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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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级法学二班

110101016 姚熠

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的概述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根据法律规定,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或要求。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当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就意味着当事人完成了证明责任,他提出的主张就会成立,也就是不会因为待证事实的证明问题承担不利后果;箱单,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据标准,就意味着他没有完成证明责任,他的主张将不会成立,也就是会以为待证事实的证明问题承担不利后果。证明标准是法官据以确信案件事实得到证明的标准。它跟证明责任密切相关,是当事人举证的指引。

对于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到什么程度,或者说达到证明标准的事实的性质是什么或者应当是什么,国内外在学理上有什么不同的理论观点。概况来说主要有三种:客观真实说、主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

所谓客观真实是指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必须符合案件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应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司法人员只要依法正确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完全有可能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这种观点在国外也有不少人支持。但是,客观真实说也有自身的局限性:(1)导致人们陷入认识论上的纯粹客观主义;(2)导致强化法官职权主义的倾向;(3)导致审判人员轻视程序法,认为程序法及证据规则可有可无,片面追求“实体真实”;(4)会使审判方式改革功亏一篑,在体制上出现不可克服的缺陷;(5)导致积案久拖不决。因此,客观真实说从一定程度上注意到了案件事实的客观性,但是,如果要求最终证明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上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则有点理想化了,这在现实中是做不到的。另外,这种观点完全忽视了人的认识活动的主观性,也是不正确的。

所谓主观认识是指法官或事实认定者发现的事实,并不是诉讼之前在特定时间、地点发生的客观事实。在诉讼中证明的案件事实,实际上是一种主观事实。主观事实说强调了人的思维或者认识活动的主观性的一面,但它却将人的思维或者认识活动的客观性的一面完全忽视了,这是不正确的。另外,这种观点看到了个人的认识活动的特殊一面,却舍弃了个人作为人的整体的医院所具有的普遍性,也是不正确的。

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在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法律真实说认为,在法律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是”事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有关机关在法律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我们基本上是同意法律真实说的,与三大诉讼法有关的司法解释事实上已经确立了法律真实观。

二、外国立法中的证明标准

对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表述是“内心确信”、“高度的盖然性”。两大法系对证明标准的措

辞尽管不同,但基本内容的是一样。

在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早产生于18、19世纪。所谓的排除合理怀疑,权威的解释为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大陆法系国家,法国最早确定了“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所谓内心确信,必须是理性地、真诚地确信。德国在1877年《刑事诉讼法典》正式采用自由心证原则后,通过帝国裁判所的盘里逐渐形成了“高度盖然性”的公式,即有罪认定除要求法官的诚实、良心和基于此而产生的有罪的内心确信外,还要求通过证据在量和质上的积累而使待证事实达到的客观的“高度盖然性”。第二世界大战后,随着英美法对日本让你影响的增加,“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也为日本的理论和司法实践所接受。

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两大法系差别并不大,一般都用“盖然性的优势”这一词汇,其基本含义是,如果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所提供的证据在总体上的分量上高出对方当事人或者可信度形成了51%和49%的对比关系,那么,证明责任承担着便完成了他的证明责任;相反,如果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量相等或者反证者的证据分量更重,那么,证明责任承担者便要承受败诉的结果。

三、我国的证明标准

我国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2年修改的《刑诉法》同事规定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证明标准作出直接的规定,而是通过间接规定体现出来。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行政诉讼法》同《民事诉讼法》一样,也是通过间接的方式对证明标准作出了规定。如《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四、我国司法证明标准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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