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合伙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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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合伙人的法律责任
[摘要]:本文首先通过对有限合伙优势的分析,阐明了我国建立有限合伙的必要性;然后在比较国外有限合伙的立法选择的基础上,认为我国应修改现行的《合伙企业法》,直接采用有限合伙制;最后,笔者对制定有限合伙应注意的相关问题中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词]: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法
一、我国建立有限合伙的必要性
目前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西方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多以成文法的形式确认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
有限合伙在各国得到了迅速的发展。
据统计,德国1998年有限合伙的雇工人数占全部合伙、普通合伙、有限合伙与私营有限责任公司雇工总数的51%。
[1]在美国,风险投资机构中,有限合伙制公司约占80%,而在90年代,美国有限合伙公司参与的风险资本所占的市场份额已达到80%以上。
为什么有限合伙在各国的经济生活中占有如此重要的地位呢?这是因为有限合伙具有其他经济形式不可替代的优势。
有限合伙中是中小型企业,尤其是创业投资的有效选择甚至是最佳选择。
“想开办商业的人所面临的一个根本问题是哪一种商业组织对于商业利益是最适当的。
有几个因素要加以考虑,这些因素包括建立的难度、出资者的责任、税收考虑和资本需要。
”[2]我国目前基本存在两种企业制度,一是无限责任的合伙制和独资企业制,二是有限责任的公司制。
独资企业的特点决定了其融资有限,在所不问;下面仅以合伙和公司为例与有限合伙进行比较。
首先,就有限合伙的成立而言,多数国家仅要求有限合伙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即可。
如在美国,成立有限合伙只需所有合伙人按照《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规定的事项签署一份有限合伙证书并在州官署备案,即可成立有限合伙。
相比公司繁琐的设立程序,严格的法律要求,复杂的法人治理结构,有限合伙设立显然相对简单,尤其适合中小型企业的创立与发展。
其次,就投资者的责任而言,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极大的调动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而一般合伙中,所有合伙人都要承担无限责任,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无疑要大得多:一旦投资失败,投资者不仅丧失了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还可能会负上巨额债务,甚至倾家荡产。
这样,投资者势必不会轻易选择一般合伙作为其投资对象。
再次,就税收而言,选择有限合伙可以避免双重纳税问题。
当今各国对于企业征税的通常做法是:只有对具有法律上独立主体资格的企业才征收企业所得
税;而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如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直接征收投资人的个人所得税,而不征收其所得税。
即对公司来说,要对公司和股东分别征税,公司要缴纳公司所得税,股东取得股利后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就有限合伙来说,有限合伙本身不征税,仅对从有限合伙取得投资回报的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
这对于中小企业,尤其对我国刚刚发展的创业投资无疑具有极大的吸引力。
最后,就资本需要而言,有限合伙可以有效的筹集资金,实现知识技术与资本的完美结合。
我国目前中小企业的发展面临的最大的难题就是资金短缺,它已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瓶颈”。
企业筹集资金并非易事,在我国,企业融资主要有两条渠道——贷款和发行股票债券
有限合伙还有效实现了知识技术与资本的完美结合。
拥有技术与管理经验的精英由于缺乏财支持,对于创业往往有心无力;而缺乏管理经验的投资者也不敢贸然创业。
有限合伙为这二者搭了一架桥梁:投资者可以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不具有管理权;拥有技术和管理经验的精英作为普通合伙人,独揽经营管理权,但承担无限责任。
这样将责任与风险搭配得恰到好处,实现了知识与资本的完美结合。
这些都是公司与普通合伙都不具备的优势。
二、有限合伙立法方式的选择
(一)有限合伙实现形式的选择: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选择
既然在我国确实有建立有限合伙的必要性,那选择有限合伙的实现方式就成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有限合伙是英美法系的称呼,大陆称“隐名合伙”,其前身为“康曼达”契约,后身为两合公司。
应该说,从大陆法系来看,康曼达契约——隐名合伙——两合公司,构成一个清晰的发展脉络。
[3]因此,有限合伙有三种实现方式,即有限合伙、隐名合伙和两合公司。
笔者在此就隐名合伙、两合公司与有限合伙做一比较。
1、隐名合伙。
大陆法系把隐名合伙看作是隐名合伙人(出资者)和商业企业之间的一种契约,根据该契约,隐名合伙人负责向企业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并相应的参与企业的盈利分配,分担企业的亏损,并且无须登记。
隐名合伙的这一特点在我国目前金融监管比较薄弱的现实下,很有可能成为进行金融诈骗或腐败分子洗钱犯罪的掩护工具,因此,并不可取。
2、两合公司。
在大陆法系,两合公司是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在一个共同商号下组成,无限责任股东执行公司业务,对外代表公司;有限责任股东不具有经营管理权,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有限合伙最适合我国现状的制度,应在未来立法中直接规定有限合伙,这样既能较好的和国际接轨,也可促进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
(二)有限合伙立法形式的选择:修改法律与单独立法的选择
学者对我国的有限合伙立法形式的选择有两种观点:其一是修改现行的《合伙企业法》,加入有限合伙的规定;其二是单独制订《有限合伙法》。
我国有限合伙的立法和实践都刚刚起步,均处于探索阶段,目前现实中采取有限合伙制的企业几乎没有,并不具备美国有限合伙发展成熟,已向大型化发展的实践背景,不宜将有限合伙作为单独类型的经营组织来看待,应学习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将其看作是合伙的特殊类型加以规定。
这样,从立法体系、逻辑性上来考虑,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在适用上不少共同之处,尤其是关于普通合伙人方面的内容。
若将有限合伙单独立法,恐怕会有合伙法和有限合伙法的立法体系不够完整,逻辑不够连贯之嫌。
因此,笔者认为,应修改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将有限合伙作为其中单独的一章。
三、建立有限合伙应明确的相关问题
(一)主体问题:法人是否可以成为合伙的主体
1、比较法上的考察
世界各国关于法人是否成为合伙人,存在着禁止主义和许可主义两种立法例。
采许可主义的国家既允许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又允许其成为有限合伙人,代表国家为美国、德国、法国。
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4条第16款规定,公司可以充当任何合伙、合营企业、信托或其他企业的发起人、合伙人、成员、合作者或经理。
在美国各州的实务上,当设立有限合伙时,为减轻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往往由仅负有限责任的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
[4]由此可见,法人成为合伙人在美国极为普遍。
禁止主义在立法上禁止法人成为合伙人,日本、瑞士和我国台湾是其代表。
如依据瑞士《债法》第552条、第553条的规定,法人不能成为合伙人。
2、我国的立法选择
我国在制定《合伙企业法》时,对于法人是否可为合伙人,在学者中争论得相当激烈,在提交的草案中允许法人成为合伙的主体,但在审议草案时又改为禁止法人成为合伙人。
最后,我国《合伙企业法》第9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即我国合伙采禁止主义,仅适用于自然人。
采禁止主义的学者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负有有限责任的法人再承担起无限责任,这些法人不能保证履行无限清偿责任,其有限责任成为一纸空文[5];二是如果允许我国国有企业成为合伙人,可能会导致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
由此可见,对于法人成为合伙人的禁止,仅指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对于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是不禁止的。
第一条理由是各国采禁止主义的主要理由。
笔者认为,该理由对有限责任存在着误解。
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有限责任是指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承担有限责任的是出资人,而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在此意义上,公司承担的其实与普通合伙人一样,也是无限责任。
而公司作为合伙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其出资人仍然承担有限责任,并不会出现采禁止主义的学者所说的使有限责任变成无限责任的情况。
因此,这并不能成为阻止法人成为合伙人的理由,法人应可以成为合伙人。
第二条理由是针对我国的国情提出的。
国有企业若成为普通合伙人,确实存在因承担无限责任而使其资产处于不稳定状态,甚至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可能。
但不能因为存在这种可能性就否定国有企业成为合伙主体的意义。
如上文所述,有限合伙的许多优点是普通合伙和公司所不具备的,而且它还是风险投资的最有效方式,这在美国多年的实践中已经得到证实。
这样,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就是市场化投资经营和交易发展的必然需要,若单单否定国有企业作为合伙主体的地位,虽然出发点是保护国有企业,但其结果恐怕反而不利于国有企业的发展。
因此,国有企业也应该可以成为合伙人,但为了避免国有财产流失,必须对其进行限制:
其一,国有企业可以决定其成为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但是出于国有企业资产维持的考虑,其成为普通合伙人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的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其二,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国有企业,其投资占其资本总额的比例须进行限制;
其三,国有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时,为避免使整个财产参与合伙,可以以一定的财产投资与他人合作设立一个新的法人企业去参与有限合伙,从而使该法人企业与有限合伙之间形成一堵“防火墙”。
[6]
(二)有限合伙的人数:是否进行人数限制
有限合伙的人数,立法上有限制主义和不限制主义之分。
限制主义的代表国家是英国,如根据英国1907年《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的最高人数不得超过20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三种有限合伙中,其人数才可以超过20人。
不限制主义的代表国家是美国,如美国有限合伙法仅对组成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
人和普通合伙人的最低人数作以规定,即至少一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有限合伙人,而对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最高上限则根本不予规定。
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有限合伙的有关规定,但许多地方政府在地方性立法中对其做了规定。
在有限合伙的人数的规定上,基本均采取了限制主义。
如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有限合伙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总数不应超过20人”。
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有限合伙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第3款也有同样的规定:“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总数不应超过20人。
”
限制主义与不限制主义导致了不同的法律后果。
英国对有限合伙人数的限制致使英国的有限合伙规模都比较小,筹资功能的发挥也较有限,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有限合伙的发展。
而美国的不限制主义使其有限合伙得以向大型化方向发展,甚至许多有限合伙通过上市出售股票来筹集资金,致使有限合伙的筹资渠道相当广泛,大型有限合伙不断涌现,并且那些股份在证券市场中公开交易的大型有限合伙恐怕成为以后有限合伙发展的主流。
[4]而且合伙人数量越多,有限合伙筹集的资本越多,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就相对高些。
因此,我国在未来立法中,应学习美国做法,对有限合伙人数采取不限制主义。
值得注意的是,从有限合伙在美国的运作可以看出,合伙企业的行为所受的约束主要是合伙内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普通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的相互约束。
这种合伙内部约束的执行有时比法律更及时有效。
这种约束的内容由合伙人之间的讨价还价决定,有利于形成自发性的制度创新。
因此,我国在制定有限合伙法时应当注意有限合伙经营管理的自由性和灵活性,对相关细节的规定不宜过死过细,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除了法律的硬性规定外,主要是依据合伙人间的合意即通过合伙契约来设定。
参考文献:
[1] 刘俊海:《建立有限合伙制度势在必行》,中国民商法律网,[2]《韦斯特商法学》,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709页。
[3] 江平:《从有限合伙所想到的》,2000.10.13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前沿”论坛所做的演讲。
[4] 马军:《合伙疑难法律问题研究》,徐学鹿:《商法研究》,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696—697页。
[5] 王家福:《中国民法学。
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851页。
[6] 朱少平:《我国创业投资的发展与合伙企业法的修改》,引自中国民商法律网,商事法学,2003.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