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况及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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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概况及争议焦点

(一)案件概况

2009年3月16日,广东省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斯瑞曼公司)诉至法院称:其拥有专利号为ZL200610033211.0、名称

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发明专利),

广东省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蓝公司)生产、

销售和广东省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坑梓自来水公司)

使用的二氧化氯生产投加设备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请求判令二

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承担维权合理费用和诉讼费用。

原告斯瑞曼公司是以坑梓自来水公司在授权日后的后续使用以及康泰

蓝公司对其提供的维修、保养等售后服务构成共同使用起诉两被告,坑

梓自来水公司以善意侵权进行抗辩,康泰蓝公司是以原告专利不具可专

利性、滥用专利权、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抗辩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斯瑞曼公司于2006年1月19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6年7月19日公

开,2009年1月21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斯瑞曼公司。该专利最近一

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2008年10月20日,坑梓自来水公司

与康泰蓝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坑梓自来水公司向康泰蓝公司购买

KTL-FSQ10000L康泰蓝二氧化氯发生器1套,价款为26万元。康泰蓝公司

已于2008年12月30日就上述产品销售款要求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在

上述购销合同中,约定坑梓自来水公司分期向康泰蓝公司支付设备款项,

康泰蓝公司为坑梓自来水公司提供安装、调试、维修、保养等技术支持

及售后服务。斯瑞曼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作

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被诉侵权产品

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了比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发明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且处于有效状态,应受到保护。被诉侵权产品一直被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康泰蓝公司并为该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常运转提供维修、保养等技术支持。由此可见,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的行为可以分为专利公开之后、授权之前的行为与专利授权之后的行为。康泰蓝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主要发生在涉案发明专利公开之后、授权公告之前;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康泰蓝公司为该使用行为提供维修、保养、技术支持的帮助行为从专利授权之前延续到专利授权之后。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之前,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实施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的行为不属于专利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请求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但在本案中,斯瑞曼公司没有提出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已作适当释明的情况下,斯瑞曼公司仍坚持原请求,没有明确在本案中要求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不予考虑,斯瑞曼公司可另案解决。但是,一审法院亦注意到,自涉案发明专利公开之后授权之前、授权之后直至本案诉讼,坑梓自来水公司一直持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康泰蓝公司亦为该使用行为提供帮助,该帮助行为既是康泰蓝公司销售

行为的延续,也是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共同组成部分,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未经许可继续实施该专利属于侵犯专利权行为。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未经许可相互配合使用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了对斯瑞曼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斯瑞曼公司、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均系深圳企业,均系与水处理设备制造、销售、使用相关企业,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对涉案发明专利应有一定了解,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乃至于本案诉讼的整个过程,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仍坚持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证明其并非善意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考虑坑梓自来水公司自来水消毒、净化处理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停止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将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社会公益,故一审法院对于坑梓自来水公司已在使用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判令停止使用,但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应就该使用侵权行为向斯瑞曼公司作出赔偿。根据涉案发明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情节、斯瑞曼公司维权所支出费用等,酌定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连带赔偿斯瑞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第22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1.康泰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斯瑞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3.驳回斯瑞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坑梓自来水公司与斯瑞曼公司均为从事水处理行业的企业法人,又同处同一行政区域即深圳市内,理应对同一区域、行业的技术、设备有所知晓。坑梓自来水公司被诉至一审法院后,已知道其使用的产品可能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但未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故坑梓自来水公司认为其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正常的买卖合同和合理的价格从康泰蓝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坑梓自来水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和二审法院查明的涉案发明专利的公开日、授权公告日和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载明,经一审法院释明,斯瑞曼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出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对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不予考虑。再审开庭时,斯瑞曼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斯瑞曼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出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坑梓自来水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使用其在涉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向康泰蓝公司购买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康泰蓝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为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提供售后服务是否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

对于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认定,应当全面综合考虑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时间,本案应当适用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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