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投资会计处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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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投资会计处理探讨

“对赌协议”投资会计处理探讨

——基于一起PE股权投资案例的分析

中国注册会计师非执业会员版2014年01期

李洪

摘要:

本文旨在探讨“对赌协议”投资会计处理问题。对于“对赌协议”下的会计处理,会计准则进行了相应规定。但是,现行准则规定在实务处理中存在不少问题,难以与相关法律法规及企业经营管理、监管实践协调一致。本文由案例引出问题,对案例若确认为金融负债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探讨,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对赌协议金融负债权益工具会计处理或有对价一、案例引出的问题

2012年1月10日,A公司、A公司股东张三和李四(以下统称“原股东”)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以下统称“机构投资者”)签署《增资合同》,机构投资者出资人民币2亿元,其中,计人民币2468万元作为A公司的注册资本,计人民币17532万元计入A公司的资本公积。

2012年1月15日,A公司、原股东与机构投资者签署《A公司增资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A公司如不能在2015

年9月30日之前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市场上市,机构投资者有权选择要求原股东或A公司回购机构投资者所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公司股权,回购价格为机构投资者投资额按照10%的年复利计算的本金及利息之和与机构投资者所持有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两者孰高者。A公司收到机构投资者的增资款人民币2亿元在财务报表上应当作为权益确认,还是作为负债确认?

上述案例是一起典型的投资对赌协议,实务中广泛运用于PE投资时约定保护自身利益的相关条款,核心是业绩是否能够实现的对赌。所谓“对赌协议”,是指投资方(收购方)与融资方(出让方)在融资(或者并购)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未出现,融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由此可见,对赌协议实际上是期权的一种形式。“对赌协议”主要分为两大类型,即企业股权变动型和新老股东权利义务变动型,具体常见类型有以下几种:1.股权调整型:该类协议主要约定,当企业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老股东将以无偿或者象征性的低廉价格调整一部分股权给新股东。

2.货币补偿型:该类协议主要约定,当企业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老股东将向新股东给予一定数量的货币补偿,但不调整双方的股权比例。

3.股权稀释型:该类协议主要约定,当企业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老股东将同意新股东以低廉价格再向企业增资一部分股权。

4.控股转移型:该类协议主要约定,当企业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老股东将同意新股东以低廉价格增资或以低廉价格受让老股东的股权,以使新股东获得其对企业的控制权。

5.股权回购型:该类协议主要约定,当企业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特别是未能实现上市目标时),老股东将以新股东投资款加固定回报的价格回购新股东的股份,以使新股东退出投资。

6.股权激励型:该类协议主要约定,当企业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老股东将以无偿或者象征性的低廉价格转让一部分股权给企业管理层,以实现企业对管理层的股权激励。

7.股权优先型:该类协议主要约定,当企业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新股东将获得股息分配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优先权、超比例表决权等。二、“对赌协议”会计确认探析

对于上述案例的会计处理问题,《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八条规定,“对于是否通过交付现金、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需要由发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如股价指数、消费价格指数变动等)的

发生或不发生来确定的金融工具(即附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发行方应当将其确认为金融负债”。本案例中,由于机构投资者可能要求A公司回购其所持股权,根据准则规定A公司应将机构投资者缴付的出资人民币2亿元确认为金融负债,在财务报表上列报为一项“长期应付款”,而不应当作为A公司的新增股本及资本公积列报。

本案例在实务中具有相当的代表性。毋庸置疑,对于会计准则已经明确规定处理方法的经济事项,应当遵循其规定。但是针对“对赌协议”确认为金融负债的会计处理,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缺乏可操作性,甚至会导致混乱,极大地增加财务信息的管理成本,不符合投融资双方资本运作的实际情况,理由如下:

1.确认为金融负债与法律形式不符

首先,PE(指私人股权投资,本文中与机构投资者同一含义)取得股权系依法登记的权益持有人。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规定,PE的投资行为经过融资方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通过,由注册会计师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权益持有人,依法享有股东的权益和义务,而非债权人地位。股东与债权人权利义务具有本质性差异,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时,不会因双方签署对赌条款而否认PE的股东身份,只要出资行为不存在瑕疵,

PE主张的股东权利应当得到支持。如果会计上确认为负债,则与PE在法律上具有的股东身份不相符。

其次,会计处理通常应当遵循法律形式。尽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即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中的“实质重于形式”。任何经济行为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通常情况下法律规定是会计处理的前提。笔者认为,确认为权益正是反映了经济实质,而确认为负债则将导致实质与形式脱节,扭曲经济事实。从外部审计师视角看待该问题,PE投资时出具验资报告表明是权益资金,并在验资事项说明中明确超过注册资本部分计入资本公积,而在实施财务报表审计时,若又认可企业将其列报为负债,岂不自相矛盾?事实上,在股东出资问题上,实务中更加强调“形式重于实质”,例如因股东出资不到位,或者抽逃出资,财务报表并不因此以实际出资金额记载实收资本,而是反映为应收股东的出资款。

再则,司法实践中支持列报为权益工具。201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海富投资有限公司诉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

利用有限公司不履行对赌协议补偿投资案,做出终审判决。这是我国首例对赌协议案,最高院判决从法律上否决了股东与公司之间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对赌条款的法律

效力,但认可了股东与股东之间对赌条款的合法有效性。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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