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116条的适用范围探讨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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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116条的适用范围探讨
罗昆武汉大学讲师
上传时间:2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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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孳息天然孳息法定孳息
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第116条就孳息的归属做出了一般规定,但未对孳息及其属概念进行界定,其他的法律文件也多处涉及孳息的返还、收取和归属,为准确适用《物权法》第116条,必须明确孳息及其属概念的范围以及《物权法》第116条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效力关系。
一、《物权法》第116条适用范围不确定之原因
《物权法》第116条关于孳息归属的规定看似简单明了,但究竟在多大范围内可以适用该项规定来确定某物所有权的归属,理论上仍不无探讨之余地。造成《物权法》第116条适用范围不确定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孳息及其属概念范围不确定。虽然孳息、天然孳息、法定孳息作为法律概念已在我国的多部民事法律、司法解释中出现,但迄今却没有进行过准确的法律界定,而他国相关立法例也各不相同。这就导致一方面几乎每个系统学习过法律知识的人都对孳息及其属概念耳熟能详;可另一方面,究竟何谓孳息、何谓法定孳息、何谓天然孳息,学界争议却很大。从逻辑上来说,某物的归属适用《物权法》第116条的前提是该物属于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物权法》在未就孳息及其属概念进行界定的情况下,其第116条通过两款分别直接规定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归属,必然造成该条规定适用范围上的不确定。
第二,《物权法》第116条与其它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效力问题。《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已有若干关于孳息归属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例如不当得利制度中的孳息返还、担保物的孳息收取、《合同法》第163条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移转前后所产生的孳息归属等。《物权法》颁布以后,其本身也还有若干涉及孳息的规定,包括关于担保物所生孳息的收取和抵偿、关于被无权占有的物所生孳息的返还等。这些规定与《物权法》第116条相比往往属于特别规定,在法律后果上也并不完全一致。这些特殊情形下能否适用物权法第116条,也值得探讨。
因此,为准确适用《物权法》第116条,一是必须对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进行准确的概念界定,二是必须明确《物权法》第116条与其它有关孳息归属的法律规定各自的适用范围。
二、孳息的概念界定
(一)天然孳息是否限于天然产生
天然孳息是依据原物的自然属性而产生,并不排斥天然孳息的产生经过人工培养、种植、饲养等生产投入。例如果树上结的果子,不管是经过人工培养而成还是自然生长,与果树分离后均属于天然孳息。至于孳息与原物分离的原因是瓜熟蒂落还是人工摘取均不予考虑。我
国《物权法》上虽然没有所谓的“人工孳息”的概念,但是认可经人工生产所得的孳息。必须指出,人工培育而成的孳息与加工物不同。加工是指将不属于自己的物,改变原来的性状产生新物,实际上也属于通过劳动创造新物,只是原来的物(加工的原料)不再存在。这样,加工除了是针对不属于加工人自己的物这一点之外,还必定导致原来的物灭失。而孳息与原物分离之后,原物仍然是存在的。
(二)孳息是否限于依物的本来用法所生
某些立法例强调天然孳息是依据原物的本来使用方法而产生的,例如德国民法、日本民法、瑞士民法、泰国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有类似的表述。此一项规定在上述国家和地区引发了一些争议。有的学者据此认为,奶牛产奶,系依奶牛的用法所生孳息,而耕牛所产的奶,则非孳息,此种理解未免过于牵强。[1]
笔者认为,这样的限制也并非毫无意义。在解释上应该把该项限制的重点放在“本来”上,针对的主要是不适当的“用法”。例如承包树林的人本来有每年砍伐一定林木的权力,但是在承包期将届满的最后一年,将本不应砍伐的、尚未成才的幼年苗木也一同砍伐。此时应认为砍伐未成年树苗不属于依物的本来用法收取孳息。我国《物权法》对天然孳息的收取权未加任何限制,但在解释上宜采上述德国、瑞士、日本诸国民法相同的见解。至于耕牛所产的奶,在观念上应理解为与奶牛所产的奶并无不同,均属于依物的本来用法所生孳息。
(三)原物是否限于有体物
原物是限于有体物还是包含权利,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立法例。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9条,孳息可以分为物的孳息与权利孳息。《德国民法典》第99条在两个不同的层面上对孳息做了分类:一是依据其来源(源于物还是权利),二是依据其获取方法(直接还是间接),共有四种孳息,分别为直接实物孳息、间接实物孳息、直接权利孳息和间接权利孳息。直接权利孳息是指权利(所有权除外)依其使用方法所产生的收入,间接权利孳息是指某项权利因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入,如因转让专利权而取得的收入。[2]依此种理论,利息一方面属于资本的间接实物孳息,也可认为属于债权的直接权利孳息。笔者认为,孳息的取得本来属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其范围不应过于扩大。以权利作为原物,一是没有必要,二是容易导致理论的复杂化,不宜采纳。例如将知识产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收益作为孳息,按照孳息的归属规则来判断该项收益的归属,似乎并无必要。又如因迟延履行须支付的违约金,系基于债权而生,其归属十分确定、明确,也无依据法定孳息取得规则来判断其归属的必要。
(四)原物是否必须保存不致减少
笔者认为,孳息在与原物分离之前,本属于原物的一部分;在与原物分离之后,原物必须仍然保存,也就是依通常观念原物的性状未被改变。至于原物的物理、化学成分或者价值是否绝对不能减少,不应苛求。小牛、牛奶属于天然孳息而牛肉不属于孳息,其原因仍然在于牛肉与牛相分离非依物的本来用法。矿物、石材属于天然孳息,一是作为母物的土地仍然存在(分离的矿物、石材与母物土地相比可以忽略不计),二是未违背母物的本来用法。
(五)法定孳息是否限于约定产生
传统民法认为,法定孳息是基于法律关系产生的,至于这种法律关系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法律行为)还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则在所不问。虽然《物权法》第116 条第2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但不能认为当事人的约定(法律行为或者说合同)是产生法定孳息的唯一原因。此处所说的“约定”是指约定孳息的归属,不是指约定产生孳息。因此,法定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当事人约定产生的租金、利息也属于法定孳息。
三、孳息归属的法律适用
(一)《物权法》第116条之外关于孳息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