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押业务法律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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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动产质押业务法律问题探究

(延寿融兴村镇银行王春明)

动产质押贷款是企业短期融资的重要手段,由于动产具有较强的变现能力,具有较强的灵活性,该种业务也是商业银行重要贷款产品之一。同时,质押的动产也存在价值浮动大、管理难度大的问题。因此,在实务中,动产质押贷款业务也存在诸多法律问题,需要我们完善业务细节,规范内控流程,防控操作风险,保证信贷资产质量安全。

一、动产质押的相关概念

为准确理解动产质押贷款,避免质押合同签订或质物交付过程中的瑕疵,保证取得合法有效的质权,应准确掌握如下几个概念。

1.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2.质押权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就其所占有的动产或权利优先受偿的权利。

3.动产质押贷款是指用于解决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短期融资需求,将动产(包括企业商品、产成品)移交债权人占管,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向债权人申请借款的人民币贷款业务。

二、动产质权如何设立

(一)设立书面合同

设立质权,双方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二)交付标的物

1、交付是质权的成立要件。不交付标的物的质权不成立,但是出质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2、交付包括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交付的为准。

三、动产质押业务法律风险点

1.质押合同条款问题

在设立质押合同时应注意权利和义务划分,由于质押以交付实现质权,质权人基于对质物的占有在享有质权的同时,也应承担对质物的保管义务,即承担对质物数量、质量等保管责任。在质押担保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没有权利就无所谓义务,没有义务也就没有权利。因此,质物保管义务是享有质权的基础,质

权是履行保管义务的当然结果。在《质押合同》签订过程中,不能排除质权人保管义务。即在合同内容约定中不得设置不利条款,加重出质人义务,减轻质权人责任。例如:将质押物质量和数量的保管义务约定由出质人负担,在质押期间内出质人承担质押物的损毁、灭失、变质的责任。此约定将影响了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合同的部分条款将无效。而结果一般会有两种:一是如果质权人实际上对质物进行了占有保管,已经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交付,质权成立,合同中加重出质人义务的不利条款将无效;二是如果质权人未实际对质物进行占有保管,也就是说质物依然由出质人保管,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交付,由于质押以交付实现质权,质押合同有效,但质权无效。

2.质物交付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动产质权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在移转质物的占有之前,并不发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出质人只有实际移转质物交付到质权人占有时,质权才发生效力。质物交付是质权设立的必备条件,设定质权时,要求通过法定给付行为将质物转移给质权人有效控制,故判断质权是否依法设立的前提是审查质物是否已依法交付,实现质权人的有效控制。出质人代替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权不成立。质权合同中对出质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在质权

合同生效前质权人已经占有质押财产的,质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例如:《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佐源糖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330号】,由于大连银行对质押标的物未实现直接或间接的有效控制,导致交付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权设立形式,案涉质权未能依法设立。

3质物占有问题

质押和抵押本质不同在于是否占有,质权人是否对质物实质占有是质权生效的根本。在法律纠纷中,对质物的实质占有是争议的焦点。在实务中,对质物的实质占有也是典型问题。例如:质权人无保管仓库,借用或租用出质人仓库用于保管质物,质押物已完成交付,但在质权设立有由于质权人疏于管理,出质人无需质权人同意可随意出入仓库,对质物可实施使用、加工等处分行为;或质押物与出质人自有财产混放,出质人处分财产时无法区分是否是质押物。上述两个举例,皆为质权人疏于管理。从法理上讲,质权人占有质押物,即承担质押物的保管责任,承担质押物损毁、灭失风险;从情理上讲,出质人承担保管责任,在明知他人处分质押物未予以阻止,推定对该行为的认可。根据《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149号内容,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以及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

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之规定,质权的设立必须由出质人“交付”且由质权人“占有”。因此,为保证质权的有效性,在实现质物交付后,也要保证对质物的占有,也就是对质物的控制权。

4.质物返还问题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87条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出质人完成质物转移交付后,主债合同未履行不得返还质物,不得允许出质人以任何理由取回质物。质押权以实际占有质押物为有效要件,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其质权将消灭。在实务工作中,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在未提供其他足额担保的情况下,切勿将质物返还。

5.权利滥用问题

(1)质权人转质。未经质权人同意的转质成为责任转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第2款关于责任转质的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的质权无效。如因转质行为给所有权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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