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_行政处罚法_中的_一事不再罚_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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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卷第3期Vol 121No 13 三明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 OURNAL OF SANM IN G COLL EGE 2004年9月Sep 12004收稿日期:2004205219

作者简介:刘春明(1980-),女,湖北黄石人,三明学院政治法律系助教。

也谈《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刘春明

(三明学院政治法律系,福建三明 365004)

摘 要:行政法学界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涵义至今尚未达成共识。我国《行政处罚

法》对这个问题虽作了一些规定,但仍然不够成熟。本文结合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及当前的相关理论研究,分别阐述“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由来及理论界的不同观点,并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内涵作进一步的阐述,最后结合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探讨。

关键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行政法制;

中图分类号:D92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343(2004)03-0039-06

“一事不再罚”是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处罚适用原则的概括性表述之一,也是近些年来行政

法学界讨论较多、分歧较大的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

法》)在实施的过程中,学者对行政处罚领域“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关注有所升温。但是,至今有关于此的理论研究仍未取得突破性进展。“一事不再罚”仍是实施《行政处罚法》难点之一。

一、“一事不再罚”的由来及理论界的不同观点

我国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实行的是客观处罚制度,亦即依其发生领域不同,由各行政机关分散处罚。当被管理的相对人触犯了数个行政法律规范时,数个行政机关依法均享有行政处罚权。因此,在实践中极易产生对于同一违法行为,数机关同时分别依职权予以处罚的情形,给人留下了随意处罚的印象。尽管数个行政机关分别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各有其法律性文件的依据,但就相对人看来,这显属重复处罚或反复处罚。一次违法行为只应受到一次处罚,如果受到两次以上处罚必将导致不公正。因此,不少人提出必须立法禁止重复处罚现象。由此在《行政处罚法》起草之时产生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而理论界围绕“一事不再罚”的不同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1](P201-211)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对于个人或组织的某一违法行为,只能依法给予一次处罚,不能处罚两次或多次。对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已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不再予以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同一行政机关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实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即“一事不再罚”只禁止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如果同一行政机关遇有相对人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处罚两次或两次以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触犯多种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可以给予不同的处罚;某一违法行为触犯刑法而应受刑事制裁的,不排除违法者还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违反某一行政法律规范时,只

能由一个行政机关作出一次处罚,也即对违法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否则就是重复处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事实只得作出一次处罚,已作过行政处罚的,不应再施以处罚。一个违法事实分别触犯了多个行政法律规范,构成几种违法名称,可以分别由几个行政机关处罚,但其中一个行政机关已先行处罚的,其他行政机关不应再行处罚,即“先罚有效,后罚无效”。

综观前述,不难看出,学者的争论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什么是同一违法行为;(2)对同一违法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实施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在何种情况下,不得实施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亦或都不得实施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3)不再罚中的“罚”的涵义和范围,其中主要是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关系问题。

二、

“一事不再罚”的理论界定

(一)同一违法行为的含义

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首先必须理解和认识何谓“一事”。对此,理论界一直存在不同看法,其中颇具代表性的观点是违法行为说。“一事”即“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相对人实施了一个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或者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当事人在客观上仅实施了一个独立完整的违法行为。理解这一概念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一类违法行为。如某个体户生产假酒假烟,假定其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有关的行政机关当然可以对其进行处罚,那么该个体户是否仅实施一个违法行为呢?表面上似乎只有“生产”这一个行为,但实际上包含“生产假酒”和“生产假烟”两个截然不同的违法行为。这两个行为应该属于同一类违法行为,而非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第二,同一个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同一个违法行为人。第三,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事实而非一次违法事件。如销售假冒他人商标的伪劣商品,实际上包含假冒他人商标的行为和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即

《商标法》的两种行为,而并非仅为一个违法事实。第四,同一个包含分别违反《产品质量法》、

违法行为,指的是该违法行为的全貌,侵害客体的全部。如果相对人对该行为向行政处罚主体做出重大欺骗,且该欺骗导致该行政处罚主体对该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罚产生重大影响,则行政处罚主体在第一次处罚后可以根据新查明的事实情况对违法当事人追加处罚。

(二)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再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对行政法律规范或行政管理秩序的违反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2](P333 -334)第一,同一行为违反了一个行政法律规范,受一个行政主体管辖,这种情况比较普遍。第二,同一行为违反一个行政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管辖。我们把它暂称为行政处罚主体的竞合。第三,一个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分别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管辖。即所谓“竞合违法”或“规范竞合”。第四,同一行为违反了一个行政法律规范,受两个以上同类行政主体管辖。例如司机王某超载运送西瓜由A省经B省到C省,超载这一违法行为发生于A、B、C三省,则分设于此三省的三个同类行政机关(路政管理部门)对该违法行为依法均享有管辖权。即A省路政管理部门、B省路政管理部门、C省路政管理部门均可以超载这一相同的理由对司机王某分别予以处罚。这实际上是行政处罚主体竞合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可见,目前对一事不再罚的具体涵义争议较大,也就是说,对同一违法行为可能并非仅是违反一个法律规范[3](P124)或一个行政管理关系的行为。

现针对上述四种情况,重点分析“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

第一种情况,即一行为违反一个法律规范,由一个主体管辖。学术界的看法较为一致。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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