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七讲 海难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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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船上财产
船舶:任何船只、艇
筏或任何能够航行的构造物;财产:非永
久性的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
包括有风险的运费。但不适用于已就位的
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生产的
固定式、浮动式或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3、救助报酬
(1)“无效果,无报酬”原则
对油
轮“无效果也给予补偿”的特别补偿条款,
(一)1910年《救助公约》
1910年在布鲁塞尔召开的第三次海洋法外 交会议上通过,加入国家和地区60个,我 国未加入。
(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1989年4月17日-28日在伦敦召开的外交大 会上制定,我国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 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决定加入, 但对第30条第一款(a)(b)(d)项提出 保留。
(2)获救财产的送达地点:只要送达某一 安全地点,被救助人就应尽快接收。
(3)救助报酬的担保及担保金额:担保金 额应立即或在适当情况下尽早通知劳氏委 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留置权。
(4)准许救助人申请临时裁决书:
(5)保证支付的执行:
1990: (1)扩大了特殊补偿的适用范围; (2)《1989公约》特殊补偿部分内容纳入
四、救助报酬的确定及分配 (一)救助报酬请求权: 无权获得救助报酬的情形: 1、不顾明确和合理拒绝仍进行救助; 2、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其他服务合同的义
务进行救助的; 3、由于救助人过失或疏忽,导致危险以致
必须施救; 4、单纯救助人命
(二)确定救助报酬应考虑的因素 无约定的报酬(协商、仲裁、诉讼) 有约定的报酬(显失公平可提交仲裁机构
2、方式 (1)海上拖航救助; (2)协助搁浅船舶拖浅; (3)帮助扑灭船上火灾; (4)守护遇难船舶的财产; (5)向遇难船舶提供船员、燃料和物料; 还包括:提供指导和帮助;帮助遇难船舶呼救,
进行救助打捞;防止遇难船舶和货物可能发生 的环境污损;向海盗夺回遇难船舶或其所载货 物。
3、法律性质 (1)无因管理说: (2)不当得利说: (3)准契约说: (4)特殊行为说: (5)特殊的法定之债:
属于自救;但在可脱险的情况下施救,或 对救助作出了非常的贡献,可请求救助报 酬。
依法律: (1)公务人员超出职责范围的救助; (2)人命的救助:强制性的。
被救助人的拒绝救助权的限制:
如果没有明确禁止救助,即表明是一种默 示的同意。
4、救助要有效果,环境污损救助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 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 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 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 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 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三)救助报酬的分配
1、总数额:不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 价值or半数原则or20%
2、分配:(1)在共同救助人间分配:合 同未约定,每个救助人可单独按其应得比 请求报酬;(2)救助船舶所有人、船长与 船员之间的分配:适用法律:依船旗国法;
3、分配比例的确定方法:法定比例和法院 审定比例
五、有关海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救助的国际公约
二、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
1、法律认可的救助标的: a.船舶; b.其他财产:《1910》船上财产和客货运
费;《1989》扩大至船舶以外的其他财产, 如海上飞机、落海卫星、浮船坞 c.环境污损:间接标的,特别补偿条款: “无效果,仍给予一定补偿”原则。
环境损害:由于污染、沾污、火灾、爆炸 或类似的重大事故对人类健康,对沿海、 内水或毗连区中的海洋生物、海洋资源所 造成的重大的有形损害。(《1989》的定 义,我国《海商法》无具体定义)
(六)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 遭受的损失; (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 险和其他风险; (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九)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 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十)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 备的价值。 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 获救价值。
第一百八十一条 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 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 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 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 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 前款规定的价值不包括船员的获救的 私人物品和旅客的获救的自带行李的价值。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由于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 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或者救 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 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
三、海难救助合同
雇佣救助合同:严格意义上属于劳务合同 “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
海难救助合同主要是
“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
1、“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的特点 (1)具有射幸合同的某些特点; (2)主要由代理人(船长)签订; (3)非完全意思自治:
第172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舶”,是指本法第三条所称的
船舶和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 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二)“财产”,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 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 运费。(到付运费:保全货物,并运至原 定目的港)
(三)“救助款项”,是指依照本章规定, 被救助方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 酬、酬金或者补偿。
或法院变更) 我国海商法规定和《1989》一致
第一百八十条 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 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 素: (一)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的价值; (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 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在环境救助 上“无效果,也给予补偿”的体现) (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无效果, 无报酬原则的体现) (四)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 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采用了“无效果,无报酬”原则,被 《1910年救助公约》所确认。
1972:
(1)船长的代表权;
(2)“无效果,无报酬”;如认为报酬过 高或过低,均可要求更改。协商不成,可 通过劳合社仲裁;
(3)救助费担保:48h内通知劳合社收取 担保,方式劳合社决定,收取前可留置。
1980:
(1)“安全网”条款:对油轮的救助,无 论成功与否,都须支付合理费用+15%的附 加费;如失败是由于救助方过失造成,则 无权要求支付。注意:不适用于有溢漏危 险的仅载有燃料油的船舶。
条款,增加了特殊补偿的数额; (3)救助标的包括了其他财产; (4)加重了救助人责任
1995: (1)纳入《1989》特殊补偿全部内容; (2)保证金; (3)扩大了救助人行使留置权的范围
2000: (1)明确把船长和船员的个人行李和用品
排除在外;
(2)增设了救助方终止救助服务的选择。
公约的变化
1、适用范围的扩大: 当事人一方为缔约国,地理范围上海上或
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但不适用于军用船 舶或专门用于公务的政府船舶;救助双方 须一方为海船。
只要在缔约国提起诉讼或仲裁,都可适用 公约;地理范围上予以扩大:包括不与海 相通的内陆水域,救助双方不要求一方为 海船。
2、救助标的范围的扩大:
13条:补偿的前提是补偿数额高于救助报
酬。
(2)救助成功的标志:拖至一安全港口 对油轮:被送至安全地点即可。
4、明确了船长在签订救助合同的代理权 5、规定了被救助财产所有人两项义务: (1)提供担保; (2)先行给付(第一次在公约中出现)
六、特别补偿制度
《保赔互保协会特别补偿条款》(Special Compensation P. & I. Club Clause ,SCOPIC)。,1999年8月1日首次生 效,有国际海难救助联合会(或称“海难 救助联盟”,I.S.U.)会员、保障和赔款俱 乐部国际集团成员和某些财产保险商签订 的一个协议,用来计算特别补偿。
务合同的义务进行救助的,但是提供不属 于履行上述义务的特殊劳务除外;
(二)不顾遇险的船舶的船长、船舶 所有人或者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的和合理 的拒绝,仍然进行救助的。(救助拒绝权)
Case: “织女星”轮案
例外:
依合同: (1)弃船时船员对船舶的救助:弃船须是
合理的和终局的; (2)引航员超出职务范围对船舶的救助; (3)拖船超出拖带合同规定范围的施救; (4)姐妹船之间的救助; (5)旅客对船舶的救助:依同舟共济原则,
《海商法》第17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 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 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判 决或者裁决变更救助合同: (一)合同在不正当的或者危险情况 的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二)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 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
2、“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的订立
第173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海上已经就 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 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 钻井装置。(参照《1989》,因风险大)
一、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
2、存在海上危险:
(1) 地理位置: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 水域
第171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在海上
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
(2)依救助的性质: 1)纯救助:未经请求自行救助 2)合同救助: a.“无效果,无报酬”救助 b. 雇佣救助 3)义务救助:救助人职务范围内的救助
(3)从施救的紧急程度: 救助:船舶未脱离船员占有
捞救:已脱离占有,行将沉没或漂浮
此种区别仅存在于大陆法中,英美法、 《1910年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均 未区分。
4、中国贸促会救助合同格式(1994年“中 国还是仲裁会救助合同标准格 式”CMCA1994):
(1)“无效果,无报酬”原则; (2)特别补偿:
(3)船长的代表权 (4)担保 (5)人命救助规定:不得请求酬金,但同
时救助船舶和财产,可获得合理份额;
(6)安全地点
(7)仲裁: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终 局。
海商法第七讲 海难救助
本节知识预览
1、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 2、海难救助合同:劳氏救助合同格式和中 国贸促会救助合同格式 4、救助报酬的确定及分配
5、有关海难救助的国际公约:1910/1989 6、特别补偿制度的新发展:SCOPIC条款
第七讲 海难救助
一、海难救助概述 公元前9世纪“罗得海法”:“为了拯救一
确立了特别补偿计算制度,克服了《1989》 特别补偿制度的不确定性。
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
(2)船员无法自救的危险:主观标准; 客观标准
(3)一方面临危险即可:区别于共同海 损
3、救助必须是自愿的行为:救助人一方: 不愿救可不救,不必承担法律责任;被救 助人:可请求救助的权利;可选择和拒绝 救助人
第186条 下列救助行为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一)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
艘船舶而需要支付费用的,这些费用应由 船舶的整体来负责。” 我国《海商法》第九章:海难救助是指在 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 舶或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
1、种类 (1)依救助对象: 对物的救助(狭义)
对人的救助(道德义务,不能取得救助报 酬,只有在救助船货同时救助人命,才可 分享报酬的合理份额);
《海商法》第175条 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 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 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 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 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 合同。
不要式 、 诺成
3、“无效果,无报酬”合同的格式及内容
英国的劳氏救助合同格式(Loyd’s Standard Form of Salvage Agreement ,简称LOF)应用 最广泛。最初由英国律师威廉.瓦尔登1891 年设计,1892年劳氏委员会首次公布了标 准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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