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木的权利归属及其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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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木的权利归属及其法律问题研究摘要:针对近来争议激烈的四川彭州天价乌木案,吴高亮本人及通济镇政府双方对权利的归属各持己见,争论不休,最终对簿公堂。目前该案尚未审结。而其背后隐藏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探讨。当然,自从此事件报道之后,我国法学界关于乌木的属性和归属引起了激烈的讨论。在本文中笔者也分别从我国现有法律和法的经济学角度对乌木的归属问题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权利归属国家财产权埋藏物

一. 乌木问题的法律分析

关于乌木的归属问题,存在着各种争议。当事人双方也各执一词。当然学界也对此持不同的看法。首先对乌木的定性也存在着几种说法,定性不同,也存在着不同的归属结果:

关于乌木的归属问题,存在着各种争议。当事人双方也各执一词。当然学界也对1、文物。有人认为应将乌木界定为文物。但我国的《文物保护法》第二条是这样规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从以上规定可以得出,我国并没有明确将乌木规定为文物的一种。

而吴高亮也认为自己发现的乌木为金丝楠木,并不属于国家保护的珍惜植物资源。

2、无主物。北航法学院院长刘保玉比较赞同乌木应属于无主物。他认为我国《物权法》中没有对无主物的归属问题进行规定,应该是一个重大的立法疏漏。先占制度还是需要在法律上予以规定的。关于乌木的归属问题,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将乌木认定为一种无主物,而无主物的归属问题又是法律没有规定的,涉及立法如何规制的问题。借鉴国外的规定,无主物的所有权由合法先占人取得;在他人的土地上发现无主物的,土地所有人和发现人各自取得一半的所有权,如果说依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认为由发现人取得一半

的所有权偏高的话,那么赋予发现人三分之一的所有权或相应的利益,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

3、天然孳息。有学者认为乌木应属于天然孳息。我国《物权法》对天然孳息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崔建远老师对天然孳息的定义是:“所谓天然孳息,是指母物根据自然规律产生之物,例如,幼畜、果实等,天然孳息在与母物分离前可能是物的成分或者出产物。综上可知孳息的要件:1、依照物的自然属性所收取的出产物、收益物;2、孳息的取得不损害原物。乌木是由于地震、洪水、泥石流被埋入古河床等低洼处,一些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过炭化过程而形成,并且产生了一些新的特性,如质地坚实厚重,色彩乌黑发亮,断面柔滑细腻,耐腐朽抗虫蛀,并且具有神话色彩,如辟邪纳福之功效,因此比原木的经济价值高出许多。但是这样的新特性并不能改变乌木的木材属性以及其用途。故乌木在地下的炭化过程并不等于土地产生孳息的过程。而乌木也不能简单的被认定为天然孳息。

4、埋藏物。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物品。埋藏物品的人,称埋藏人。发现埋藏物的人,称发现人。埋藏物,是指埋藏于他物之中,其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动产。埋藏物的特点一是埋藏或者隐藏于他物之中,不易被发现。如果易被发现,那就是遗失物了。二是所有人不明。即埋藏物曾经归人所有,且现在仍为人所有,只是所有人已无法知晓。如果有明确的所有人,则发现人应将财产返还给所

有人。三是埋藏物不是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因为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文物归国家所有。

5.矿产资源。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所谓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乌木不属于矿产资源,因为尽管乌木和矿产资源都具有非常重大的价值,但其用途有明显的区别,乌木能够制作家具、辟邪等,而矿产资源则是发展采掘工业的基础,是社会生产的重要物质资源。

二.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乌木归属问题

如何更好地保护乌木,并使效率最大化,是由哪一方保护乌木更有效率,即经济学上所说的效率最大化,来探讨乌木的归属问题。从乌木的发现方式来看,报道是这样说的,吴高亮陪朋友在自己田地里闲走时,发现了小段枝桠。也就是说发现乌木的概率是很大的,甚至都称不上是小概率事件。所以这就暗示着,国家不可能专门成立一个机构组织一批人员天天专职从事乌木的发现工作。这里有一个经济学的理论支持,如果假设国家拥有乌木的预期收益是1万元,而发现乌木的概率是万分之一,那么国家发现乌木的预期收益只有1元。但是国家由此投入的资本是1.1元的话,国家就不会组织专门人员进行专职寻找乌木的工作。据报道,在此之前,岷江发生了

此类乌木事件。当地政府将乌木拉走后,声明要保护起来,谁知却将乌木置于垃圾堆附近。这不仅使乌木得不到保护,同时也是在对资源的浪费。如果乌木根本得不到有效地保护,那还谈何效益最大化。再次,国家要保护乌木,就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势必会雇佣人力物力,大大增加了成本。也就是说,国家只能靠着民间的人偶然的发现乌木。从目的来分析,乌木具有科研价值,国家要保护乌木。分析行为是否正确,应该看要实行的行为的目的是什么。良好的目的的实现在很大的程度上总是可以证明行为的正确性的。从报道的内容来看,我们可以看到:国家的目的是保护乌木资源。对于国家而言,如果公民发现了乌木的话,直接收归国有,这样国家不需要投入太多的成本就可以保护乌木。但是这样的做法一定正确吗?不一定,根据报道内容,吴高亮前后勘探、挖掘等,花费约20万元,这样,对一个农民来说,他投入了很大的成本。而如果乌木归国家所有的话,则20万就成了吴高亮的沉没成本。即使他可以获得7

万元的奖励,他的成本还是没有收回。这样会产生一种激励机制:如果某人可以发现乌木或者说类似乌木的东西,他都不会再采取措施对之进行保护,因为他投入的成本看不到收益,这样社会中潜在的发现人在发现乌木的时候就会视而不见,任乌木自生自灭。这样反而不利于乌木的保护。而上面我们分析过,乌木的发现主要靠民间的个人进行发现。如果民间个人都不愿发现乌木,那国家就连想要保护的对象都没有了。3.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所以应该给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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