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抗诉的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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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抗诉的民事案件
原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能否按撤诉处理
案情:
抗诉机关: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陈伟等四人
原审被告:李兴才
案由:承包合同纠纷
原、被告双方合伙开办了机砖厂,并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应按时交纳承包费。由于被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承包费。原审法院判决生效后,萍乡市人民检察院向该院的上诉审法院提出抗诉。原审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审理时,因经合法传唤四原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后该院院长认为此种做法有误,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不宜按撤诉处理结案,本案应再次再审。经再次再审,该院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不成立,遂判决驳回了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当事人双方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未表示异议。
点评:
对因检察机关抗诉而予以再审的民事案件,因案件原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能否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案件按撤诉处理结案,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有规定。本案所发生的问题,说明对这个问题必须有一个合理的解释,从而确定其应有的程序机制。
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院抗诉权,虽然限定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阶段,但一方面表明检察院是不同于诉讼当事人双方的一种特殊诉讼主体,有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进行诉讼;另一方面也表明检察院提起的抗诉是不同于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一种独立的诉。说它独立,并不因抗诉与案件本身没有关系,而在于抗诉者的特殊主体身份和抗诉的目的与诉讼当事人有别;说它是一个诉,是因为抗诉之理由和主张本身成为法院审理的标的,如同上诉审法院审理的标的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样,成为特定程序中的特定诉。因此,从诉应由有权提起的主体提起和放弃来说,抗诉的撤回就应当由提起抗诉的检察机关撤回,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检察机关不具有约束力,经合法传唤原告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就不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按撤诉处理。检察机关并未撤诉。换句话说,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如同原告起诉、上诉人上诉一样,都发生一个应经法院审理确认其诉是否成立的问题:确认成立的予以支持,确认不成立的予以驳回。正是上述理由,本案再
审法院最终认识到了对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不能因原告不到庭而按撤诉处理,法院审理的是抗诉之诉是否成立。
当然,检察院抗诉与当事人行使诉权之间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当事人接受判决结果,而检察院要提起抗诉;或者检察院抗诉,抗诉支持的一方不参加诉讼。同时,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是事实审还是法律审也不无问题。如是事实审,当事人不配合怎么办,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和进行质证;如是法律审,抗诉法定事由中又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这一项。就本案来说,还有一个问题,即在原告不出庭的情况下,法院作出了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不出庭的原告对此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作出的判决,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提起上诉吗?这些问题无一不值得深思,它直接关系到民事抗诉制度设置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民事抗诉制度具体机制应当如何设计。
来源:中国法律资源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