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干股分红型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几点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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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干股分红型、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几点认识对干股分红型、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几点认识

近年来,对腐败行为打击力度的加大,行、受贿者采取了越来越隐蔽和巧妙的方法规避法律,企图逃脱惩罚。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列出的十种权钱交易受贿形式都是当前认定受贿犯罪的疑难问题,这一意见的发布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打击贿赂犯罪行为,当然,也为检察机关就新型受贿问题的查证提出了全新挑战。本文中,笔者结合在办案过程中碰到的案例,谈谈对干股分红型与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几点认识。

一、对干股分红型受贿的几点认识

所谓干股,按照《现代汉语辞典》的解释,是“指公司无偿赠送的、不出股金、赚了分红,赔了不受损失的股份”。我国法律并未对干股进行明确界定,没有所谓的“干股”的说法,干股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术语。《意见》第二条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虽然股东不必实际出资就能占有公司一定比例股份份额的股份,但是从民事法律关系上干股股东的股

东资格应当予以认定,这一点从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也可以得以印证,即出资只是股东的主要义务而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违反出资义务只导致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而不直接导致否认其股东资格。由于干股本身就是一种财产利益并且还能带来财产收益,因此干股完全可以成为受贿的对象,而要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干股并获取分红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关键,就是行为人收受干股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一)对干股转让的认识

股权本身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其中财产权是重要组成部分,股权转让登记是其实现有关权利的必要程序。这里说的转让,不是指受贿方即收受干股的国家工作人员,将自己收受的股份再有偿或者无偿地转让其他人,而是指行贿方即提供干股的人将股份通过登记或者其他方式,确实已经转让给受贿方。这里的转让,既包括登记转让,也包括实际转让。

干股作为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是基于既有股份的一种分红权的载体,只有经过贿赂双方的转让行为才能满足受贿人私利最大化的贪欲。从《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登记的规定可知,登记原则上并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起到公示确认作用。业已登记的,干股股权当然地转让于收受人名下;尚未登记但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其他真实意思表示的,属于干股实际转让。虽然《公

司法》对一些特殊行业的股权转让作出规定,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股东资格的变更必须经登记机关的确认,这类公司的股权转让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然而,刑事犯罪行为和民商事法律行为的认定上有所不同,刑事犯罪行为侧重于客观事实的认定,民商事法律行为则侧重商事技术的规定,故未经登记但达成合意的干股转让行为虽然在公司法上并未生效,但在刑法上却发生了事实转让,因此即使收受干股没有经过登记、批准的,只要有证据证明发生实际转让的,也应当认定为受贿。

(二)对干股分红型受贿数额的认定

如何计算以收受干股形式的受贿数额一直存在着争议,《意见》第二条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照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也就是说,行为人收受干股并办理了股权登记的,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以该干股的股本金计算,此后行为人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所得的分红等盈余分配只能认定为非法所得而不能认定为受

贿数额;行为人收受干股没有办理股权登记手续、事后分红的,受贿数额应当以分红的数额认定。

虽然《意见》在数额认定上,进行了相对明确的规定,但是

在实践中,对于收受干股的受贿数额认定尚存有争议。对于已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干股,若仅认定干股股金为受贿数额,会给行受贿双方带来规避法律的契机,例如双方商定的干股份额很小,但分红数额却很大,如仅认定干股数额为受贿,会放纵犯罪。《意见》中对于干股数额的认定之所以作出这

样的规定,主要也是考虑到对于已经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的干股,由于已将干股本金认定为受贿,若再把因此产生的分红作为受贿,有重复评价之嫌,所以这个时候只把分红款作为受贿孳息处理。然而,收受干股后所得分红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不同,后者是法定利息,而且与公款本金相比,数额一般都比较小,不可能超过本金,但前者往往是以送干股为名,实际上是送分红,而且与干股本金相比,数额一般都很大,甚至比本金大得多。因此,无论是已进行股权登记的干股,还是未进行股权登记的干股,对于分红款性质的认定都应该慎重。

另外,在判定股权是否转让的问题上,也不能单单从表面上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应综合行为人的各种因素进行考量。先看以下案例:2003年初,犯罪嫌疑人甲收受乙公司2万

元干股,并利用职务便利为乙公司谋取利益。2003年至2007年间,甲以股份分红名义,收受11万元红利。2007年乙公司改制,甲退出股份,但乙公司未支付该2万元股本金给甲。本案中涉及的股份情况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但有公

司出具的股东出资凭证(未缴纳的股本金是由公司财务以虚假的“一进一出”手续在账目上作平)以及公司财务人员证实,该2万元股份为甲所占有。

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干股,从表面上看,“有公司出具

的股东出资凭证以及公司财务人员证实,该2万元股份为甲所占有”,则应属于《意见》中所规定的“有相关证据证明股权已经进行转让”,但是在受贿数额的

认定上,是按照股东出资凭证上体现的数额进行认定,或者是按照犯罪嫌疑人收受的红利进行认定,在实践中看法不一,有的人认为应该以股本金进行认定,有的人认为应该以红利进行认定。

就此,笔者认为,应从行受贿双方的主观意思出发,以确定干股是否真正转让,并进一步认定嫌疑人的受贿数额。就本案而言,虽然有股权出资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甲获得干股股份,并按照干股的比例领取分红,但从实际中看,本案在案发前,甲退出股份,却未收回股本金2万元,由此可见,甲并未实际占有这2万元干股,如果这个时候认定甲收受贿赂2万元,又与事实不符。查处受贿犯罪,不仅要注重客观证据,更要从行受贿双方的具体行为考量其主观意图。本案中,虽然有股东出资凭证证实甲占有乙公司2万元干股,但这种股份是有瑕疵的,公司改制后,甲没有拿回2万元股本金。由于无法在公司改制时分配公司财产,这也证实,该类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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