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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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部门: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大开管发[1998]6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维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开发区规划土地建设管理局是开发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行为实施管理。

第四条凡在开发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依法取得所有权的各类房屋,均可向社会公开出租;已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暂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空置商品房、未竣工商品房可向社会公开短期出租或预租;房改房(含已出售的公有住房和安居住房)在取得合法证件后亦可向社会公开出租。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持合法证照手续,均可承租向社会公开出租的各类房屋。

第六条各类房屋的承租人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转租。

第七条凡向社会公开出租的房屋,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议定。房屋所有权人也可进行公开招租、拍租。

第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领取《房屋租赁证》。凡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房屋租赁,均属非法租赁。

第九条凡开发区内发生使用权转移(含借用、拔用)的各类房屋均应依法申报登记。具体可划分为六类:

(一)居住用房;

(二)办公用房;

(三)生产用房;

(四)经营用房;

(五)合作、联营用房;

(六)经批准存留期限较长的临建房。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准出租。

(一)房屋所有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共有权人同意的;

(四)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违法建筑;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八)有关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正、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条款内容经双方认真协商后如实填写。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合同应载明如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法人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合同必须使用国家有关部门监制的统一文本。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期一般不低于一年,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在租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房屋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八条在租赁期内出租人死亡,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其继承人有能力且愿意履行合同,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更名手续,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否则合同终止。

第十九条租赁期间,公有房屋产权或使用权单位转移,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第二十条租赁的公有房屋大修或改造时,承租人应当配合,在租赁期限内,房屋大修或改造后,原租赁关系不变。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如需与第三人调换租用房屋,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达成书面协议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四)审查机关认为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租赁登记

第二十四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到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依照有关规定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鉴证。

第二十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书到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书;

(四)外来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和区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

(五)共有权房屋出租,须提交共有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抵押的房屋出租,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七)委托代管房屋出租或委托他人代办登记备案手续,须提交委托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

(八)国有房产出租,须提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九)登记机关规定应提交的其它文书。

第二十六条暂未办理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的房屋可办理二年以内的短期租赁,并提交下列文书:

(一)空置商品房提交立项批复、土地使用证和质检报告;

(二)尚未竣工的房屋预租提交立项批准、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三)购买的房屋提交房屋买卖契约和交款发票;

(四)动迁的房屋提交动迁合同及差价款交款发票;

(五)划拨的房屋提交划拨机关的划拨文件与固定资产转帐财务凭证;

(六)职工房改房提交房屋买卖契约并交款50%以上。

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应对受理登记的租赁房屋进行现场调查与勘丈评估。

(一)租赁双方是否符合出、承租条件;

(二)出租房屋是否符合出租的安全标准;

(三)房屋是否符合承租人承租用途;

(四)勘丈房屋座落、面积、质量、装饰、设施等是否与合同相符;

(五)评估房屋租赁价格是否合理。

第二十八条主管部门经审查,对符合租赁条件的房屋,应及时制发《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九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办公、生产、经营活动,作为该场所的合法凭证。租用房屋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籍登记的凭证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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