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越水产协议书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水产部

关于进出口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及卫生管理合作协议

为了加强中越两国间进出口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及卫生监管合作,促进双边水产品贸易的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水产部(以下简称“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1、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法规和国际法律,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愿意加强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卫生安全监管等方面的合作;

2、本协议的具体实施部门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AQSIQ)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CNCA)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水产部国家水产质量和兽医管理局(NAFIQAVED)。

第二条

本协议适用于如下适合人类消费的进出口水产品:

1、来源于捕捞和养殖的原料用水生动物(不包括活的水生动物);

2、不含有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和化学物质的水生动物初级加工品,即经切割、粉碎、加热、干燥、熟制或腌制等浅加工的水产品。

第三条

双方愿意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合作:

1、保障向对方出口水产品的卫生安全;

2、相互交换有关进出口水产品的卫生安全控制和口岸控制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其制定、修订和执行方面的信息;

3、建立和执行相互认可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签证和卫生注册程序,以避免重复检验和检查;

4、双方互派官员和专家访问对方国家,以利于双方交流有关进出口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和卫生安全监管的信息;

5、开展水产品卫生安全和兽医卫生状况等监控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6、加强有关进出口水产品的WTO/SPS/TBT执行情况的交流与合作;

7、其他有关方面的合作。

第四条

在未来5年(2004-2008)内,双方应致力于如下合

作事宜:

1、双方每季度相互交换一次有关水产品(包括捕捞/养殖、原料储存、加工、冷藏、成品储存、运输、销售/出口等全过程)的卫生安全控制和检验检疫的最新法规信息;每年3月初交换双边进出口水产品数量、质量和卫生状况的数据;

2、一旦有关进出口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和卫生管理法规、技术标准等发生更改或修订,应相互以email或传真等快捷方式通报对方;

3、按照进口国卫生注册程序要求,随时相互通报官方最新批准的出口水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包括注册名称、地址和注册号等信息;随时通报不符合质量安全控制法规的产品信息,包括有关企业的注册名称、地址和注册号等;

4、双方检验检疫部门应确保每批向对方国家出口的水产品来自注册厂,且符合有关卫生要求;双方主管部门应做好对注册企业的日常卫生监督管理,保证有关企业的生产经营符合有关法规和卫生要求;

5、双方检验检疫部门应确保向对方国家出口的每一批水产品都附有出口国家主管部门签发的渔业质量和兽医卫生安全的卫生证书;卫生证书应满足对方国家关于证书内容的要求;

6、若需要,双方可通过协商,互派检查组评估对方出口水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加工条件和卫生管理状况,以保证

水产品质量和安全相关的法规得到全面实施,并交流有关检验经验;

7、每年3月初,双方相互交换上一年度水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残留监控报告和本年度的残留监控计划;双方合作和交换水生动物和水产品中有害物质残留的监控技术、良好水产养殖规范(GAP)的规划及其应用和卫生水产养殖区域的监控和确认等信息;

8、双方建立和执行进出口水产品的快速预警机制,及时通报包括第三国水产品发生安全卫生问题的信息;

9、定期互派专家组到对方国家进行水产品残留监控抽样和检测方面的知识、技术和经验交流;

10、根据双方有关法律规定和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标准,双方互派专家组考察、评估对方负责水产品卫生检验的实验室的检测能力,以评价双方实验室的等效性,在此基础上考虑可否免检;

11、双方互派官员和专家进行管理知识和经验的交流以及技术磋商,通过协商解决双边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生的技术问题;

12、双方开展的有关合作事宜应符合WTO/SPS/TBT协定关于卫生检疫措施对贸易影响降到最低的原则。

第五条

本协议涵盖的有关信息未经对方允许不得告知第三方。双方各自指定1-2名联络人,相互通报有关联络电话、传真和email地址等便捷联络方式,以保证有关信息的及时快捷传递。

第六条

一方向另一方派出官员和专家,派出方应负担有关国际旅费和食宿费。接待方应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交通和工作便利。

第七条

本协议不应损害任一缔约方同第三方签署的协议或条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期满后,如果双方没有异议,该协议将自动延长执行5年。如一方有异议,应在终止本协议执行前6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

第九条

一旦本协议终止,正在执行但尚未完结的合作项目应继

续执行。

第十条

如果双方同意,本协议可进行修改或修订。

本协议于2004年10月7日在越南河内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英文、中文和越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执行中发生歧义,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水产部

代表代表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