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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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

社会组织服务中心运营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社会组织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各项工作正常运行,规范中心全体成员工作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加强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由中心全体成员讨论通过,修改必须经过中心全体成员决定,制度由中心主要负责人监督实行。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中心全体员工。全体员工必须履行与本人职位相对应的工作职责。

第二章中心内部组织管理架构

第三章中心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条本中心档案主要分为两类:社会组织文件档案与社会组织电子档案,按照实际工作进行记录并归档。

第二条社会组织文件档案包括:中心行政文档、工作月报等以及社会组织备案、培育材料(备案资料、培育孵化计划书、社会组织评估报告等);每类文件分别用文件盒存放,盒外贴文件标签说明;每个文件盒附一份文件清单(每月更新)。

第三条社会组织电子档案:工作人员及时更新中心行政文件及备案的社会组织相关材料的电子档案,并按照四大类社会组织做好文件存档工作。

第四条归档流程:中心工作人员对档案进行核查,检查其是否符合归档的要求(是否缺页,文件名是否正确,是否存在错别字,是否完成签署);中心工作人员应熟识档案的类别、内容、每类归档文件的具体位置;工作人员应及时归档,并在归档清单上补登材料名称及有关内容。

第五条重要纸质档案存档需上锁,钥匙由中心负责人保管。

第四章场地管理制度

第一条中心场地属于社会组织服务中心,主要用于社会组织备案、社会组织集体活动、社会组织学习培训和社会组织办公。

第二条凡在本中心备案、孵化的社会组织,均可无偿使用本场地。

第三条社会组织和其他单位、个人使用本场地,须和中心协商,经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四条中心场地使用时间一般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00至12:00,下午14:00至18:00,特殊情况周六和周日使用场地须提前申请。

第五条社会组织和其他单位、个人,一经同意使用本场地,需负责使用期间场内设施设备的管理。如有损坏,需按原价赔偿。

第六条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爱护公物,不得涂污墙壁、损坏设施;节约资源,不得浪费水电;维持秩序,不得高声喧哗,影响中心正常工作。

第五章志愿者(义工)管理制度

第一条义工在开展义务服务时,应坚守岗位,不可随意滥用中心给予的工作权利或利用与服务对象的关系进行非法、欺骗或谋私的行为。

第二条未经服务对象的同意,义工不得泄露其相关资料。

第三条未经中心同意,不得将服务对象和中心的资料带离中心,如有特殊原因,请与相关负责人联系。

第四条不得随意提供医疗和药物的建议,或对服务对象的病况妄加评论。

第五条义工秉持服务价值,尊重服务对象,对涉及服务对象的隐私严格保密。

第六条未经中心同意,不可替服务对象拍照、摄像或签署文件,或将服务对象资料用作其他用途。

第七条严禁义工与服务对象进行任何交易,给服务对象送礼物或互赠礼物,需获得服务部门和服务对象同意。

第八条义工不得向服务对象强加自己主观的与服务内容有关的

价值观念,如向服务对象宣传宗教观念、宣扬自己的处世价值等等。

第九条义工在服务前需进行必要的培训,了解服务要求及所要遵守的规范,同时与相关社工密切配合。

佳木斯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其依法开展活动,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__98年第251号令)和《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__xx年第12号令)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为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成立社会组织,应当经其业务指导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__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各类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单位(以下简称指导单位)。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五条登记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组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社会组织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三)对社会组织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四)负责对社会组织重大活动的监督备案。

第六条指导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五)负责社会组织的财务、资产、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等活动;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组织单位的清算事宜。

第七条社会组织应当保证其收入的合法性,资产属于国家资助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应当根据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合法使用。社会组织应当向业务指导部门和登记机关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组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社会组织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指导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指导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一)社会组织年检程序:

1、根据登记机关发布的有关年检公告或通知,在规定时间内领取《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检报告书》及其它有关材料;

2、上报材料经指导单位初审后,报送登记机关;

3、登记机关审查有关材料,做出年检结论,发还登记证书(副

本)。

(二)接受年检应提交下列材料:

1、《社会组织年检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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