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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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差管理办法

□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使同仁的出差申请与费用报销有所依据,特依《人事管理规

则》第六章之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差之定义

公司同仁因公务需要,须长途旅行且无法于当天往返者为出差。

□国内出差

第三条出差申请与核准

一、同仁因公出差,应事先填妥“出差申请单”,依《权责划

分规则》经权责主管核准,并报备人事部门登记后始得出差。

惟遇紧急事故,由主管临时派遣出差者,得先行出差,事后补

填“出差申请单”报备人事部门。

二、出差期间除患病或意外事故阻碍,应按请假规定办理请假

外,因其他私事迟延者,其迟延期间不得报支差旅费。

三、出差任务因故展延时,应就地以电话或返回时向主管报告,

并通知人事部门更正登记。

第四条借支差旅费

出差人员得凭签准之“出差申请单”预支差旅费。

第五条差旅费报销

同仁出差应于出差返回后三天内(主管不在由其代理人签署

之)依规定标准,填具“出差旅费报支单”,连同单据送财务部

门核对,并经权责主管核准后始得报支,同时一次缴还预支之

差旅费。

第六条差旅费报销标准

同仁因公出差时,按本规定给付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津贴),详细内容见下表:

单位:RMB 元/日

注:

一、国内出差搭乘飞机者,须经区(厂)主管级(含)以上主

管核准。

二、一般同仁与主管两人出差时,一般同仁可随主管住宿同一

饭店。

三、津贴之计算方式:于中午十二时前离开驻地(或中午十二

时后返回驻地)者,支给当日全额津贴;于中午十二时后离开

驻地(或中午十二前返回驻地)者,当日津贴支给一半。

□ 国外出差

第七条出差申请与核准

本公司同仁奉派国外出差者,应先填妥“出差申请单”,详细

说明出差目的主要任务、预订日程及费用预算,层呈权责主管

核准后,正本送人事部门留存,影印本由出差申请人据以办理

出国手续及预支差旅费。

第八条出差期限

一、

仁奉派出国考察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个月,但因实际情形

需要,经层呈董事会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

国同仁应照规定期限返国,否则停支薪资及旅费并按情节轻重

酌予惩处,但因实际情形需要,经层呈董事会特准者,不在此

限。

第九条保险

同仁因公出差国外期间,应由人事部门依《人事管理规则》为其投保旅行平安险,投保金额为:

一、

业部主管(含)以上人员80万人民币;

二、

他同仁40万人民币。

第十条差旅费报支项目与标准

位:USD /日

第十一条膳宿及杂费报支规定

一、

宿旅馆费用应依实际发生日数,凭据按时报支。

二、

由公司或国外厂商供给膳宿时,除交通费、机场服务费、

邮电费、公务用品、交际费按实报支及按日支给美金30

元之杂费外,不再支给膳宿费用。

三、

、杂费之计算方式

1.同仁于中午十二时前出国(或中午十二时后回国)

者,支给当日全额之膳、杂费。

2.同仁于中午十二时后出国(或中午十二时前回国)

者,当日膳、杂费支给一半。

第十二条交通费报支规定

一、

通费报支应凭票证按时报支。

二、

、外机场服务费按实报支。

三、

差人乘坐厂商安排之专车时,不得另行报支交通费。

四、

电费应以检据按实报支为原则。

第十三条差旅费报支一般规定

一、预支差旅费原则上最高以不超逾实用预算为限,且须于

出差返国后七天内凭证向财务部门报销。

二、

国人员在国外出差时,应以规定之旅程为限,并采必经最

捷近路线直赴出差地点,非经事先许可不得绕道或延滞在

非公差地区,否则该部分旅费不得报支,如有规定以外路

途之交通费,需经核定始准予报支。

三、

差人员随带行李或因业务需要携带公物,需另支费用得检

据按实报支。

四、

业务需要或公司通知在国外购买样品或物品供公司使用

者,得检据按实报支。

第十四条出差注意事项

一、同仁出国考察、代表公司洽办业务,对于个人之服装仪

容、言行举止及其他待人、处事、接物相关事项,应恪遵

礼仪规范,妥为注意,以塑造公司良好形象。

二、同仁出国前应针对出差任务备妥各项洽商资料,必要时

应先向直属或权责主管做简报。

三、出差期间,对洽商或考察之业务重点,如有请示或报告

事项,应以电话或传真方式呈报直属或权责主管,以保持

密切之联系。

第十五条出差报告与差旅费报支期限

出国同仁应于返国三日内将考察、洽商或研习之书面报告,

层呈权责主管核阅,单位主管及廿二职等以上同仁,并应

层呈董事会核阅,并于七日内(主管不在由代理人签署)

填具“出差旅费报支单”连同有关单据送人事部门核对,

经权责主管核准后,始得办理报支,同时一次缴还预支之

差旅费。

□附则

第十六条实施与修订

本办法经呈董事会核准后实施,修订时亦同。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一、

办法于2016年1月1日制订。

办法于2017年7月1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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