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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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无罪推定”原则产生于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对保障人权、建全法治,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被世界许多法治强国所确认。
作为一项各国普遍承认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在其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已经越来越多的受到重视和运用。
1996年,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等先进的思想,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从而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实行“有罪推定”的历史。
但是与西方国家的无罪推定原则相比,我国还没有引进沉默权的规定,还不是标准的无罪推定原则。
本文试图以无罪推定的概念、渊源和诉讼价值为切入点,分析我国刑事诉讼中确认无罪推定原则的必要性,以及我国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现状和措施,以求教于同仁。
一、概述
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法院没有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以前,不得认为其有罪或者应推定其无罪。
因此,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
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应该说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从历史上看,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对封建社会普遍实行的有罪推定制度进行了猛烈的抨击,现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原则。
在司法诉讼制度方面,摒弃封建法制的有罪推定,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是司法文明战胜司法专横,刑事诉讼制度走向民主化的标志。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渊源
1.舜帝中、后期,中国古代朴素的疑罪从无的法律思想开始萌芽:《尚书·大禹漠》记载“: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
但是当时,“疑罪从轻”仅仅是对杀人疑罪的处理方法“,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是“疑罪从轻”的具体化,就是与其错杀无罪的人,不如失之于不杀有罪的人,即宁可失出,不可失入,意在防冤①。
2.无罪推定原则在西方最早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
①鲁嵩岳著:《慎刑宪点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9页。
益”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有疑问的案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无罪判决。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思想和概念,最早是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来的,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和刑罚》中指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而且在没有肯定被告人确实违反了所应遵守即保证予以保护的条件以前,社会就不能不对他进行保护。
”、“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实,那就不应该折磨无罪的人。
”“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不能叫罪犯……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
”此后,无罪推定原则逐渐法律化,至今已成为国际公认的司法原则之一。
3. 作为立法形式,最早采用无罪推定原则的当属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该《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之前,皆应当被假定为无罪。
”此后,各国纷纷效仿法国,相继在宪法或法律中对无罪推定作出规定,使无罪推定成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成为宪法性公民权利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意大利1947年宪法第27条规定:“被告在最终定罪之前,不得被认为有罪。
”又如1982年加拿大宪法也规定“在独立的不偏袒的法庭举行公平的公开审判,根据法律证明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
”尽管世界各国对此表述不一,但均毫无疑义地确认和运用无罪推定原则。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们为法西斯残害平民的暴行所震惊,开始重视对人权的保护。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宣言》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要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
”首次为在世界范围内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提供了依据。
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则再次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不论无罪推定其来源是古罗马,是贝卡利亚,还是中国古代,笔者认为,其发展到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大致包含了以下几项内容:(一)疑罪从无
即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无罪处理。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即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须依
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达不到证明有罪的标准,就会形成疑案,无罪推定原则对疑案的处理是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即在判决的结果上宣告无罪。
针对过去刑事审判中存在的疑案问题,根据无罪推定的规则“任何人在被证实有罪之前,被认为是无罪”,可以显然地看出“疑罪从无”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或已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应认为被告人无罪。
疑罪从无原则,亦称有利被告原则“,指已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罪,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推翻‘无罪推定’时,应宣告被告人无罪①。
关于疑罪从无的内容,东吴先哲杨兆龙先生是这样表述的“:被检举人的无罪,必须有充分无疑的有罪证明才可以推翻,如果对于被检举人的有罪尚不无疑义,应认为被检举人无罪,为无罪的判决”;“关于被检举人有罪的主张或认定(包括检举及起诉的决定和有罪判决在内),必须做到或争取做到具有绝对的真实性,即不以‘概然的’或‘相对的’真实为根据,而以‘绝对的’‘、客观的’真实为根据”“;在被告的有罪未经充分证明前,侦查、追诉及审判机关不得有被告有罪的确信,并不得用检举及起诉的决定和有罪判决的方式将这种无根据或无充分根据的确信表达出来”②。
这项内容可以归纳为: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建立在确凿、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对被告人有罪有合理怀疑时,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不清时,应判无罪。
(二)控方举证规则
从有诉讼制度开始就存在举证的问题,古罗马诉讼法中对于证实责任有两条古老的规则。
(1)诉讼中的证实责任由主张的一方承担,否定方不承担证实责任;(2)双方都提不出证据证实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负证实责任的一方败诉。
以上两条规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举证规则的一般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作为国家追诉机关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控方就成了举证责任的承担者。
控方有提出证据的义务,被控方没有证实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的义务,控方提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控方有罪,控方承担败诉责任。
在推定被告人无罪的前提下,控方一旦向法院提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主张和要求,就有义务推翻无罪推定,证实有罪成立,假如
①陈光中:《新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9页
②杨兆龙、郝铁川、陆锦碧编著:《杨兆龙法学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控方不能证实被控方有罪,或者没有将被告人有罪这一结论证实到法定的证实程度和标准,根据无罪推定这一前提必将导致对被控方的无罪判决。
(三)沉默权规则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沉默权,或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有学者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是现代刑事诉讼中一项专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者有权拒绝回答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并且不因此受到追究或产生不利后果。
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律上的本质。
其基本含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讯问,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以沉默的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可能导致刑罚或者加重刑罚的供述的权利。
沉默权最早渊源于英国,后又在美国推行,并波及欧洲诸国,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现在不少国际文件都有规定。
从沉默权的提出到广泛适用,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
早在12世纪之初,沉默权就作为辩护理由来对抗宗教法庭不人道的审讯方法。
在西方,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
沉默权在加强控方举证责任的同时也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有助于抑制警方的暴力、制约强大的警察权。
正确理解无罪推定原则,还须对其诉讼价值有一个全面的正确的把握。
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突出表现在其在人权保护方面的价值。
无罪推定原则以人权思想和人权理论的发展为契机,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法律制度的落后、野蛮、残酷,在“天赋人权”的思想下提出的,无罪推定原则本身孕含了人权思想。
无罪推定原则也必将推动人权保护的发展,它能够有效避免冤假错案、刑讯逼供的发生,从而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保障公民的名誉、人格尊严等权利,对人权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①。
因而被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相关法律文件中称为“人权保障的基石”②。
我们在实践中,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无罪推定是一种程序法则,而不是实体法则,则无罪推定不等于无罪认定。
无罪推定所反映的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而不是对刑事案件进行实体裁判的法律依据。
无罪推定决定了现代刑事诉讼同封建专制时期的刑事诉讼的原则界线,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
①祁建建、王戬著:《论沉默权》,载《政法论丛》,2002年第5期。
②白由云著:《论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载《法学家》1998年第3期。
第二,无罪推定确定了这样一个诉讼证明的逻辑法则:即首先假设被告人无罪,然后用充分、确实的证据去推翻这种假设。
可见,无罪推定强调的是证据裁判主义,而不是罪行擅断;追求的是刑事案件的实质真实,而不是形式真实;在诉讼理论上它是一种可推翻的推定,而不是不可推翻的推定。
第三,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中处理疑案的一个基本法则。
在审判实务中,往往有一些案件是无法查清的,对这一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在法治国家,无罪推定原则是处理此类案件的一个基本方法。
第四,无罪推定的受益者,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而是社会的全体公民,因为,任何一个公民都是刑事诉讼潜在的主体,都有可能因为某个原因而进入到刑事诉讼的流程中,这样无罪推定实际上反映了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
四、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
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突出表现在其在人权保护方面的价值。
无罪推定原则以人权思想和人权理论的发展为契机,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法律制度的落后、野蛮、残酷,在“天赋人权”的思想下提出的,无罪推定原则本身孕含了人权思想①。
无罪推定原则也必将推动人权保护的发展,它能够有效避免冤假错案、刑讯逼供的发生,从而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保障公民的名誉、人格尊严等权利,对人权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正如前苏联法学家斯特罗戈维奇所说的那样,无罪推定是最高的人道主义,是民主的诉讼原则,它在性质上具有十分深刻的道德和伦理内容,将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对人和人的美德的尊重以及作为关心人和人的名誉这一前提的人格价值。
司法人员、普通公民和大众媒体应该形成对待被告人的正确心理,在其被判决为有罪之前不得预先对其进行舆论定罪②。
马克思说:“专制行为的唯一原则就是轻视人类,使其不能成为人。
”无罪推定在保证程序规则最大限度揭示真相的手段是与现代商品经济相适应的,司法人员的办案方式和观念应摆脱对被告人供述的依赖,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应遵循严格的程
②杨兆龙、郝铁川、陆锦碧著:《杨兆龙法学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
序条件和期限,禁止不以问供为目的的对被告人侮辱、谩骂和殴打等行为,违反者予以追究相应责任。
因而被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相关法律文件中称为“人权保障的基石”。
法学家们也对无罪推定原则给予了高度评价,美国诉讼学家罗纳德。
伊斯利尔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体现了人人享有的身体自由及人身安全的权利”。
前苏联法学家斯特罗戈维奇认为“无罪推定是最高的人道主义,是民主的诉讼原则,它在性质上具有十分深刻的道德、伦理内容,将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对人和人的美德的尊重,以及作为关心人和人的名誉这一前提的人格价值”①。
前苏联学者蒂里切夫则认为“无罪推定是苏维埃刑事诉讼所反映的真正社会主义民主、人道主义和法制原则”。
无罪推定赋予被追诉人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使侦控机关承担保障这些权利行使的义务,从而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保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
五、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体现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整个刑事诉讼法中都吸收了许多无罪推定原则的科学的、合理的内容;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具体体现在以下诸方面:(1)取消了原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2条、和第103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制度。
因为免于起诉的后果是定罪免刑,这违背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与检察机关的职责不相适应。
(2)取消了“人犯”的称谓,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区分开来。
规定提起公诉前一律称“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后到判决宣告前,称之为“被告人”;只有在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之后,“被告人”才转称为“罪犯”。
(3)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
(4)加强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
例如,第129条规定了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案件应达到的要求(证明要求):犯罪事实清楚、充分(撤消案件除外);第141条规定的是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证明要求:“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该法第155条、第157条、第160条等都有相关的规定。
与此同时,法律还允许辩护一方质证或与控方进行辩论等,所有这些,都表明加强了控方的举证和证明责任。
①尤广辉、时延安著:《无罪推定原则之多维分析》,载《南都学坛》,2002年第6期。
六、对我国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原因分析
无罪推定原则不能在实践中得到切实,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中国古代传统法律制度中,刑事司法采取有罪推定的原则,传统的侦查、审判模式和观念根深蒂固,一时不能得到改变。
二是意识形态理论的影响,认为“封建社会采取有罪推定的原则,资产阶级针对有罪推定,提出了无罪推定。
我们坚决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那种无罪推定,而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
” 从而确立了“以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的刑事司法原则。
三是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价值取向侧重于控制和惩罚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许多制度设计简单、粗糙、不合理,忽视涉讼公民的人权等相关权益的保护。
(二)问题表现
无罪推定原则得不到充分贯彻的突出表现就是自证其罪、重视口供、刑讯逼供,以及滥用待审羁押措施和超期羁押。
1、“自证其罪”,重视口供为定案依据。
侦查、追诉及审判机关负有全面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职责,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明有罪的可靠程度,并排除合理怀疑,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之一。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侦查、检察及司法机关从一开始就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证明无罪的责任就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就被视为有罪,既然有罪,其就应当侦查、审判的任何阶段,对有关犯罪事实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无权保持沉默,否则被视为抵抗侦查和审判,认罪态度不好。
由此,“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中国特色的司法政策、量刑情节得以形成、保存,并影响至今。
在自证其罪前提下,口供在定罪量刑中就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有关报道中,有的法院把没有口供,但依据其他证据判令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当作刑事司法理念革新而加以宣扬,足见重口供意识的强大。
2、刑讯逼供未能杜绝。
刑讯逼供也是有罪推定的必然产物,与自证其罪密切相关,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又坚决不认为自己有罪,那么司法机关动用刑讯逼供手段强近其提供口供似乎比较正常。
在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侦查中,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机关不是司法机关,其侦查程
序不受刑事法律所规制,因此刑讯逼供更是成为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机关取得案件重大突破的主要手段。
在治安案件中,也同样存在这个问题,由于针对的对象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理治安案件的人员主要为联防队员,所以询问、处理程序同样不受刑事法律所规制,例如曾经轰动全国的“处女卖淫案”,由于不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即使出现严重后果,也无法律依据定罪处罚,所以这种行为大可肆无忌惮地发生①。
3、待审羁押强制措施滥用、超期羁押现象大量发生。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待审羁押强制措施是有其法定适用条件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拘留、逮捕为最常见的措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相对较少。
这一问题也与有罪推定有关,既然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那么为了防止“纵虎归山”,就要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
在案情疑难时,司法机关想到的不是恢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而是想方设法延长侦查期间,或者补充侦查,规定的侦查期间往往得不到严格遵守。
强制措施的滥用、超期羁押,不仅直接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也影响到最终的裁判结果,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已被采用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即使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法院也往往不予适用,虽然最高法、最高检已注意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并采取了相关措施,但如果不从制度着手,强制措施滥用、超期羁押难免会卷土重来。
4、从审判实务中来看,许多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都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阻力和压力而导致疑罪不敢从无。
据了解,法院疑罪不敢从无遭受的压力,一是来自被害方的家属、亲友,多采用威胁或围攻法院审判员,或者上访报社以寻求媒体介入的方式,采用阻塞交通、上街游行的事件也时有发生,甚至采用较极端的自行复仇的方法;二是来自公安、检察机关方面,如法院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公安、检察机关往往会认为是对其辛勤工作的否定,难免就会有意见;三是来自于部分党政领导的干预。
一些党政领导往往从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采取指示命令的方法或是采用由主管部门召集公、检、法三家负责人共同商议、共同承担责任的方法。
典型的是强令法院扎扎实实办糊涂案;四是来自新闻媒体的压力,部分报纸甚至电视台在得知案情后往往事先进行报道,这种不适当的宣传、报道往①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往会在社会上造成了一种不好的心理定式,比较严重地强化了被害人、部分党政领导对法院无罪判决的对立情绪和误解。
七、我国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措施几点建议
(一)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积极推进普法宣传
无罪推定是重要的法治原则,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其规定在宪法中,由于宪法的效力远远高于刑事诉讼法等其他普通法律的效力,确立无罪推定的宪法地位,有助于社会更加重视无罪推定,也有助于让更多的人(包括司法人员)了解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和意义,以逐渐扭转传统的有罪推定观念,也适应我国刑事诉讼国际化的需要。
(二)立法规范新闻媒介对案件的参与程度
用立法规范新闻媒介对案件的不正当报道,特别要禁止在法院判决生效前报道案情。
(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根据无罪推定的含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因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逻辑的必然。
(四)建立和完善待审羁押的审查机制
1、司法审查制度。
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先行拘押、逮捕、待审羁押措施的撤销、变更均由预审法官或法官审查批准。
2 、扩大取保假审适用范围,保释制度是防范强制措施风险的有效方法,在西方国家,除少数特殊情况,如罪行特别严重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都可以被保释。
3、待审羁押措施变更和撤销制度,如《德国刑事诉讼法》120条规定,一旦待审羁押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或者情况表明继续羁押与案件重大程序和可能的刑罚或矫正及保安处分不相称时,应当撤销逮捕令;《法国刑事诉讼法典》179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在侦查结束之后超过2个月仍然延续羁押;我国澳门《刑事诉讼法》199条规定,若6个月未提出控诉,或者10个月已经进行预审但未做出起诉批示,或18个月未做出一审判决,羁押应当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