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几个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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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几个问题的探讨

侵占罪是刑法增设的新罪名,由于法条固有的概括性及立法存在粗疏之处,加上目前相关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为正确适用法律,本文选择认识分歧较大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若干表述的理解

(一)代为保管

代为保管如何理解?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为“合法持有说”,即代为保管为合法持有;(注:参见王作富:《略论侵占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学杂志》,1998年第1期。)其二为“持有管理说”,谓代为保管,主要是指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注:参见胡康生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83页。)上述二说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明示持有的合理性。本人认为“合法持有说”不妥,刑法上的代为保管不应局限于合法持有。理由是:

1.刑法上的保管是人对物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它是一种事实判断,无需借助规范(包括法律规范)进行价值评判。因而刑法上的代为保管不应涉及是否合法的问题,即它是存在论而非价值论的范畴。

2.持“合法持有说”会将部分严重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置于刑法调控之外,既不利于财产权的保护,也有失刑法公正。在实践中,笔者就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件:财物所有人甲将财物交由乙保管,乙由于需离开保管地,在未通知甲的情况下将该物转交丙保管,事后丙将该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从民法的角度分析,乙将保管物擅自转交丙保管,因乙非为所有人,丙与甲之间并未成立合法有效的民事保管关系。若采“合法持有说”,则不成立刑法上的代为保管,丙不构成侵占罪,恒守罪刑法定原则也不可能以其他罪论处。然而丙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的客观危害并不比“合法持有”者小,因此,坚持犯罪本质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不应持“合法持有说”。

刑法上的代为保管是主客观的统一。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持有的暂时性,在一定条件下需让渡他人,并无所有之意;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独立持有他人财物的事实状态,且这种持有是他人有意让渡的结果。这样,刑法上的代为保管就具备了以下界限机能:(1)排除因无效、未成立或可撤销的转移所有权合同占

有他人已交付标的物后拒不退还的情形构成侵占罪之可能。因行为人在持有财物之始时主观上并非无所有之意,而是在所有之意支配下与对方签订合同,继而接受交付标的物,这样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避免合同纠纷当事人受不必要的刑事追究,如甲乙善意签订一份无效购销合同,甲接受货物后既不支付货款又不退还货物的,这是纯粹的民事纠纷,刑法不应介入。(2 )排除基于无因管理持有他人财物后拒不退还的行为构成刑法第270条第1款侵占罪之可能,因为无因管理不可能存在他人将持有有意让渡这一事实,否则是“有因”管理了。有人认为,因无因管理持有他人财物也可成立代为保管,(注:参见王作富:《略论侵占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学杂志》,1998年第1期。)这与立法本意不符。刑法第270条第2款的行为人拾得遗忘物、发现埋藏物均为无因管理,若持上述观点,则该款规定无疑是画蛇添足。(3)使刑法上的保管与民法上的保管有所区别,从而界定了本罪的主体范围。刑法上的保管比民法上的保管来得更为现实,前者是自然人对物事实上的支配-持有;后者是人与人(含自然人和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一方将财物交他方暂时保存,存货方负责在一定期限内取走,保存方要妥善保存该物。显然,民法上的间接保管、代理保管均非刑法上的保管,民法上的间接保管人、代理保管人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独立持有,是指行为人对财物单独的实际支配。以下两种情形均不能视为独立持有:(1)统一持有,即两个以上行为人的持有行为是有机的整体,只有结合起来才是对财物单独的实际支配。如某仓库大门有两把锁,甲乙各有一锁的钥匙,任何一人均不可能独立打开两把锁,他们就是对仓库内货物的统一持有。(2)重叠持有,即两人以上同时对同一物有实际支配权,如甲乙二人同时看管一物。统一持有人、重叠持有人均不可能单独构成侵占罪,只能共同成为共犯。

(二)遗忘物

目前刑法界对遗忘物的含义尚无统一认识,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遗忘物又称遗失物,是指非出于占有人或所有人本意,偶然失却其占有之动产;(注:参见孙膺杰、吴振兴主编:《刑法学大辞典》,延边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111页。)第二种观点则认为,遗失物与遗忘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遗失物一般指物主或物的持有人由于过失而将物失落某处,失去了对物的占有,使该物不处于任何人的占有或控制之下;遗忘物一般是指物主、持有人有意识地、自觉地将物置于某处,由于一时疏忽而忘记拿走的财物。遗忘物与遗失物的主要区别在于留置物时物主(持有人)是否有意识。(注:参见《人民法院报》,1998年3月26日第3版。)本人认为,第二种观点是不妥的,理由是:

1.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并未明文规定拾得遗忘物如何处理。若依第二种观点,

遗忘物与遗失物截然不同,则遗忘物绝无民法保护之可能,拾得人也无退还遗忘物的法律义务,这显然不合理。

2.第二种观点是源于日本、我国台湾的理论,不符合中国国情。依日本遗失物法,遗失物与遗忘物受相同保护;在刑法保护上也无异(见日本现行刑法第254条)。我国台湾地区的情况也与日本相似,在他们的民、刑法理论中严格区分遗失物、遗忘物并不会产生什么弊端。然而,我国刑法第270条第2款并未规定“其他脱离占有的他人财物”为行为对象,若严格区分二者,必然导致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逃脱刑法调控。贯彻到民法理论,遗忘物的民法保护也将于法无据。

3.遗失物与遗忘物在事实上难以区分,且不应区分。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遗忘物是刚刚遗忘的,而遗失物一般离开失主的时间较长;遗忘物是失主有意放置的,知道遗忘在何处,而遗失物则不然。但这只是丧失控制程度、时间长短的区分,而不是性质的区分,因而不足以界限遗忘物与遗失物。而且,以失主是否有意放置、是否知道该物遗忘于何处作为区分二者的标志,就将行为人罪与非罪的决定权归于失主对财物的主观状态,而不是行为人本身的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了。如某甲将一贵重物品遗忘在出租车内,出租车司机将其据为己有且拒不交出,若某甲知道该车的车牌,即知悉物遗忘于何处,则出租车司机可能构成侵占罪;否则就不构成侵占罪,这显然不合理。罪与非罪的界限应是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不应取决于失主是否有意放置这类无定且对行为人而言犹如“中彩”般的事态。

因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遗忘物,又称遗失物,是指非出于放弃占有的意思偶然丧失占有之动产,且在拾得之际该动产并不为任何人实际占有。

二、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认定

拒不退还、拒不交出是侵占罪的“压缩器”,行为人虽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拾得的遗忘物、发现的埋藏物,但无拒不退还、拒不交出行为的仍不构成侵占罪,体现了尽量缩小刑法打击面的立法本意。但是,理论界对如何认定拒不退还有不同理解,主要有三种观点:(1)“拒不退还”是指经财产所有人或有关部门要求返还,而拒不返还。(注:参见张穹主编:《修订刑法条文实用解说》,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356页。)(2)所谓“拒不退还”,既包括将原物藏匿、谎称被盗或遗失拒不补偿的,也包括将他人财物非法处分而拒不追回或另行退赔的,也包括在受人委托代为收管财物期间逃匿,使财物的所有人难以找到其下落的,也包括经财务所有人多次讨要、甚至提起民事诉讼经处理后,仍拒不退还的,等等。(注:参见陈兴良主编:《97刑法丛书: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15页。)(3)“拒不退还”是指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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