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国家秘密犯罪的律师会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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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国家秘密犯罪的律师会见研究
崔家国
(1.变化:会见需要批准的案件类型。
2.律师在会见中遇到国家秘密怎么办:缺乏规定)
一、律师会见概述
(一)律师会见的概念
律师会见权是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利,如果会见权不能得到有效保证,刑事辩护的展开就丧失了基础。
保证律师的会见权,对于保障诉讼权利,促进讼辩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在涉密刑事案件中,对于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细则规定,司法机关也往往会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设置各种障碍,严重侵犯了刑事辩护律师的会见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得出,所谓律师会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为提供法律帮助,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及有关案件情况,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所指控罪名的意见和辩解理由,核实证据,从而更好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一种活动。
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有很大的修改,体现了法治的进步。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了律师阅卷和会见要求:“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第96条规定了涉密案件聘请律师和会见犯罪嫌疑人应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
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涉密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有了很大改变,该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
关于律师会见,可以看出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都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在侦查阶段不是以辩护人的身份而是以律师身份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且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律
师就可以以辩护人的身份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且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用经过批准,只要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能会见。
(二)律师会见的特征
1.律师会见权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实现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很多权利,如在刑事诉讼案件的侦查阶段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在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阶段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在审判阶段接受被告人委托为其进行辩护等均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
在这些诉讼权利中,律师会见权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实现法律赋予律师所享有的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2.法律设立律师会见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现其诉讼权利。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尤其当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后,其正处于被羁押、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
由于处于被动地位,因此他们在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时总是会受到各种限制。
司法机关通常也会对律师会见设置各种障碍,特别是在涉密案件中,司法机关设置会见障碍障碍更有了借口。
因此,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了解其所做的事情及想法,为其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和帮助,核实证据,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代理其提出申诉、控告,是其实现诉讼权利的有利途径。
3.律师会见权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委托关系或指定而产生的授权,二是基于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而享有的权利。
前者以委托人的权利授权或指定为前提,目的在于弥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辩护能力的不足,为其提
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请取保候审、代理申诉控告。
后者是基于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而由法律赋予的权利。
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向其了解涉嫌罪名和相关案件情况,核实证据,以便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是律师履行辩护人职责的一项重要工作。
本人建议,司法机关可以参考《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具备相应的涉密资格,办理涉密案件的律师应当具备涉密身份,具备涉密知识。
如有可能,司法部门将来也可以制定《涉密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安全保密管理办法》,规定涉密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也应当具备以上条件。
二、律师会见的方式
(一)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了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因此,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是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侦查机关在接到辩护律师会见函后应当依法安排会见。
《律师法》第33条的规定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基本上是一样。
1.普通刑事案件应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
2.“三类案件”会见应当经过批准。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类案件中,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必须事先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
尽管《刑事诉讼法》没有规
定涉密案件的会见许可条件,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9条规定了对于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况,可以不予许可:“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二)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
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没有限制性规定,只要有辩护律师身份就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检察机关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也不派员在场。
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也不派员在场”,那么在涉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就自己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如果向辩护律师进行透露,在无人禁止的情况下,那么就会造成国家秘密知悉范围的扩大。
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可以从犯罪嫌疑人那里了解国家秘密,但本人认为律师所了解的不应该是全部的内容,仅对国家秘密的名称或代号,国家秘密的密级,如何侵犯的方式及过程,否则有可能进一步造成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扩大。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的确也存在两难的情况。
本人建议,对于涉密犯罪案件中的会见,应该允许司法机关派员在场。
(三)审判阶段的辩护律师可以自由会见被告人
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不应受到任何限制,不用向人民法院申请,律师会见被告人时人民法院和看守所的人员不得在场。
关于会见场所,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
法》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在看守所内。
律师会见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时,在被监视居住地进行。
三、律师会见立法、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2012《刑事诉讼法》修订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在司法实践中似乎总是一个难题,其根源在于立法上存在问题,这也是法学界长期讨论得不到解决的问题。
2012《刑事诉讼法》为律师会见提供了法律保障,但由于各种原因律师会见中还存在一些障碍和问题。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律师递交会见材料后,公安机关必须在48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但是大多侦查机关担心辩护律师影响、干扰办案,制造各种会见障碍。
(一)律师会见从96年刑诉法至新刑诉法的变化
1.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过去审判阶段提前至“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根据规定,虽然律师虽然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但对于涉密案件来说,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要完成各种批准程序,司法实践中更是设置各种障碍阻挠律师会见:
(1)涉密案件的批准。
第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很多涉密案件被借口案件涉及国家秘密而将禁止律师会见。
另外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人会见被告人也要由监察机关、
审判机关出具准予会见通知才可以会见,这些做法都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在实际办案中,在审查起诉阶段,需要检察院安排律师才能会见是非常普遍的,甚至一审阶段,一些地方也需要以法院开出“路条”等方式安排,律师才能会见。
第二,对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审查判断人为地扩大范围,使得并未涉及国家秘密的普通刑事案件辩护律师也很难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会见。
而1996年《六部委规定》第96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第11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
但是,公安部《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已经接受聘请的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发现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不批准会见的,应向律师说明理由。
”这里“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有偷换概念之嫌,“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从案件本身的性质来划分的,而“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则包含了一切案件,因为根据《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案件在未侦破之前都属于国家秘密,这就把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排除在外。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论属与何种案件必须经其同意或批准,就是这个《规定》造成的恶果,它严重侵犯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
第三,即使会见申请最后通过了审查批准,由于该条还规定了“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正是由于侦查机关的“派员在场”,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会存在压力。
(2)对律师会见设置各种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对律师会见的设限过多,特别是对会见的时间和次数都有严格限制。
公安部《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第11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地点,由公安机关确定”;《刑事诉讼规则》第132条规定:“侦查期间,受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时间、地点和次数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予以确定。
”由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批准权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可以随便设置各种条件对律师会见进行限制,这是违背《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的立法精神的。
(3)侦查机关对律师会见的抵触。
由于个别律师在会见的确存在违规行为,比如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伪证、串供等,这也使得侦查机关担心犯罪嫌疑人会因律师的介入而翻供,他们对律师会见持抵触情绪在所难免,对于会见处处不予配合。
2.2008年《律师法》施行后的情况
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这一规定,从内容上分析,确实有利于保障律师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有利于保障律师及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及时了解案情,改变了此前律师会见必须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有利于案件公正处理。
但是,《律师法》有关律师会见的规定并没有在生效后得到很好的执行。
司法机关给出的理由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基本法,《律师法》与《刑事
诉讼法》抵触的内容应以《刑事诉讼法》为准。
但也有人认为《律师法》是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根据《宪法》第67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因此,《律师法》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有宪法依据的1。
但不管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还是后法优于前法,这两个法律适用原则存在冲突,司法机关总是朝有利于自己的方向选择适用,因此会见难的问题得不到解决。
3.北京在全国率先试行“过渡性规定”缓解律师会见难
北京市六部门联合下发了一个“过渡性”规定———《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本文以下简称《会见规定》)。
以此缓解《律师法》修订之后,《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的冲突性问题。
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而新《律师法》并未就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做出分类,只强调律师有权会见,但到底怎么适用法律规定呢?
北京市司法局在出台《会见规定》之前,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工作。
最终明确为: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预审部门应设置律师接待室,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开具《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由律师接待室尽快通知律师并安排律师会见。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律师除了向看守所提供“三证”外,还要出示检察机关提供的起诉意见书复印件。
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律师除了向看守所提供“三证”外,还要出示检察机关
1孙继斌:《新律师法与刑诉法冲突人大法工委:按修订后律师法执行》,载《法制日报》2008年8月17日。
出具的起诉书副本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会见规定》中明确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不派员在场;但是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为什么要派员在场呢?主要是出于对律师的不信任。
但即使是这样,按照新《律师法》的规定,也不应该派员在场,而应该通过律师本身的规范来解决,比如像重大案件由两名律师会见。
《会见规定》也明确了“不再限制律师会见的次数和时间”。
北京的《会见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当时是第一份过渡性规定,虽然还有很多需要进一步细化和落实的地方,但是它的颁布实施及时解决了《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以及《六部委规定》存在的冲突问题,对其中的部分衔接不清楚的环节进行了明确。
4. 新修订《刑事诉讼法》的变化
《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
因此,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持“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函就可要求看守所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无需得到侦查机关的同意,且律师会见不受监听。
这项规定有利于突破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各种障碍,有效解决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便于犯罪嫌疑人及时得到律师的帮助和辩护。
应该说这一修改在我国是具有
突破性的,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关于律师与当事人会见的规定也是相符的。
(二)对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规定的忧虑
1.司法界的理解出现问题
2012《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49条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
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该规定对“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进行了规定,这是同刑事诉讼法相违背的。
法律的生命在于不折不扣地实施,立法、司法机关及律师应当承担起“护法”的重任。
刑诉法的修订,使部分公权力部门感到很不舒服,法律的修订来之不易,但司法人员要改变原有的执法理念更加困难。
广州市公安局与司法局最新的联合发文《关于印发侦查阶段律师行使辩护权的规定的通知》(穗公[2012]233号),开创性地设计了“会见前事先告知办案部门”的程序,变相将律师会见强行纳入侦查部门的掌控中。
《通知》的第16条规定“律师要求会见前未将委托情况告知办案部门的,看守所应当告知其接受委托后3日内将委托情况告知办案部门,严格核对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经
核对无误,及时安排会见,并告知律师下次要求会见时仍未告知办案部门的,不予安排会见”。
2.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至今,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比例并没有多大的变化;律师会见难问题在大要案上仍未有改观。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7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但自现行《刑事诉讼法》实行后的情况而言,会见难,难于上青天。
问题的症结在于,司法机关如果不遵守前述关于持“三证”会见的规定,特别是在涉密案件中,辩护律师没有救济途径。
法律规定了辩护律师的权利,但当这种权利受到剥夺或损害时,法律却没有明确司法机关应当承担的任何后果,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这注定了会见难很难得到彻底解决。
四、保障律师会见和保护国家秘密的建议
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部门立法必须符合该法的规定才能执行。
与就必须对现行的法律和规定加以完善,以立法的形式建立健全律师会见权实现的保障机制。
(一)部门规章不得与《刑事诉讼法》抵触
部门立法要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不允许以与法律相抵触的内部规定阻碍会见权。
公、检、法各部门为保证其自身职责的实现,需要制定一些具有内部约束力的规章制度,或出于自身利益考虑,通过制定相关的通知或规定给律师会见附加了种种不当的条件。
各部门制定的内部规定只能约束其本部门的人员,而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