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起草注意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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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起草注意要点

有限合伙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合伙协议起草注意要点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71号,下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5号,下称“《暂行办法》” )的颁布与实施,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下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由被我国法律纳入调整范围到被有针对性地细化、制定管理办法、落实法律规定,在短时间内得到了资本市场的认可和高度关注。

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因其避免双重征税、较低的运作成本、灵活的分配制度等优势受到市场、基金管理人及投资人的青睐。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在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暂行办法》的同时,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下称“《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有限合伙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伙协议(下称“《合伙协议》”)作为明确有限合伙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基础性文件,在规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运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潜在法律风险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旨在阐释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伙协议(下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伙协议》”)通常的核心条款,并分享证券投资基金实际操作中采用的相关约定及注意要点,以飨读者。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九十四条对私募基金合同必备条款进行了详细列举。《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提出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包括上述内容的提议。《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列举了合伙协议应具备的条款。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证券投资基金的实际操作,通常《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伙协议》包含下列主要条款和要点。

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伙协议》的签署主体及承担责任的形式

1、签署主体为全体合伙人,包括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

(1)有限合伙人:通常由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

(2)普通合伙人:通常由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同时也是执行合伙人。

2、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

(1)有限合伙人对基金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2)普通合伙人对基金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下称“基金”)的成立

1、基金的名称和住所

2、基金的目的、经营范围及期限

(1)目的:例如,主要以证券投资为主,为基金追求效益最大化,使合伙人获得可能的最大的投资回报。

(2)经营范围:例如,基金为证券投资基金,从事证券、期货类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

(3)基金存续期限:例如,期限自基金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经全体合

伙人一致同意后,可以延长或缩短该期限。

3、基金的运作方式

封闭式、开放式或其他方式。

4、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

(1)投资范围

投资范围指基金在二级市场投资的产品范围,例如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债券、债券回购、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和债券申购、银行存款及法律法规允许投资的其他流动性良好的金融工具。

(2)投资限制

常见的投资限制包括:按成本计算的单只股票投资额不得超过初始基金规模的一定百分比,同时不得超过上市公司流通市值的一定百分比;单只开放式基金(含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规模不得超过该基金最新规模的一定百分比,按成本计算的投资额也不得超过初始基金规模的一定百分比;除申购新发行债券情况外,按成本计算的单只债券的投资额不得超过初始基金规模的一定百分比,全部债券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初始基金规模的一定百分比。

(3)投资禁止

常见的投资禁止包括:基金到期前若干个月内不得认购新发行的开放赎回日在基金到期日之后的开放式基金,也不得申购新发行的锁定期在基金到期日之后上市公司股票;基金财产不得运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也不得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不得投资于ST、*ST股票;不得投资于最近一个年度亏损的股票。

三、基金的出资方式、数额及缴付期限、证券投资账号

1、总出资额

2、出资方式通常为货币(现金)

3、各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可根据基金募集的资金总额和出资比例进行计算。在普通合伙人享受的投资收益劣后于有限合伙人进行分配的前提下,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对基金的出资比例需根据具体情况(有限合伙人的固定收益率、预警线、止损线、主要投资范围/品种和投资限制等),在进行测算后予以协商确定,常见的出资比例在1:1(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至1:2(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之间;经测算,也可采用其他出资的比例。

4、认缴期限可以根据各合伙人的缴付能力或基金需求确定一次性缴付或分期缴付。可以考虑合伙人未按时、足额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尤其在分期缴付的情况下),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5、可以约定证券开户帐号的信息、权限、对该帐号的监督管理等事宜,确保合伙人资金的安全。

四、基金收益分配原则、亏损分担方式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条,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例如:

1、在普通合伙人享受的投资收益劣后于有限合伙人进行分配的前提下

(1)在基金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实际分配收益时,在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本金及约定的固定收益得到偿付之前,不得向普通合伙人偿付其投资本金及收益;(2)在基金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实际分配收益时,在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本金及

约定的固定收益得到偿付之后,基金才能向普通合伙人偿付其投资本金及收益;除有限合伙人分配取得的固定收益之外的其他超额收益,将由普通合伙人独享;(3)合伙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基金在向其分配利润和投资成本时,有权扣除其逾期交付的出资、违约金等费用。如果其应分配的利润和投资成本不足以不足上述款项的,应当补缴出资并补交上述费用。

(4)约定分配时间。

2、可以自行约定基金费用

3、基金发生亏损时,可以约定债务承担方式、止损点等风险控制机制。例如,在普通合伙人享受的投资收益劣后于有限合伙人进行分配的前提下:

(1)设置预警线:当基金单位净值估值为介于0元至1.00元之间的一个数值时,将该数值设为预警线。基金单位净值跌破预警线的,普通合伙人应向基金追加资金。

(2)设置止损线:当基金单位净值估值为介于0元至预警线对应数值之间的一个数值时,将该数值设为止损线。基金单位净值跌破止损线的,基金应将其持有的所有非现金资产予以变现,直至基金财产全部变现。

(3)追加资金:普通合伙人应于基金单位净值低于预警线但高于止损线(以当日收盘价净值为准)的次一个工作日,向基金追加资金。追加资金计入净值后,基金单位净值应当恢复至不低于预警线的水平。追加资金不改变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在基金中的出资比例,不改变双方所持有的基金单位比例,也不改变基金单位的总数。若普通合伙人未按照约定追加资金,则基金的持仓比例应(根据二级市场的实际情况)相应降低至一个比例以下。如基金单位净值在同一天内跌破预警线和止损线,无论次一工作日是否能恢复至止损线之上,普通合伙人须于次一个工作日13:00时之前向基金追加资金。追加资金计入净值后,基金单位净值应当恢复至不低于预警线的水平。如普通合伙人未在次一个工作日13:00时之前按照约定追加资金,普通合伙人应于次一个工作日下午开市起对基金持有的所有非现金资产进行连续的变现操作,直至基金财产全部变现为止。

(4)取回追加资金:普通合伙人追加资金后,若基金财产净值回升至超过基金设立时的规模加上最近一次追加资金金额的,普通合伙人可要求取回最近一次追加部分的资金。取回追加资金后,若基金财产净值进一步回升至超过基金设立时的规模加上最近倒数第二次追加资金金额的,普通合伙人可要求取回最近倒数第二次追加部分的资金,依次类推。普通合伙人要求取回追加资金的,必须一次性将单次追加资金全额取回,不得分次取回。普通合伙人累计取回追加资金的总额不得超过累计追加资金的总额。普通合伙人取回追加资金不改变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在基金中的出资比例,不改变双方所持有的基金单位比例,也不改变基金单位的总数。基金期限届满前一个工作日,普通合伙人仍有未取回资金的,可申请部分取回资金,且申请取回资金后,基金单位净值≥1.00元。

(5)设置巨额赎回:单个工作日基金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总数扣除申购申请总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工作日基金单位总数的一定百分比时(一般为10%至20%),为巨额赎回。出现巨额赎回时,普通合伙人可以根据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接受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接受全额赎回:当普通合伙人认为有能力兑付有限合伙人的全部赎回申请时,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部分延期赎回:当普通合伙人认为兑付有限合伙人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兑付有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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