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燃气生产调度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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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燃气生产调度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E网燃气点击:7 发布时间:2011-03-1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生产调度监测管理,确保城市燃气安全稳定供应,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生活提供优质服务。

根据《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生产调度监测是指城市燃气的生产、管网输送、销售之间的平衡活动及监控管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燃气调度监测中心(以下简称调度中心)、燃气制气、燃气输送、燃气销售各方的产销平衡、生产调度、监控及燃气储备等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有效监控燃气供气的压力和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的供气;组织燃气竞价上网,合理使用气源设施和压送设备。

根据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协调实施天然气转换。

第五条(管理部门与职责)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城市燃气生产调度监测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调度监测中心负责本市燃气生产、燃气输送、燃气销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并依照本暂行规定制定燃气生产计划,进行全市燃气生产调度,监督产销双方的合同执行情况,保证全市燃气产销平衡,负责组织燃气竞价上网。

由市建委、市计委、市经委、市市政局、市技监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组成的市燃气管理协调小组负责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的生产调度、协调以及处理产销平衡中的重大问题。

依照本暂行规定,各燃气制气企业组织燃气生产;各燃气输送企业组织燃气供应;各燃气销售企业组织本供气区域的燃气销售。

第二章产销计划管理
第六条(产销基数与超基数的确定)
产销双方按以下条件确定产销基数与超基数:
(一)历年来各制气企业生产实绩;
(二)竞价上网的规则;
(三)根据本市燃气规划和市场预测。

产销基数与超基数由产销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调度中心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市政局决定。

第七条(产销合同的签订)
燃气销售企业与燃气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确保产值基数、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燃气产销合同。

燃气产销合同应当包括以下的内容:
(一)供气原则;
(二)供气计划;
(三)供气质量;
(四)燃气计量;
(五)价格及结算;
(六)合同的有效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产销合同应当在上年度十二月二十日前订立并报调度中心备案。

第八条(产销计划的制订和考核)
调度中心根据产销合同制订月度产销计划。

市市政局负责监督产销计划的执行,考核各燃气销售企业、燃气制气企业、燃气输送企业对调度令的执行情况以及预报数误差程度。

第三章日常生产调度
第九条(日常调度的组织)
调度中心依据各燃气销售企业、燃气制气企业、燃气输送企业签定的产销合同中明确的年度供气计划,每月负责召开燃气产销计划平衡会议,下达下一月度的供气计划。

调度中心根据月度供气计划和输气节点的要求进行日常调度管理。

调度中心依据天然气转换计划、进展进度和置换气量适时调整、平衡人工煤气生产调度的年度、月度计划。

调度中心应当按照《上海市人工煤气竞价上网试行方案》的要求和原则,具体组织各燃气制气企业实行竞价上网。

第十条(输气预报)
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每日十四时前向调度中心预报次日输气负荷。

天然气供气企业应当在每日十四时前向调度中心预报次日用于生产人工煤气的天然气掺混量。

第十一条(日输气计划的下达)
调度中心以月度计划、各燃气销售企业的次日用气预报数以及天然气掺混量为依据,逐日安排输气计划,并在每日七时前向各制气企业下达输气计划。

各制气企业按输气计划组织生产,在当日二十时前完成日输气计划的百分之五十八以上。

每日六时十五分前,各制气企业向调度中心通报上日实际输气量,当日输气计划不足一百万立方米的,其实际输气量偏差应当控制在日输气计划的正负三万立方米的幅度内,当日输气计划超过一百万立方米(含一百万立方米)的,其实际输气量偏差应当控制在日输气计划的正负百分之三的幅度内。

利用天然气作为制气原料的制气企业每日十一时前向调度中心通报上日天然气掺混量。

天然气输送企业每日十一时前向调度中心通报上日天然气购气量。

第十二条(异常情况的调度)
各燃气销售企业、各燃气制气企业、各燃气输送企业当燃气生产、输配设备发生变故时,应及时、准确地向调度中心通报信息,调度中心负责制定相应的方案,调整生产调度计划,确保安全稳定的供气。

当全市输气负荷发生较大变化时,调度中心可直接向各燃气制气企业、各燃气输送企业下达增产或者减产的调度指令。

当全市输气负荷出现需进行跨辖区输气调配情况时,调度中心应当依据各销售企业的用气预报和实时输送压力,确定配置量和调配区域,及时有效地指挥调度,确保全市安全供气。

第四章日常监控
第十三条(日常监控的要求)
为保证和实现输气跨区域的调配始终处于受控状态,调度中心应当掌握各区域边界间燃气输送上直接关系调气操作的阀门运行管理状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记录。

各销售企业应当严格管理本供气区域内所有涉及燃气调配的输配设备,相关阀门应当保证启闭自如灵活,确保调配时输气的正常输送。

各销售企业应当每月向调度中心提供相关阀门的运行管理记录。

第十四条(日常监控的职责)
调度中心对本市燃气供气日常监控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控全市燃气输送压力,确保全市安全、稳定供气;
(二)监控全市燃气质量;
(三)辖区边界间燃气输送的监控;
(四)监督产销双方燃气购销合同的签定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十五条(质量、压力、调气问题的处理)
燃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当发生因燃气质量造成严重供气事故时,调度中心应当召集燃气产、供、销各方调查事故原因,并督促责任方采取措施恢复正常供气。

燃气产、供、销各方应当服从调度中心的指挥和处理决定。

燃气产、销双方应当每月向调度中心提供生产燃气、销售燃气的质量报告,发现燃气质量发生异常时应当及时报告。

发生影响正常调气操作的情况时,调度中心应当督促责任单位组织力量尽快恢复正常,各销售企业应当服从调度中心的统一指挥和处理决定。

调度中心根据影响程度负责向市市政局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经济处罚建议书。

对严重的产销合同违约行为调度中心有责任提出整改意见,并根据违约程度向市市政局提出经济处罚建议书。

第五章燃气应急调度
第十六条(应急调度的定义)
应急调度是指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突发性事故无法正常实施日常调度时,下达的带有强制性的调度指令。

第十七条(应急调度指令的下达和执行)
应急调度指令由调度中心下达,各燃气制气企业、燃气输送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服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各燃气制气企业、燃气输送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在接到应急调度指令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开闭设备,确保应急调度指令的实施。

若执行应急调度指令后仍不能保证全市燃气供应时,调度中心有权压缩工业用气,以确保民用用气,同时报市市政局。

市市政局负责监督应急调度指令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紧急抢修)
重大突发性事故发生后,各燃气销售企业急抢修中心必须按照上海市燃气生产、输配急抢修的有关规定进行急抢修。

对重大急抢修,各燃气销售企业急抢修中心必须与调度中心保持密切联系,及时通报急抢修工作进度。

第六章燃气计量
第十九条(燃气计量)
本市的燃气计量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各燃气制气企业的出厂燃气计量以燃气计量公正站提供的数据为准;
(二)各燃气销售企业之间的输气结算以过江、过河燃气计量公正站提供的数据为准;
(三)天然气输送企业与各燃气制气企业、燃气销售企业之间的计量以燃气计量公正站提供的数据为准(目前以供销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逐步过渡到以公正计量站为准)。

(四)液化气供销之间的计量按供销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计量监控)
燃气计量公正站按照有关运作和管理规定对各燃气销售企业、燃气制气企业和燃气输送企业的燃气计量进行监控。

当燃气产、供、销各方对燃气计量发生异议时,燃气计量公正站负责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和调度中心协调处理。

第七章燃气储备
第二十一条(燃气储备的目的和储备量)
为保证全市燃气安全稳定供应,各燃气制气企业、燃气输送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具有一定的燃气储备量。

各燃气制气企业的最低存量为不少于七日的输气负荷用原材料。

天然气输送企业的最低存量为天然气日供应量的十倍和相应的气化能力。

各液化气销售企业的最低存量为日供应量的七倍。

第八章信息反馈
第二十二条(信息收集)
各燃气制气企业、燃气销售企业、燃气输送企业应保证所属区域内燃气调度监测的通讯联络设备、数据处理系统、以及有关信息监听、监视、收录、查询设备的完好,以保证燃气调度工作的正常、有效地进行。

各燃气制气企业、燃气销售企业、燃气输送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正确、完整地向调度中心报告有关数据及情况。

第二十三条(信息反馈)
调度中心应当每小时收集一次产、销、存数据资料,每月上旬将上月各企业产量及全市输气量向各企业通报。

调度中心应当及时收集气象信息,气候发生变化时,应当立即通知各燃气制气企业、燃气销售企业、燃气输送企业做好各种防范工作。

调度中心必须做好调度日记。

第九章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争议的处理)
燃气产、供、销各方之间有异议时,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异议方向调度中心提出协调申请报告,调度中心接到报告后十日内进行协调并提出处理意见。

燃气产、供、销各方对调度中心的调度管理有异议时,必须先执行后协调,并由异议方向市市政局提出协调申请报告,市市政局接到报告后十日内进行协调处理,燃气产、供、销各方企业应当服从。

第十章奖惩办法
第二十五条(应急调度的补偿)
对因执行应急调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因执行应急调度指令造成燃气制气、燃气输送企业损失的,经市有关部门认定在竞价上网节约的费用中列支,给予适当补偿。

(二)除不可抗力的因素之外,各燃气制气企业、燃气输送企业应当对属自身管理、技术等原因造成的违约供气事故负责,并对因执行应急调度令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不完成、不服从调度指令的处理)
对不完成、不服从调度指令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屡次不完成生产调度指令或不服从应急调度指令的单位和个人,由调度中心提出行政处理意见书,报市市政局处理;
(二)对不完成燃气生产调度指令的单位,在次年依据情况核减其年度生产基数;
(三)对日常调度中产生争议后不服从协调处理决定和不服从应急调度指令的,按照《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对不服从应急调度指令而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提交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产气或主要输气设备增减的规定)
各燃气生产企业、燃气输送企业、燃气销售企业新建、改建、退役或拆除产气与主要输气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向调度中心备案。

第二十八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由市市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实施。

二ooo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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