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诉交易:美国经验与中国借鉴下研究报告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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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美国经验与中国借鉴下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优点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大法官沃伦·伯格曾指出,“通过辩诉交易来确定指控,不仅是刑事诉讼的基本部分,基于诸多理由,它还是极受欢迎的一部分。”辩诉交易正是基于以下优点,而成为“极受欢迎的一部分”,并在较短时间内就风行全美国的。
首先,它迅速而彻底地处理了绝大部分刑事案件,是解决案件积压问题的一条捷径。如前所述,美国犯罪率极高,正式审判程序繁琐,无论是政府,还是公众都不堪讼累之苦。从客观效果来看,辩诉交易的使用使大量刑事案件不经正式审判获得迅速的处理,有效地解决了案件积压和司法拖延的问题,成为确保美国刑事司法制度正常运行的基本保证,没有它,“整个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就会面临崩溃的危险”。
与之相关联的一点,是辩诉交易制度大大减少了诉讼成本。一个大的刑事案件,从调查到审判结束,往往要花费政府几十万、上百万,甚至几百万美元的费用,如果被告不服有罪判决而提起上诉的话,则还要花费数目巨大的资金。对于被告人而言,诉讼越长久,则花费的时间和财力也就越多。但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协议,则费用大大减少,甚至可以免除。这无论是对于一般的美国人,还是对于财政并不宽裕的美国政府来说,都是一件好事。辩诉交易正是从两种意义上减少了社会总费用:一是辩诉交易本身所需要的费用大大低于正式审判所需要的费用;二是由于本身成本低,承担了相当数量刑事案件的解决任务,避免由于大量案件涌向正式审判而导致的社会总费用的增加。
再次,有罪答辩、辩诉交易的存在,标志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起着明显的作用。被告人积极地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自主地决定自己的命运。它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程序主体地位的一种体现。正如德国学者赫尔曼教授指出:“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均扎根于个人自由和独立的观念。”辩诉
交易制度鼓励被告人积极行使辩护权,怀疑事实、怀疑法律、怀疑惩罚的力度和合法性,怀疑司法权力行使时的公正性,使被告人站在与检察官平等对立的地位上来就定罪与量刑讨价还价,发挥被告人的主动性。在这种制度中,诉讼进一步XX化了。
最后要谈到的,既是对辩诉交易所持批评意见的反驳,也可看作是对其优点的一个总结。反对辩诉交易的人认为它违背了审判权独立、被告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罪刑相适应等原则,落脚点即是违背了司法公正。这种公正,是理想中的司法公正,要求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平等地位,法官执掌审判权处于超然中立的地位,客观真实地再现案件事实。然而,受到人类认识能力的限制,“客观真实”在司法实践中又能实现多少呢?辩诉交易并不否认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它甚至使被告人有机会和检察官进行交易,就定罪和量刑讨价还价。就如日本学者棚赖孝雄所说,由当事人自己负责使判决逐渐形成正是审判获得正当化机制的关键之点,是迈向自由主义审判模式的重要步骤。至于法官,并不必然认可控辩双方的交易。众所周知,美国居高不下的犯罪率和刑事案件的积压已成为社会极为头痛的毛病,几乎要把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压垮。这种情况下又何以奢谈理想的司法公正?而辩诉交易体现的正是这样一种公正观:确保有效定罪,迅速结案。这种公正观就是现实主义公正观。贝卡利亚曾指出:“诉讼本身应该在最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正式审判程序的冗长,排除合理怀疑的巨大难度,又能保证在多大程度上对被告人及时、有效地定罪呢?辩诉交易简易快捷地解决案件,难道体现的就不是一种公正吗?谁又能肯定,一本正经的指控和审判就比在检察官办公室或法院过道上进行的辩诉交易更为公正和完善呢?
(三)辩诉交易制度的改革主X
辩诉交易的广泛应用,一方面保证了美国刑事司法体系的正常运转,另一方面也带来了种种弊端。正如美国弗洛伊德·菲尼教授指出:“正当程序革命既没有创造辩诉交易也没有试图取消它。”作为一种并不理想但又必不可少的案件处理方式,美国一些学者提出了对辩诉交易的改革建议。其中美国律师协会认为辩诉交易应附加三点限制:一是检察官与被告律师之间的协议必须公开;二是禁止法官参与这种讨价还价
的谈判;三是刑期不许谈,因为判刑完全属于法官的权限。胡斯教授认为,辩诉交易与有罪答辩应进行相对分离。他建议采取一种两步式程序:(1)在被告人提出有罪答辩之后,法官必须考虑据以作出判决的法律、司法实务的状况以及被告人个人的背景,然后才能宣布判刑的结果。(2)法官在对选择有罪答辩的被告人量刑时应当把减刑幅度界定为1/4至1/3之间而不是毫无限制。基弗德教授认为,应当增加对辩诉交易的司法审查,以使法官对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他建议,检察官在审判前阶段应向法官提出一份有关辩诉交易过程及其结果的书面陈述,以确保法官审查辩诉交易合法与否;同时法官还应当综合考虑种种量刑的因素,以确定检察官提出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是否得当。
三、辩诉交易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当前,辩诉交易制度已经跨越美国国界,传播到了世界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不仅被英美法系的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借鉴,而且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也开始吸收辩诉交易中的合理元素,如意大利、德国、俄罗斯等国以及我国XX地区。英国早在1970年的特纳一案中,上诉法院就首次直接面对了辩诉交易引发的问题,并规定了指导涉及交易的诉讼角色的“特纳规则”。《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44-448条规定了“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而适用刑罚的程序”,被称为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关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对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司法制度的影响,中国全国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主任田XX律师曾指出:“在其他一些国家也有这种方式,虽然不称作辩诉交易,但一旦犯罪嫌疑人认罪,就简化程序,从轻处罚,看来这是一种比较普遍的做法。”
对于辩诉交易制度能否引入中国,我国理论界观点不尽相同,大致可以分为肯定论、否定论和缓行论三种意见。
持“肯定论”的学者主X,我国应当谨慎而有限度地引进辩诉交易制度。他们认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可供借鉴的诉讼价值表现为:(1)确立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之间的协商机制;(2)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以及被告人主体性的价值理念;(3)确立了基本证据存在的情况下可以定罪的制度;(4)解决案件双赢的现实主义态度;(5)提高了诉讼的社会效益。不过,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也十分明确地表示,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只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