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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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 001墨轰
或者 有 异议 经 核 实异 议 不 成立 的 ,登 记 机关 应 当在
当采 取水土 保持 措施 。 第 二 十二 条 禁 止在 2 以上 的陡坡 地 开垦 种 5度 植 农 作物 。已经开 垦 的 , 各级 人 民政府 应 当采 取措 施 恢 复植 被 , 防止水 土流 失 。 第 二 十三 条 各级 人 民政府 应 当对 国家 和 省 人 民政 府划 定 的 自然保 护 区 、 天然林 区等 生态 环境 重 点
( ) 地权 属登 记 申请表 ; ~ 林
( ) 权证 ; 二 林பைடு நூலகம்
( ) 权依 法变 更或 者林 地灭 失 的证 明文件 。 三 林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规定的登记申请 , 应 当予以受理 ; 对不符合规定的 , 不予受理并在 5 个工 作 日内 向 申请 人 书面说 明不受 理 的理 由 ; 申请 材料 对 不全或者有误的 , 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 应
件。
县级 以上人 民政 府规 划 的宜林地 。 第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 民政 府 应 当将 林 地 保 护利 用纳 入本 行政 区域 国民经 济 和社会 发展 规划 , 加大 对
第 十条
林 地权 属发 生 变更 的 , 当 申请变 更 登 应
记。由于征收 、 征用 、 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
权属登 记包括 初始 登记 、 变更 登记 和 注销登 记 。 依 法 登 记 的林 地 ,其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受 法 律 保 护, 任何单 位 和个人 不得 侵犯 。
第八 条
林 地权 属 登记应 当按 照下 列规 定 申请 :
符合。
( ) 一 使用 国家所有 的林地 的 , 向所 在地 的县级 以 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
部材 料 。
第十二条
林地 权属 管理 实行 登记 发证 制度 。 林地
登记机关对 已经受理的登记 申请 , 应
当查 验其 以下 内容 : ( ) 一 申请 登 记 的林 地 位 置 、 四至 界 限 、 积 等 数 面 据是 否准 确 ;
( ) 地权 属证 明材 料是 否完 备 、 法有 效 ; 二 林 合 ( ) 图 中标 明的界 桩 、 三 附 地物 标 志与 实地 是 否相
的 , 当 申请 注销登 记 。 应 申请 林地 权 属变 更登 记 和注 销登 记 的 , 当 向原 应
登记机 关 提交 下列材 料 :
林地保护的投人 , 严格限制改变林地用途 , 确保本行 政 区域 内的林 地 面积 总量不 减 少 , 步增 加有 林 地 面 逐
积 , 善林地 质量 , 改 提高 森林 覆盖 率 。 第 五条 县 级 以上林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责 本 行 政 区域林地 的保 护 、 管理 和利用 工作 。 发 展和 改革 、 国土资 源 、 牧 、 利等 部 门按 照各 农 水 自职责 , 做好 与林 地 保护 有关 的工 作 。 乡 镇 人 民政 府 和 乡镇 林 业 工 作 机构 应 当做 好 本 辖 区林 地 的保 护工作 。 第六 条 任何 单 位和 个人 对林 地保 护 、 理和 利 管 用 中的违 法行 为都有 制止 、 检举 或者控 告 的权 利 。 第二 章 第 七条 林地 权属 管理
第 一条
理 利用林 地 , 障林业 稳定 持 续发 展 , 保 根据 《 中华人 民
共和国森林法》 《 、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
关 法律法 规 , 合本 省实 际 , 定本 条例 。 结 制 第 二条 第 三条 本 省行 政 区域 内林地 的保护 、 理 和利 管 本条 例 所称 林地 是指 林 业用地 , 括 郁 包 用适 用本 条例 。 闭度 02以上 的乔木 林地 以及 竹 林 地 、灌 木 林地 、 . 疏
1 个 工作 日内予 以登 记 。 0 第 十 四条
请人 。 公告 期 内利 害关 系人 对 登记 申请 提 出 的异 议 经
登记 机 关 对 经查 验 后 不 符合 条 件 的
登记 申请 不予 登记 , 将不 予登 记 的理 由书 面通知 申 并
核实 成立 的 , 登记 机关 不予 登记并 书 面通知 申请人 。
甘 肃 省 林 地 保 护 条 例
( 0 9年 9月 2 20 5日省 十一届人大 常委会第 十一次会议 通过 )
第 一章 总 则 为 了加 强林 地 保护 ,规 范林 地 管理 , 合
的, 向所在 地 的县级林 业行 政 主管部 门 申请 。 未确 定使 用权 的 国家 所有 的林 地 的 , 由县级 以上 人 民政 府登 记造 册 , 负责保 护管 理 。
第 十五条 经 过登 记 的林地 , 由县级 以上 人 民政
保护区域的林地 , 以及幼龄林林地和未成林林地采取 封 闭管护 措施 , 止放 牧 。未 经批 准 , 禁 不得 征收 、 用 征
林 地 、 伐迹 地 、 烧 迹地 、 采 火 未成 林 造林 地 、 圃地 和 苗
第 九条
列 材料 :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的 , 应当提交下
( ) 地权 属登 记 申请 表 ; 一 林 ( ) 人身 份 证 明 , 人或 者其 他 组织 的资格 证 二 个 法 明 、 定代 表人 或 者负 责人 的 身份证 明 , 定代 理 人 、 法 法 委 托代 理人 的身 份证 明和 授权 委托 书 ; ( ) 三 申请 登 记 的林 地使 用 权 或 者 所有 权 证 明文
登记机关对前款所规定内容的查验应 当在 3 个 0 工作 日内完成 。
第 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经查验后符合条件 的登 记 申请 , 当 于 5个 工 作 日内 在 当地 进 行 公 告 , 告 应 公 期为 3 天。公告期满利害关 系人对登记申请无异议 0
( ) 二 使用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的, 向共 同的上一级 林业 行政 主管部 门申请 ; ( 集体所有的林地或者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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