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常见的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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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常见的告知义务

商业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的本质更多主要体现为合同关系。告知义务来源于《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九十二条规定。就告知义务而言,商业银行至少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格式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

商业银行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多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合同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商业银行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负有向对方说明的法定义务。一些商业银行为防范格式合同说明的法律风险,在合同条款中往往进行特殊标注,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在使用合同时,应当充分注意格式合同中黑体字、斜体字或者划线标注条款内容,耐心、细致地向客户进行告知性说明,并特别注意《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由此,亦应注意说明内容应当与合同内容相一致。

对于商业银行经营活动中还应当注意向客户说明的形式,重要金融产品信息、产品推介广告等,应当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即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上述内容的,其内容将依法确认无效。尽管业界对商业银行客户是否属于消费者有着不同的声音,但其说明形式的法律风险仍然不能忽视。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通知义务

商业银行因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或不履行通知义务引发客户投诉乃至诉讼的事件屡见不鲜。如客户周某年月份购买的新股申购理财产品原约定,产品到期日为年月日,因该理财产品申购的新股未上市,按合同规定顺延五个工作日,实际为月日到账。银行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引发客户周某投诉。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某些约定事项实现多附条件,其所附条件不仅是商业银行员工应当说明事项,其相关的重要问题、重大变化包括异常交易也应是通知事项。为此,年月份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号])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与客户联络和信息传递的方式,以及信息传递过程中双方的责任,确保客户及时获取信息,避免导致客户未及时获知信息错过资金使用和再投资机会。商业银行在未与客户约定的情况下,在网站公布产品相关信息而未确认客户已经获取该信息,不能视为其向客户进行了信息披露。”需要注意的是,在商业银行代理业务中,某些交易如基金申购成功与否的确认权,并不在代理银行,商业银行不承担对交易成功的确认义务,依据上述通知精神,商业银行如果未与客户在合同中约定交易资金查询、通知责任,则可能引发纠纷。

商业银行与客户合同内容、履行方式等情况变化应当通过协商、通知等方式调整。在合同履行期间,中央银行调整利率,商业银行是否应当履行告知义务?笔者认为,《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上下限,确定存款、贷款利率。对于存款利率的调整,商业银行予以公告即可,

没有特定通知义务。从实践上看,各家商业银行在贷款合同中均没有约定银行有告知义务,有的还约定“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人无需就此另行通知借款人”。我国实行的是法定利率,利率调整是公开的政策性新闻,客户可以通过公共渠道获悉,即便没有这样的约定,商业银行亦无法定通知义务。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商业银行可否单方面调整某项业务收费标准?笔者认为,若收费调整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公告方式进行。若商业银行在推介业务过程中已经明确承诺收费标准,在无强制性规范调整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不得单方面改变收费承诺,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产品选择使用的阐释义务

首先,商业银行为研发产品命名时,不得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和蕴含潜在风险或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以便于客户了解、理解金融产品的特性,有利于客户选择,有利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和从业人员推介。其次,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和无定价依据的产品,商业银行客户经理推介、演示金融产品应当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可信性,并保障推介产品的合法性,如不得以发售理财产品名义代销境外基金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境外投资理财产品。再次,涉及金融产品功能选择时应充分阐释并尊重客户的选择权。如在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还款方式上,应当明示不同情形下本息还款法和本金还款法两种还款方法的利弊关系,以及告知购房者根据《合同法》和合同约定享有变更还款方法的权利。对产品的阐释义务还应当包括对产品使用方法的告知,尤其是电子银行产品、理财产品的推介,作为客户其依法依约享有了解产品系统功能及其安全性的权利。

客户财产安全的风险揭示义务

保护客户存款等财产安全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重要组成部分,全面准确地揭示有关业务的风险,同样是商业银行一种告知义务。有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对此有着明确的要求。如《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二十九条指出:“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所有可能影响客户投资决策的材料,商业银行销售的各类投资产品介绍,以及商业银行对客户投资情况的评估和分析等,都应包含相应的风险揭示内容。风险揭示应当充分、清晰、准确,确保客户能够正确理解风险揭示的内容。商业银行通过理财服务销售其他产品,也应当进行明确的风险揭示。”

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在开通网上银行业务时商业银行负有告知风险的义务。目前,有的银行的相关条款中只是规定了客户应尽的谨慎义务,但没有提示风险。以某行个人网银电子协议为例,其“网上自助注册须知”仅注明开通个人网上银行可获得的便利,并未提及风险级别问题,查遍其“服务协议”,也只有一条涉及责任:“由于密码泄露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遵循诚实信用“帝王条款”,从保护客户利益角度出发,商业银行客户经理的善意提醒应贯穿银行提供网银业务的整个服务过程,这既包括客户缔结网上银行业务合同前业务风险的揭示,也包括在合同履行过程可能出现风险的防范方法告知,乃至客户办理各种业务时密码的设定、证件保管等应当尽可能多渠道地揭示相关风险。

揭示理财业务风险是当前商业银行面临的突出问题,全面落实《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有关风险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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