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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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问题及对策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执行活动。未成年人作为一种需要特殊保护的群体,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不仅能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而且可以促使其改恶为善,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及回归社会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必要性

(一)社区矫正符合我国未成年人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

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自我控制能力差,违法犯罪的动机往往较为单纯,盲目性、冲动性和偶发性较大。如果对未成年人适用监禁刑极易产生交叉感染,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可塑性大,适用社区矫正也容易实现矫正目标。而社区矫正是附着于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基础之上的,适用社区矫正必然要求对未成年人做出刑事处罚时要根据其犯罪的危害程度尽可能

的适用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这与我国“教育、感化、挽救”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和原则是相符的。

(二)社区矫正符合世界潮流,是与世界行刑制度接轨的必然

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和刑罚理念的进化,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现在普遍使用的监禁刑制度的局限性,对监禁刑的启动持更为慎重的态度,往往将其作为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和补充性措施。特别是刑罚

轻缓、人权保护的理念进一步传播,刑罚目的也逐渐由重惩罚报应转变为兼顾矫治教育等多元目的。对未成年人应尽可能让其不在监禁环境中服刑,对必须在监禁环境中服刑的未成年人也应尽可能让其转移到非监禁环境中服刑,这是世界上对未成年人行刑发展的趋势。一系列国际公约和规则,诸如《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等对如何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后如何进行处置以及对被实行监禁的未成年人罪人的权利保护等方面都作了规定,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体系,并为各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确立了基本的指导思想。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别程序,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了关护。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社区矫正是与国际行刑制度接轨的必然选择。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我国从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起,正式启动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并于2009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试行。根据该规定,社区矫正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五种罪犯:被判处管制的罪犯,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被裁定假释的罪犯,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试行期间,各政法相关部门对此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努力,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和落实,为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发挥了积极的作用。2011年社区矫正制度正式被写入《刑法修正案八》,标志着社

区矫正制度已经正式上升为法律。虽然《刑法修正案八》仅明确规定了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会矫正,并未明确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依法实行社会矫正,但是从立法本意以及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需要看,社区矫正应不排除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的未成年人罪犯。

三、当前制约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发展的主要因素

(一)法律上的制约因素

社区矫正是个“舶来品”,在我国还处于摸索和实践阶段,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上升为法律规定,但是也仅仅是从法律上确立了社区矫正的使用,并未就社区矫正工作的流程、社区矫正各个阶段的衔接、社区矫正的管辖、对社会服刑人员矫正效果的评估、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等做出明确的规定。虽然政法各部门在试行阶段结合各自实际做了许多富有成效的规定,也出台了一些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但是只是解决试行阶段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法律依据不足的一种暂时性替代措施,并不能替代法律规定。因此,目前迫切需要对社区矫正的内容、程序与执行主体等进行细化的解释,以解决实践中操作不统一的问题。

(二)实践中的制约因素

1、社区建设不成熟,决定了社区矫正基础不牢

没有社区就没有社区矫正,没有成熟的社区就不可能形成成熟的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成熟的社区不仅是政府职能转变的关键,更重要的是现代社会所需要的公平、正义、人道、宽容等观念产生的

土壤。中国社会长期强政府弱社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所做的大量工作其实就是政府工作的延伸,行政色彩相当浓厚,而真正从社区居民利益出发所做的工作并不多。

2、社区矫正专职队伍的匮乏,制约了社区矫正的创造性发展

实际工作中社区矫正的具体执行主体是专业的矫正人员和社会

志愿者。而矫正犯罪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尤其是针对未成年人罪犯。要求矫正工作人员不但熟悉法学,具有社会学、人类学、心理学和教育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更重要的是要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因为在对未成年人矫治时需要在对其进行风险评估及需要结构评估的基础上,根据专业知识确定对矫正对象的监管、矫正计划及实施方案,这样才能做到有的放矢。而实践中,承担矫正工作的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和社会志愿者,大多缺乏专业知识和技能,没有一支稳定的,专业的从事未成年人矫正工作的队伍,制约了社区矫正的效果。

3、社区矫正的落实不到位,缺乏对未成年人有针对性的矫正计划和实施方案,保证不了社区矫正的效果

当前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在管理上与成年人并未加以区分,且矫正项目类似,缺少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行之有效的矫正项目,未体现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政策。其主要矫正方式为报到、定期谈话、专家心理咨询、参与公益劳动等方式。而受制于场地、经费、人力资源等方面的的限制,上述活动往往流于形式。由于缺乏对未成年人有针对性的,能够对未成年人形成约束力,切实对未

成年人起到教育作用的矫正活动,故无法达到矫正的目的。

4、流动人口的问题直接影响社区矫正的实施和效果

社区矫正的管辖是以被矫正人的固定居住地为标准,确定管辖组织。而当今社会人口随着流动加剧,人户分离以及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经常出现。审判机关往往因为未成年人是外地人,判处缓刑、管制等存在着管理上的困难,而对未成年人处以实刑。不仅造成司法不公,而且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监管教育。

四、对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全面推行、完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提高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率

未成年人处于生理、心理快速发展的时期,认知水平低,极易受外界的影响,模仿性强,容易被外界同化,且犯罪多属于初犯或偶犯,主观恶性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也符合我们检察机关针对未成年人制定的“少捕、慎诉、少监禁”的刑事政策。而在量刑前对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改造条件、生活环境、社会关系等进行调查,能够客观反映未成年人在社会生活中所处状态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形成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的初步风险评估,从而为对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及制定个性化的矫正措施提供重要的参考。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都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为全面完善推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尝试实行保证金制度和担保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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