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亿万富姐吴英的罪与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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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亿万富姐吴英的罪与罚
从2006年一夜暴富,到2007年深陷囹圄,2009年12月18日下午一审被判死刑,28岁的吴英走过了极不平凡的3年。

吴英的罪名是“集资诈骗罪”,在民间金融极为活跃的浙江,尽管有丽水集资案主角杜益敏被判死刑的先例,吴英的死刑判决结果依然引发了公众、包括法院内部人士在内对其罪是否至死的争议
案件回放
2007年2月10日下午,在几乎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总部位于浙江东阳市的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本色集团”)在东阳几乎所有的门店,被浙江金华警方控制。

随后东阳市政府发布公告,称本色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吴英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被立案侦查。

在被警方控制2年10个月零11天后,2009年12月18日下午在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金华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吴英共骗取集资款7.7亿元,实际集资诈骗3.8亿元,触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吴英,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英在2006年4月成立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前,即以每万元每日35元、40元、50元不等的高息或每季度分红30%、60%、80%的高投资回报为诱饵,从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徐玉兰等人处集资达1400余万元。

吴英在已负债上千万元的情况下,为资金链的延续,于2005年下半年开始,继续以高息和高额回报为诱饵,大量非法集资,并用非法集资款先后虚假注册了多家公司。

为掩盖其已巨额负债的事实,又隐瞒事实真相,采用给付高息或高额投资回报,用非法集资款购置房产、投资、捐款等方法,进行虚假宣传,给社会公众造成其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骗取社会资金。

如被告人吴英与杨卫陵等人合伙炒期货,但却不要杨卫陵等人承担风险,而是给予固定的回报。

杨卫陵等人投入3300万元,吴英在炒期货实际亏损了近5000万元的情况下,隐瞒其已巨额亏损的事实,宣称有盈利,向杨卫陵等人支付了1400万元的所谓利润。

又如购家纺赠送同等价值的家电等。

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

本案的被害人大多是放高利贷的人员,其资金也大多系非法吸存所得。

仅林卫平一人,所涉人员和单位就达66人。

另外,吴英除了向本案十一名被害人非法集资外,还向王香镯、宋国俊、卢小丰、王泽厚、陈庭秀、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等人非法集资。

被告人吴英除了本人非法集资外,还授意徐玉兰向他人非法集资,徐玉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涉人员达14人。

被告人吴英在负债累累,无经济实力的情况下,仍对非法集资款随意处分和挥霍。

如花2300多万元购买的上亿元珠宝,不用于经营,而是随意送人或用于抵押;不考虑自己的经济实力,投标或投资开发房地产,造成1400万元保证金、定金被没收;用集资款捐赠达230万元;在无实际用途的情况下,花近2000万元购置大量汽车,其中为本人配置购价375万元的法拉利跑车;为所谓的拉关系随意给付他人钱财130万元;其本人一掷千金,肆意挥霍,其供认花400万元购买名衣、名表、化妆品,同时进行高档娱乐消费等花费达600万元。

被告人吴英不仅随意处分和挥霍集资款,巨额非法集资款本人竟无记录,公司账目也管理混乱,三个会计师事务所均无法进行审计。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英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英的行为属正常的民间借贷,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

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作出以上判决。

超乎很多人的想象,在长达近一小时的判决书宣读过程中,吴英一直镇定自若。

即使听到“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的最后结果,吴英脸上依然看不出异样的表情。

作为家中长女的她,反而在被带离法庭时嘱托家人“你们都保重”。

但刚走出审判庭,吴英即流下泪水。

吴英基本情况;
起步美容业:2000年,还在吴小珍处学美容的吴英认识了东阳人周红波。

次年,两人订婚。

此时,吴英已积累了不少客源。

以周红波为主要出资人,吴英出任老板,两人在东阳市区十字街开了一家“一生美美容美体沙龙”店。

2002年6月,吴英和周红波登记结婚。

2003年8月,吴英盘掉原来的美容店,在周红波家所在的西街,新开了“贵族美容美体沙龙”,生意越加火爆。

当地人士透露,东阳市某些政府机关的女公务员,都成为吴英的长期客户。

在美容店,吴英积累了众多人脉基础,亦掘到了人生的第一桶金。

2005年3月,吴英从别人手中接过喜来登俱乐部,成为俱乐部的新老板。

在重新装修后,喜来登成为当时东阳条件最好的KTV之一。

一个月后,吴英又在东阳开出千足堂理发休闲屋。

此后,她还在义乌开出千足堂分店。

吴英被刑拘后,作为唯一没有查封的实业,义乌千足堂直至今年还在吴英父亲的坚持下维持经营。

2006年2月,吴英在母亲老家湖北荆门,开设了信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

次月,吴英又在浙江诸暨,注册成立另一家信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开始介入民间借贷、铜期货等交易。


本色神话:2006年4月开始,本色集团突然在东阳横空出世:本色商贸、本色洗业、本色广告、本色酒店、本色电脑网络、本色装饰材料、本色婚庆服务、本色物流……本色系公司一家接一家注册,仅当年8月14日,吴英就一口气注册了3家公司。

吴英的本色版图,直至当年10月10日本色控股集团成立(注册资金1亿元)方才组建完毕。

吴英最大的手笔,则是房产投资。

仅几个月的时间,她即投入近1.6亿元,其中包括:东阳博大房产2200万元,通江花园近3000万元,望宁公寓5000多万元,湖北荆门1400万元,浙江诸暨近300万元等。

吴英所购房产,大部分为沿街商铺,三年过去,这些房产都已大量增值,、。

2006年10月底,因为杭州、上海几家媒体的连续报道,吴英及本色集团开始闻名全国。

本色集团高层甚至对外宣称,本色在购买物业和装修上的固定资产投资超过3.5亿元,但没有一分钱是银行贷款,全部是自有资金。

2006年11月1日,吴英接受本报记者独家采访,畅谈一个多小时。

吴英将数亿元“自有资金”来源,归结为期货、炒房、美容业3个渠道。

事实上,此时吴英的资金链已经趋紧。

12月底,本报记者再次采访吴英时,她刚脱离义乌几个债权人的软禁,回到东阳。

本色集团资金紧张的情况此后可见一斑:先是东阳、义乌等很多民间借贷人频频向吴英催债,然后是本色集团4900万元假汇票被没收、光彩事业500万元掮款被本色收回。

2007年1月24日,吴英被迫在杭州举行了一个小型记者见面会。

尽管她的一些说法已不能自圆其说,但吴英依旧保持乐观,且欣然与包括本报记者在内的媒体记者一一合影。

此时的吴英未必料到自己即将面临牢狱之灾。

两周后的2007年2月7日晚10时,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正在北京筹措资金的吴英被东阳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10日下午,本色集团亦被查封。

从2006年4月至2007年2月,本色集团的神话只存在了短短10个月。

案情转变
2009年12月28日下午4点左右,28岁的吴英终于在上诉状上签下自己的名字。

在十天上诉期的最后一个小时,她决定提请上诉。

上诉书上,吴英提出了5个上诉理由,她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第一点,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

吴英所借资金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只有极少部分用于购买个人用品,不存在肆意挥霍;
第二点,没有实施欺诈行为。

没有通过对公司的虚假宣传,欺骗债权人。

而且用借款偿还公司经营债务,也是经营行为。

吴英没有虚构借款用途。

第三点,债权人不属于社会公众。

吴英的债权人都是亲朋好友,不是集资行为;
第四点,借款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吴英的个人行为;
第五点,本案的林卫平等所谓被害人,已被法院判决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所以,原判决明显是在保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由于案件的特殊情形,两年之后,也就是在2011年4月7日,二审开庭,
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

令人诧异的是,吴英当庭承认“非法吸收存款罪”。

吴英:我没有诈骗
“我对未还清欠款的债权人深表歉意,但我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吴英在最后陈述阶段说。

“这是个不得已的选择。

”吴英的无罪辩护律师、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照东表示。

“我该说的已经基本说光了,在上述材料里也有的。

”当天下午庭审进行到“法庭辩论”阶段,吴英说,“我觉得我做的辩护,是指不构成金华一审认定的诈骗罪。


法庭一片沉寂,张雁峰随即回应,“首先我把吴英的话解释一下,她说她对东阳检察院的起诉书没有意见,她对金华检察院有意见。


这是吴英首次当庭认罪,认可东阳检察院对她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开庭前,我们沟通时,她还是认同我们的无罪辩护。

在法庭上,她突然表示自己有罪,我们事先并不知悉。

”张雁峰猜测,可能吴英觉得自己不可能无罪开释,所以承认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罪名的最高刑期是10年,而集资诈骗罪的最高量刑是死刑。

张雁峰告诉本报记者,从一审到现在,他去看过吴英多次,吴英从未表示过要承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上,在一审判决之后,吴英的状态几近崩溃,这或许是她作此决定的重要原因。

“辩护人可以和被告人持不同辩护意见,这对庭审没有任何影响。

”张雁峰透露。

“一审拖了八个月才宣判结果,一审判决是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等待二审又等了两年,这两年吴英的心理压力可想而知。

”张雁峰说。

庭审一直持续到下午3点多,比起一审判决宣判时,吴英在庭上的情绪还算稳定。

由于案件较为复杂,当庭决定择日再判.
定罪之争
2009年12月18日的一审中,金华市中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的检察官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律方观点:辩方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错误,吴英不构成犯罪“我们论证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几个方面。

”张雁峰进一步对《国际金融报》记者详细解读,“第一,集资或借贷行为到底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第二,吴英是否使用欺骗借款人的手段;第三,吴英的债权人是否能被认定为‘社会公众’;第四,吴英到底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还是以借款为目的;第五,我们认为,吴英本身是诚信的,在事发前,其仍在对债
,为此还提交了新证据即5份调查笔录,由吴英案的受害人出具的证词——“她没有骗人,无非是跟我们借钱嘛,很平常的事情”。

根据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列举了8种情形,其中两种是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肆意挥霍集资款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

“以这两种情形例举,吴英购置了大量的地产、开办了十余家公司,购买汽车也是为了出租经营,不存在肆意挥霍。

”辩护律师认为吴英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意图,所借资金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仅有少部分用于购买个人物品,且其比例极小。

在二审过程中,吴英主动承认犯了当初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所侦查认定的“非法集资公众存款罪”(量刑最高10年)。

此举让当时律师和吴英的父亲“没有想到”。

对此,张雁峰对本报记者说出了当时法院时的细节,“当时,法官曾问她,这是不是吴英的一种策略。

吴英当时的回答是‘真诚悔罪’。

但我们当初认为,这一罪名应同样不予承认,或许,这也是吴英期求减小量刑的表现之一。


张雁峰说,“吴英、吴英的父亲和我均认为,改判的可能性较大。

且改判可能出现三种情况,一种是罪名不变,但更改量刑;一种是罪名和量刑均有改变;还有一种是无罪释放。

但最后一种的可能性很低。


检方观点:出庭检察官对吴英及其辩护律师的观点进行了反驳,认为吴英在成立本色集团及下属多家企业之前就已经大量借债,利息比银行高18至30倍,她能够支付利息也是靠新借款,完全没有顾及自身偿还能力,到后期吴英已无能力在东阳当地取得新借款还转向丽水等地寻求新的借款。

因此,检察官认为,吴英所谓的经营根本不是正常的经营行为。

此外,检察机关认为,吴英还大量将珠宝等高价物品赠与他人,盲目投资期货巨亏4700余万元,盲目竞标东阳某地块,致使800万元保证金被没收等,足以说明吴英在肆意挥霍集资。

检察官宣读了出庭意见,与一审认定情况基本一致,并指出了其中涉案的1.4亿元资金不知去向。

检方表示,资金去向难以查清,是由于吴英所在公司的账目不全所导致的。

检方还强调,吴英的诈骗手段表现在隐瞒了自己负债经营的事实。

另外,关于检方提出的宣传册的虚假宣传问题,辩护律师提供证据说明了本色集团于2006年12月所作的与事实不符的宣传册是为了招标所用。

事实上,所有的借款行为已于11月完成,该宣传册对借款行为没有构成影响。

【量刑辩护】律师:有检举贪官立功表现
在看守所里,吴英写出了数万字的《上诉材料》、《控告信》、《检举材料》等,成功检举了多名受贿官员。

张雁峰向记者出示了一份由湖北省检察院反贪局提供的证明:2009年3月,吴英检举揭发了李天贵、周亮两人的犯罪行为,深挖窝案串案,一并查处22个案件涉案22人,其中厅级干部两案两人、处级干部5案5人,在全省震动很大,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我们向法院申请重大立功,即使算不上重大立功,也能称得上普通立功表现。

”张雁峰解释说,重大立功是指检举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且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案外人语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多判十年,集资诈骗罪最多可至死刑。

”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冬分析说,现行法律,对“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民间借贷”的界定,刑法上没有一个客观的定罪标准,这也导致不同的地区,看上去一样的案件,被判定的罪名可能不同。

“比如吴英案,也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

”吴冬表示,像认定的其中一个标准是,“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 户以上的”,吴英只是和特定的一些“会头”发生借贷关系,并不吻合这一条。

“应该说,现有的法律存有模糊地带,吴英案都不符合法律特征。

”吴冬告诉记者。

2.对于五大争辩焦点,东南大学法学院张马林律师对《国际金融报》一一解析,“首先,如以单位罪认定,吴英的个人行为只是非法集资其中的因素之一,其公司本色集团
也将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若个人行为,则意味着,吴英的种种举动是影响案件的惟一因素。

显然,前者的量刑小于后者。

其次,欺诈行为主要分为虚构重大事实和隐瞒已存在的重要事实,需要指出的是,案件这一点上争论的问题是,吴英到底是主观上本身的认识错误,还是明知相关事宜是错误的,却仍向投资者灌输其错误理念。

再次,对于债权人的认定,这需要看主审法官的意见,因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社会公众’的认定是相对的,比如,到底多少人数能达到‘社会公众’的标准。

另外,在非法占有和借款这两个目的的区分上,同样需要主审法官来判断,打一个比方,一位消费者为了自己的房子向朋友借款,在买房之前却将借款买房的钱先花掉了,但这并不能说明,没买房子就意味着对借款人的钱进行了非法占有。


“案件代理律师如果能在上述争论焦点中的取证得到法院的认可,那么,吴英就有改判的可能了。

”张马林称。

“从影响上看,该案件早已超越了案件本身。

因此,法院在作出二审判决时,肯定会适当考虑舆论的情绪,尤其是,一些受害人的情绪。

”吴俊锋称,“所以,现在下结论还为时尚早。


3.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李有星今天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吴英案充分暴露出了民间融资“谁来管,怎么管,法律责任、安全港的设计”等种种难题,亟待各界人士求解。

4“不要等到民间融资演变成了非法集资才开始打击,而应事先引导。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冯仁强向《法制日报》记者表示,政府的监管应当前置。

5“要提前预警,对各地的集资状况保持动态关注。

”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副总队长丁平练认为,针对民间互助、资金掮客、集资诈骗等不同的融资类型,应有相应的防范打击策略。

6“要避免集资诈骗案的频发,就必须引导中小企业融资走向规范化。

”李有星表示,“要避免正常人掉到陷阱里去,就要突破罪与非罪标准模糊的立法现状,需要设计民间融资的安全港制度。

在责任体系的调整上,应细化民事责任,强化行政责任的预警机制,增加更多的立法解释。

”7“鼓励合法民间借贷形式,严厉打击非法融资。

”他进一步阐释说,立法逻辑应同时关注融资双方而不是仅偏重于融资者,这是实现规制效果的关键。

通过信息监测、风险预警机制、政府登记备案、民间借贷征信体系等监管设计,从而使民间融资走上一条法律与政府共同监管的阳光大道。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法律链接
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

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

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合同法》作出了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司法解释则具体规定为约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也就是说,民间借
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双方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内协商。

如目前一年期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85%,则一年期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3.4%。

由此可归纳为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内的属于合法利率,超过4倍的,属于高利贷,而高利贷的部分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

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

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非法集资超30人可追究刑责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将被追究刑责。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将被追究刑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尽,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集资诈骗
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达到骗取集资款的目的。

其“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不交代资金去向算诈骗,《解释》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规定了7种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情形。

如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等。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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