事项,由海岸巡防机关办理。

主管机关及海岸巡防机关就前项所定事项,得要求军事、海关或其他机关协助办理。

第 6 条

各级主管机关、执行机关或协助执行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港口、其他场所或登临船舶、海洋设施,检查或鉴定海洋污染事项,并命令提供有关资料。

各级主管机关、执行机关或协助执行机关,依前项规定命提供资料时,其涉及军事机密者,应会同当地军事机关为之。

对前二项之检查、鉴定及命令,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涉及军事事务之检查鉴定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 7 条

各级主管机关及执行机关得指定或委讬相关机关、机构或团体,办理海洋污染防治、海洋污染监测、海洋污染处理、海洋环境保护及其研究训练之有关事项。

第 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视海域状况,订定海域环境分类及海洋环境品质标准。

为维护海洋环境或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特殊海域环境之需求,中央主管机关得依海域环境分类、海洋环境品质标准及海域环境特质,划定海洋管制区,订定海洋环境管制标准,并据以订定分区执行计划及污染管制措施后,公告实施。

使海域污染之行为。

第 9 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依海域环境分类,就其所辖海域设置海域环境监测站或设施,定期公布监测结果,并采取适当防治措施;必要时,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得限制海域之使用。

对各级主管机关依前项设置之监测站或设施,不得干扰或毁损。

第一项海域环境监测办法、环境监测站设置标准及采样分析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 条

为处理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行政院得设重大海洋污染事件处理专案小组;为处理一般海洋污染事件,中央主管机关得设海洋污染事件处理工作小组。

为处理重大海洋油污染紧急事件,中央主管机关应拟订海洋油污染紧急应变计划,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前项紧急应变计划,应包含分工、通报系统、监测系统、训练、设施、处理措施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 11 条

各类港口管理机关应依本法及其他相关规定采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减轻所辖港区之污染。

各类港口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辅导所辖港区之污染改善。

第 12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以海洋为最终处置场所者,应依弃置物质之种类及数量,征收海洋弃置费,纳入中央主管机关特种基金管理运用,以供海洋污染防治、海洋污染监测、海洋污染处理、海洋生态复育、其他海洋环境保护及其研究训练之有关事项使用。

海洋弃置费之征收、计算、缴费方式、缴纳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收费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13 条

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公私场所从事油输送、海域工程、海洋弃置、海上焚化或其他污染行为之虞者,应先提出足以预防及处理海洋污染之紧急应变计划及赔偿污染损害之财务保证书或责任保险单,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

前项紧急应变计划之内容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之。

各级主管机关于海洋发生紧急污染事件时,得要求第一项之公私场所或其他海洋相关事业,提供污染处理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处理,所需费用由海洋污染行为人负担;必要时,得由前条第一项之基金代为支应,再向海洋污染行为人求偿。

第 14 条

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致造成污染者,不予处罚:

一为紧急避难或确保船舶、航空器、海堤或其他重大工程设施安全者。

二为维护国防安全或因天然灾害、战争或依法令之行为者。

三为防止、排除、减轻污染、保护环境或为特殊研究需要,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

海洋环境污染,应由海洋污染行为人负责清除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得先行采取紧急措施,必要时,并得代为清除处理;其因紧急措施或清除处理所生费用,由海洋污染行为人负担。

前项清除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5 条

公私场所非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不得排放废 (污) 水于海域或与海域相邻接之下列区域:

一自然保留区、生态保育区。

二国家公园之生态保护区、特别景观区、游憩区。

三野生动物保护区。

四水产资源保育区。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需特别加以保护之区域。

前项废 (污) 水排放之申请、条件、审查程序、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许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16 条

公私场所因海洋放流管、海岸放流口、废弃物堆置或处理场,发生严重污染海域或有严重污染之虞时,应即采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减轻污染,并即通知各级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前项情形,地方主管机关应先采取必要之应变措施,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并得迳行采取处理措施;其因应变或处理措施所生费用,由该公私场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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