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动司法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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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动司法问题的研究

【摘要】

能动司法,可以看作是一种司法理念,即主动、积极司法。主要是指人民法院积极配合党和国家的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人为本,主动、积极地适用法律裁判案件,为社会提供有效的司法服务,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实现司法公平与正义。过去人们常常把被动性视为司法自身的规律,这从“不告不理”和每一个具体个案中来看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从我国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和现实国情来看,能动司法更加符合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坚持能动司法,是人民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时代要求。能动司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实际上就在于“服务”,即服务于大局,服务于人民,使司法权的行使变得更加积极、主动,更加有作为。反观当下中国的司法境况,怎样才能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积极作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本文针对能动司法的意义、在能动司法的过程中,如何坚持司法能动的正当性保持协调好关系及法理依据。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

能动司法法理依据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院长指出,“能动司法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催生了对能动司法的迫切需求,能动司法强调在司法过程中法、理、情的有机融合,强调法官对案件的处理能够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胜败皆服、定分止争”。法律是法院赖以生存的根本,不以法律为依据,脱离法律这条底线,司法就失去了“看家的本钱”。因此,司法活动中应严格恪守法治理性,维护法律的稳定和权威。此外,司法能动不能为一方而动。司法能动是为公正而动、为公共秩序而动,绝不能为一方当事人而动。

司法能动并不意味着司法的主动扩张或法官职权主义

的再次抬头,它是法官运用经验,把刚性的法律融入人性的司法中、把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融入司法服务职能的延伸过程。法官通过对法律精义的理解、对当事人诉求的把握,平衡双方利益,这既是办案智慧的体现,更是践行“司法为民”的体现。

一、关于能动司法的法理依据

通说认为,能动司法是一种司法哲学观,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采取的一种灵活方法,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循一定的法律原则,创造性地适用法律,理性地作出判断,从而

不断地推动社会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的变革和发展。坚持能动司法必有其坚实的法理依据:

第一,法律原则是能动司法的根基。法律原则是指构成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对司法具有指导作用:一是法律原则指导法官理解和解释法律,掌握法律原理和精髓,使适用法律具有更宽广的思维和弹性;二是法律原则可以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适用性,使条文化法律更好地适应不断变化着的社会需要和形形色色的案件,尤其是新类型案件和疑难案件;三是法律原则相比于法律条文具有上位性和综合性,法官在法律原则指导下选择适用法律,赋予法官能动发挥的空间,避免司法的教条。

第二,法律价值是能动司法的导向。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包含多重价值。优秀法官宋鱼水有这样的感受:“法律需要社会的土壤,法官所寻求的公正,是社会需要的公正,离开中国的国情,是不可以构建社会需求的公正的”。宋鱼水的感受可以解读为:对法律价值的认识和追求离不开对国情的认识和对社会的了解,法律价值兼有主体性、实践性和可评价性的属性,是主体通过认识、评价和法律实践促使法律适应、满足和服务于主体的内在尺度而形成的法律对主体的从属关系。这种从属关系并不是先验的或意识领域的,而是在法律实践中主体积极地、能动地作用于法

律的结果,是客观的现实。这就是说,司法能动性的发挥既是司法主体对法律价值认识的过程,又是在法律价值指引下能动实践的过程。公正与效率是社会公认和普遍追求的法律最基本的价值,其引导法官积极地、能动地作用于司法的过程,满足和服务于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期待与需求。

第三,法律方法是能动司法的载体。司法能动在本质上是对法律方法审时度势的灵活运用。法律方法是指站在维护法律原则的立场上,根据法律分析事实、解决纠纷的方法,主要包括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解释、价值衡量、漏洞补充等方法。司法方法的运用既是能动的要求,又是能动的体现,司法过程是法官发现案件事实、寻找法律、实现抽象法律与具体案件对接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要避免司法的僵化,克服条文主义或教条主义,就必须运用法律推理、法律解释、价值衡量、漏洞补充等法律方法,进而体现能动地、创造性地适用法律,最终实现平息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和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最高司法价值。

二、我国司法实务中司法能动主义的现实分析

从理论上说,我国的法律意识形态不主张法院或者法官创造规则,法官只是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解释和适用规则。但在实务中,中国的法官在解释法律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却是广泛存在。由于我国立法长期以来遵循“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故每个法律颁布实施之后,紧随其后的就是司法解释,

有的司法解释的内容远远超出了法律本身的体积。此外,实践中对法律适用的一致性问题没有足够的重视,法官们很少受先例的约束,所以,“法官造法”的事实不仅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有日益扩张的趋势。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近年来实际上成为立法的重要补充和发展。“法官释法”和“法官造法”的界限实在是很难划清楚的。

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司法能动主义”主要通过以下形式表现出来:1.通过行政诉讼,发挥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作用;2.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实际发挥“造法”功能;3.通过典型案例、代表性个案,不仅指导、影响法律适用,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相关领域公共政策的形成;4.通过公益诉讼,更为直接地影响相关领域公共政策的形成;5.通过司法权介入新的领域,如“司法介入公司内部诉讼”、“宪法诉讼”等,更大范围地发挥司法功能;6.通过司法建议这一传统的审判延伸服务形式,主动积极“干预”、影响社会。

但这还远远不是法院“能动司法”的全部,当前法院在“为地方经济保驾护航”、“送法下乡”、“拓宽服务领域,与有关政府部门配合,建立专门法庭”等属于政府重心工作的领域也表现出“能动性”,而且法院在这些领域内的“能动性”在一定时期内还将继续存在。

不过,在我国,法院所表现出的司法能动性,也受到一些研究者的诟病,他们认为,在当前诉讼爆炸的现实境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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