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不批准逮捕案件及其执行监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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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批准逮捕案件及其执行监督-

我们在多年的审查批捕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后,虽然能及时将被拘留的人予以释放,但是有时却不论其案件的实际情况如何,对经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人,一律在释放后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这样实际上是终止了该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放纵了犯罪;或者无论因为什么情况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均在接到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全部变更为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使个别不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也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公安机关的以上的两种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违背了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初衷,放纵了犯罪分子或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必须对违反办刑事诉讼法关于采取、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1」予以监督纠正。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其: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2」的职责,故检察机关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执行予以监督,责无旁贷,当予重视。

一、检察机关对不批准逮捕决定执行监督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O二条: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二、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类型及公安机关依法应相应采取的措施。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常见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被拘留的人不涉嫌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二是,涉嫌犯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或者没有逮捕必要的;三是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所要求的证据条件的;四是,属于罪当逮捕,但确系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妇女,可以不批准逮捕的。

针对以上的四种情形,公安机关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以保证无罪的人不受追究或者不放纵犯罪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及达到有错必罚、教育警示的目的:

1、不涉嫌犯罪的和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批捕后,公安机关应立即释放被拘留的人,终止诉讼程序。除纯属无辜的以外,对应当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如根据情况对被不批准逮捕的人予以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罚款等。

2、涉嫌犯罪,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条件的。在不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继续侦查取证及其他诉讼活动。

3、涉嫌犯罪,罪当逮捕,但证据不符合逮捕要求的,案件又应当继续侦查,或者因是患有严重疾病犯罪嫌疑人、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在不批准逮捕后,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应予监视居住,在证据达到逮捕的要求后,可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在监视居住中直接起诉。

三、公安机关执行不批准逮捕决定不当的类型和产生的原因。

我们发现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决定执行不当的原因有以下几种:一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认识错误:公安机关的个别侦查人员错误地认为只要是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后就必须放人,要继续侦查也不能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二是,侦查人员缺乏进取和知难而进的精神:有些因为案件的案情复杂、取证困难,公安侦查人员对该案件的继续侦查取证有畏难情绪,在人民检察院对被拘留的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为避免麻烦在释放被拘留的人后,就将案件束之高阁,不再侦查和处理;三是,产生于侦查人员的不负责任和对立情绪:有的案件因为极个别的侦查人员或侦查单位,对案件的侦查抱有极不负责任态度,认为反正是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你不批我就放,而使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释放后脱管和案件不再继续侦查,放纵了犯罪;四是:产生于侦查人员的对立情绪:极少数案件是因为案件在先期的侦查中,公安侦查人员付出了不少的心血,千辛万苦才将案件进行提请批准逮捕的环节,他们对自己的付出怀有一种惋惜、不愿意放弃的态度,或者理解偏颇,对不构成犯罪、不需要判处刑罚、免除刑罚的案件自认为应当予以刑事处罚,以致极个别的侦查人员对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产生对立情绪,或者为了个人的面子,而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进入刑事程序或无罪的人,在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后,为了出一口气,而将不应当再采取强制措施的人,采取了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

四、人民检察院知晓公安机关执行不当的途径和监督方法。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应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区别不同情况,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以保证在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正确性和必要性、有效性,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和保证刑事诉讼正确顺利地进行、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

根据《刑诉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将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的同时,对不批准逮捕的原因和对该案件应当怎么办告知公安机关,如需要补充侦查的,建议补充侦查;或把被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况通知公安机关。这样既使公安机关明确了案件的发展结果,也方便了检察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执行实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O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不批准逮捕的执行情况及时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这均说明了公安机关应当把不批准逮捕的执行情况让检察机关及时掌握,以便检察机关予以监督。以上指明了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监督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决定执行不当的主要来源和根据是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和不批准逮捕时所作的检察建议,以及公安机关执行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回执。另外,从本院公诉部门获取线索、接受公民的举报和当事人的控告、社会的反遗、领导交办也不失为发现监督线索的重要途径。总之对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决定执行的监督线索应广泛收集、细致筛选、严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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