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禁止转让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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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禁止转让背书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1-277-01
摘要禁止背书后再依背书方式受让票据的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背书人禁止背书后的背书,仍产生背书的效力,具有权利转移、权利担保等效力。
禁止背书后的背书人因其背书而负有票据责任,被背书人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成为持票人。
关键词禁止转让背书
禁止转让背书是指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禁止转让票据
权利的文句,从而限制票据的流通性;或者法律直接对票据的流通性加以限制。
汇票作为流通证券,从理论上讲,从出票日起至付款提示期限届满时这段时间内,应允许其自由流通而不应附加条件限制其转让,其流通效率越高其效用就越大。
但有时汇票的出票人或背书人出于一定的目的得在汇票上记载禁止转让的文句,汇票一经禁止背书,其流通性即受到限制,此时其作为票据的作用主要具有结算功能。
一、出票人禁止转让背书
(一)出票人禁止转让背书的目的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背书禁止,主要出于如下考虑
1.出票人可以此保留对收款人的抗辩权。
如果收款人未按照约定向出票人履行合同义务,当其持票人向出票人主张权利时,出票人就可以它们之间存在的基础关系行使抗辩权。
如果出票人未限制
票据转让,而收款人将票据转让他人,即使收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与出票人之间的合同,出票人也得对最后的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出票人可以防止票据追索金额的扩大。
汇票持有人请求付款或请求承兑如遭拒绝,持票人就要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出票人作为前手的端首,要承担最终的偿还责任,而汇票经过一系列追索和再追索后,根据《票据法》第 70 条、第 71条关于追索金额的规定,金额不断扩大。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以限制汇票的背书,这样就可以将可能发生的追索金额限制在一定的程度内。
3.出票人可以此免于与收款人外的人发生票据关系。
例如,汇票虽然具有流通性,但出票人签发汇票时只是一时的经济需要,并无意使它流通,更不愿与其他任何不特定的人发生票据关系,便可以禁止背书的记载来达到其目的。
(二)出票人禁止转让背书的效力
一般认为,出票人禁止转让背书具有如下效力:
1.票据丧失流通性,收款人不得再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
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的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有不得由指定人收款或同一之记载时,其票据只能依一般方式转让,并仅有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
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
2.禁止背书后再依背书方式受让票据的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文句后,受让人取得票据时,从票
据记载上完全可以得知该票据不具有可转让性,仍然受让该票据的,就应该承担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不利法律后果,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由于出票人禁止票据转让,票据权利的让与不能依背书方式进行,因而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权利转移和权利资格证明等效力,收款人的后手不能依禁止背书后的背书取得票据追索权。
在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收款人的后手只能依据民法通则关于债权债务的有关规定寻求票据法以外的司法保护和救济。
如果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在禁止转让后仍以背书方式转让的,不产生票据法上转让的效力,受让人取得的不是一张流通票据,仅仅是一张债权凭证,此时,汇票的有关书面记载可作为其主张权利的证据之一。
3.背书行为无效,不影响票据效力。
流通是票据的本质。
如果出票人在出票时记载“不得转让”,该记载与票据流通本质自相矛盾。
但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4 条的规定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实践,对于载有禁止转让条件的汇票再行背书转让,只会导致该背书无效,并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该票据在出票人、收款人与付款人之间仍然是有效的。
在此情形下,记载禁止转让文句的出票人仍需对其直接后手负完全的票据责任,而对违反背书条件的后手不再负担保正兑付责任。
不得转让记载不仅不得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同时也不得以背书方式质押票据。
不过,不得转让票据的收款人可以委托收款方式背书票据,因为委托背书既不具有转让背书性质,也不切断出票人的抗辩。
二、背书人禁止转让背书
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文句的目的,通常也出于与上述出票人同样的考虑。
但其效力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背书的效力却不相同,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不限制被背书人行使再转让票据的权利
禁止背书后,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可否依背书方式转移,即背书人禁止背书是否产生绝对禁止流通的效力,对于此问题,各国和地区的票据立法不尽一致。
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票据立法认为,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不得转让”或者其他限制票据流通的字样,不影响票据的再次背书。
汇票并不因此丧失其流通性和指示证券性,背书人仍可依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
被背书人的背书有效,被背书人的后手取得票据后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被背书人的后手可以继续背书。
根据我国《票据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允许背书人禁止其被背书人背书转让票据。
但背书人的禁止背书,不能确实禁止其直接后手依背书转让票据。
出票人是创设票据权利的,他在创设票据权利时的禁止背书,即排除了票据的背书性,因而任何转让、质押背书都不发生背书的效力。
背书人不是票据权利的创设者,不能改变票据创设时的性质。
(二)限制背书人的票据责任仅对于其直接后手承担
背书人禁止背书后的背书,仍产生背书的效力,具有权利转移、权利担保等效力。
禁止背书后的背书人因其背书而负有票据责任,
被背书人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成为持票人。
但是,禁止背书的背书人,仅对其被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对被背书人的后手不承担票据责任。
如果票据遭到拒绝承兑或拒付,被背书人的后手持票人不能向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只能向背书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如果被背书人的后手通过质押取得票据,同样受此抗辩约束。
这是被背书人后手取得票据时的一个风险,这种风险是被背书人后手可以从票据表面得知的。
“不得转让”背书,不影响票据其他债务人的票据责任。
票据其他债务人仍对被背书人的后手承担票据责任。
不得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的后手,只是对背书人不享有追索权,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仍享有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