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筹法律风险论文融资方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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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筹法律风险论文融资方式论文
摘要:众筹模式除了需要规避刑法的刚性边界外,还应理清发起人、支持者、平台三者间的法律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促进金融创新,迎接互联网金融的大潮。
众筹融资,即大众筹资,是指募资人通过平台(一般通过互联网)集合众多个人投资者小额投资,以支持其创业经营或其他社会事业的新型融资模式。从参与主体角度看,众筹融资涉及多方主体,包括投资人、募资人、众筹平台,并且这些主体都不同于传统上的类似功能主体,如投资人以小额投资为主,募资人一般多为小型企业、初创企业或者艺术、科技等领域的创意项目所有人。从平台角度看,众筹融资平台一般是互联网形式,而不是传统的金融机构、交易所平台。从具体用途看,众筹融资可以用于支持各项事业,如疾病救济、竞选活动、艺术演出、初创企业融资、科学研究等等。相对传统融资模式,众筹融资是一种更为大众化的筹资方式,其兴起为更多小规模企业或拥有创意项目的人提供了融资可能,也为普通民众小额投资提供了新渠道。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发展,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类新型金融模式逐渐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如网上支付、P2P①、众筹融资等。相比较其它互联网金融类型,众筹融资在国内外发展相对滞后,且由于其交易结构更为复杂,交易延续过程较长,面临法律障碍较多,因而需要得到理论界和有关部门更多关注。作为一种新兴的模式,众
筹融资存在滥用的可能,特别是在缺乏有效监管的环境下,众筹资金遭到滥用的可能性很高。此外众筹还涉及项目的声誉影响、知识产权保护、投资者保护等问题。对项目发起者而言,众筹平台的开放性质决定了难以避免创意被抄袭的风险。
就上述的问题而言,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一方面,完善刑法的规制边界,从目前已经在运营的各个众筹网站来看,大家也都宣称众筹不是非法融资,都明确项目发起人不能以股权和资金作为回报,也不能许诺任何资金上的收益,但是对于如何规避司法解释中的以实物形式来给付回报的约束,仍然存在一定的模糊空间。如果按照对司法解释条文字面上的理解,只要是用实物予以回报,均可能构成违法。但确定非法融资关键在于受害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对于众筹模式的发起者和运营平台而言,必须在发起筹资项目之初即明确发起人不是融资方,所有的创意和筹资,均是基于明确的项目计划和明确的产品或服务回馈周期。同时必须明确筹集的资金是基于特定项目的生产经营所用,而非同时进行资金的融出。筹资者回馈的是产品或者某种确定的服务,且这种产品或服务是前期项目所直接确定和衍生的内容。
另一方面,调节好发起人、支持者、平台三者间的法律关系。在众筹过程中项目执行失败后支持者可否要求返还支持资金。如果要求返还资金,如上所述,这种众筹的模式实际上就是一种预购行为。如果支持者与发起人均明确如果项目执行失败,发起人无需返还支持资
金,则这时的支持资金该如何定性?是属于支持者的入股吗?可否认为是发起人和支持者之间形成的一种合伙关系,其中发起人以劳务或技术入股,而支持者以资金入股?但如果认定为合伙又将存在合伙解散后对外债务的连带承担问题。而实践中,支持者以提供的支持资金为限,并不想与发起人共享众筹项目的收益,而只希望以较优惠的价格获得产品或服务。当然,支持者也更不会愿意承担项目失败后超出支持资金范围的资金损失风险。因此,发起人和支持者之间的这种关系其实类似于合伙企业法中的有限合伙。但从有限合伙的构成、出资形式、退出模式等方面,众筹模式跟其又有显著区别。
综上所述,众筹模式除了需要规避刑法的刚性边界外,还应理清发起人、支持者、平台三者间的法律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促进金融创新,迎接互联网金融的大潮。
参考文献:
[1]黄飙,屈俊.国外P2P和众筹的发展[J].中国外汇,2013,(12).
[2]杨东,刘翔.互联网金融视阀下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完善.贵州民族大学学报,2011,(6).
注解
①对等计算(Peer to Peer,简称p2p)可以简单的定义成通过直接交换来共享计算机资源和服务,而对等计算模型应用层形成的网络通常称为对等网络。在P2P网络环境中,成千上万台彼此连接的计算机都处于对等的地位,整个网络一般来说不依赖专用的集中服务
器。网络中的每一台计算机既能充当网络服务的请求者,又对其它计算机的请求作出响应,提供资源和服务。通常这些资源和服务包括:信息的共享和交换、计算资源(如CPU的共享)、存储共享(如缓存和磁盘空间的使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