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_章_保管合同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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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保管合同

第一节保管合同概述

、保管合同的概念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参见【图示18-1】)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是为他人保管物品的人,寄存人是寄存物品的人,保管物是被保管的物品。

有义务随时根据债权人(寄托人)的要求向其返还为照管而接收的可动物。①我国学界一向

将寄托合同称为保管合同。保管合同包括一般保管合同和仓储保管合同,但在我国原有法律

中并没有规定一般保管合同,而只在原《经济合同法》中规定了仓储保管合同。我国《合同法》由于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在规定仓储合同的同时,对保管合同也一并加以明确规定,保管合同因而成为独立的有名合同。②

二、保管合同的特征

(一)保管合同原则上为实践合同

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

保管人的行为。对此,各国民法典都有相应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919条。我国《合

同法》第367条的亦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表明保管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但是依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有决定合同类型的自由。

【意】彼得罗?彭梵德著:《罗马法教科书》,黄凤译,中国政法大学岀版社崔建远主

2005年版,第281 - 282页编:《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岀版社2007年版,第479页。

因此,如果当事人约定保管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成立的, 见【案例

18-1】)。 保管合同标的物的交付, 无须以寄存人的直接交付或保管人直接领受为要件。 保管人已 占有标的物时,寄存人可以简易交付。依占有改定,例如出卖人约定之后为买受人保管,也 可以成立保管合同。依指示交付,除保管人经寄存人的承诺可由第三人为物的管领外,

不适 于成立保管合同。②

(二)保管合同为提供服务的合同

保管是指将物品置于保管人的控制之下, 加以保护并维持其原状。 保管合同的履行是以 足以达到维持保管物的原状为标准。 保管合同转移保管物的占有权, 但并不发生保管物使用 权和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保管是一种提供劳务或服务的合同, 保管人在保管过程中所提供 服务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双方权利义务的实现。

(三)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

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例外。我国《合同法》第 366条规定:“寄存人应当

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 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按照此规定,保管合同原则上是无偿的,如果 是有偿的,需要当事人的约定, 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不 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如果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

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推定为无偿。这是因为,保管通常具有互助的性质。

③ (四)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为目的

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行为, 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保管寄存人交付其保管的物品。 原则 上不允许对保管物进行利用,不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保管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范围较为广 泛,一切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种类物和特定物均可作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此外,货币、 有价证券、票据等非物质财产也可以成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

【延伸思考】盗窃物能否成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

对此问题,学界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其原则有效, 如就防止犯罪发觉之目的有合意 时,违反公序良俗而为无效。

也有学者主张应就寄存人善意和恶意而有不同效果: 寄存人善 参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岀版社2003年版,第405页。 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515页。 参见王利明、房绍坤、王轶: 《合同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年版,第414页

参见隋彭生:《合同法要义》(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555页。

意的,此时保管合同并非无效;寄存人为恶意者,保管合同应认为违背公序良俗而归于无效。

保管合同为诺成合同(参

(五)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保管合同仅以寄存人对保管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何种特

定形式。因此,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案例18-1】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②

【基本案情】2000年11月1日下午,李杏英前往上海大润发超市购物,并使用该店设置的自主寄存柜。李购物结束后,持该店自助寄存柜号码为1250719748的密码条找到

工作人员,称将皮包一只(内装刚领取的旅游团款4660元及私款650元)、雨伞一把存入

自助寄存柜的寄存箱内,因无法打开箱子,要求解决。工作人员将李指认的箱门打开后,发

现里面是空的。后李诉至法院,认为超市要求消费者将自己的财物存入自助寄存柜,双方形

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超市应当对保存的消费者财物承担保管责任,请求判令大润发超市赔偿

其经济损失5310元。

【问题点】消费者使用超市自助寄存柜时,双方是否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

【判决】法院认为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大润发超市无须对李杏英主张的经济损

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分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原则上是实践合同,仅有保管人和寄存人的合意,合同尚不能成立,须有标的物的交付合同始成立。如果当事人之间

约定保管合同于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管合同为诺成合同。因此,

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就保管事项达成合意,是否就保管合同的成立有特别约

定。被告大润发超市作为一家大型超市,为前来购物的消费者提供了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柜

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转引自罗豪才、孙琬钟顾问: 评注》(民

《人民法院案例与

事九卷合同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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