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392条物保与人保关系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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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392条物保与人保关系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392条关于“物保和人保关系”的规定,是对《物权法》第176条的全文照搬。近年来,笔者在实务工作中,遇到过多起涉及“物保和人保关系”问题的诉讼案件。现将办理这些案件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及所作思考梳理为本文,作为学习《民法典》的资料归纳。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编物权

第四分编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一般规定

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十七章抵押权

第一节一般抵押权

第四百零九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理解学习】

一、对逻辑成分的省略

在《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中,4次使用“约定”一词,2次使用“第三人”一词。对此,很少有人去思考,这其中的4个“约定”之间,2个“第三人”之间,意思是否相同,所指范围是否一致?

《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

请大家观察这个表格的内容,其在逻辑成分上存在以下缺失:

第一,在2、第3分句次级假定条件“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文字前面,省略了一个对象前缀,即“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

对《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的内容及逻辑成分,作出以上的补充后,对在条文中的4个“约定”及2个”第三人“的含义,就很好理解了。

第一,关于4个”约定“。其中,第一个”约定“,是指“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里面的“约定”;后面的3个“约定”,则是指“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有约定”中的“约定”,而不是指条文前段初级假定条件中“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里面的“约定”。

第二,关于2个”第三人“。其中,第一个”第三人“,是指提供物保的第三人。而其后的第二个”第三人“,则既包括提供物保的第三人,也包括提供人保的第三人。

二、对“约定”的误读

(一)误读源于阅读习惯。

关于《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的理解,由于条文省略了第1分句次级条件“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有约定的”之内容,因而人们自然容易将此后3次出现的“约定”,理解为是初级假定条件中“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里面的“约定”。

对《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的理解,容易出现偏差的原因就在于此。那么,条文前段初级假定条件中“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里面的“约定”,又是什么意思呢?

分析条文前段初级假定条件的内容,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有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二是虽然债务未到期,但具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情形,比如债务人进入破产宣告程序等。前者是实现担保物权前提条件中的一般情形,在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后者是实现担保物权前提条件中的特殊情形,这在司法实务中较少出现。

条文初级假定条件中涉及的"约定",是指在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中,除了“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就可以实现担保物权”这种情形以外,还包括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情形。显见,这里的“约定”,与条文后续内容中出现的“约定”所指完全不

同。条文后续内容中的3个“约定”,是指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的“约定”。

同样的道理,条文第3分句中的“第三人”与第4分句中的“第三人”,在外延上也有所不同。第3分句中的“第三人”仅指提供物保的第三人;而第4分句中的“第三人”,不仅包括第3分句中的提供物保的第三人,并且还包括第1分句中的提供人保的第三人。换言之,这里的第4分句,不是专门针对第3句的后续规定,而是将前面第1、第2、第3分句作为一个整体,所作的后续规定。

对《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的误读,主要体现在以下环节:

第一,前已述及,条文前段初级假定条件中的“约定”,与条文后续内容中的3个“约定”(即3个分句的次级假定条件中的“约定”,或处理结果中的“约定”),所指并不相同。然而,由于条文将第1分句的次级假定条件(即“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有约定的”内容)省略,而第1分句的处理结果中又有“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表述,如此人们自然会认为第1分句处理结果中的“约定”是对条文前段初级假定条件中“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里面的“约定”的复述,即认为两者意思相同。

第二,进而认为,第2、第3分句次级假定条件“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中的“约定”,与第1分句的处理结果“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一样,同

为对条文前段初级假定条件中“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里面的“约定”的复述,即认为两者意思相同。

第三,用条文前段初级假定条件中“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里面的“约定”的意思,来理解后续3个“约定”的内涵意思及法律适用原则。

第四,将条文前段初级假定条件中“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里面的“约定”,理解为是“当事人对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约定”,并认为这是该法律规定所强调的重点。据此,对当事人关于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的约定,认为凡其不是“对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约定”的,均认定为不构成条文第一分句处理结果所要求的“约定”,从而否定该“约定”的效力,进而裁判“债权人不能按照该约定顺序实现债权”。

(二)误读源于对合同法规范的误解。

《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此处的“约定不明”并无特别含义或要求,其只是合同法规范对“没有约定”的例行补充及解释的表达形式。

因而,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其中一方对实现担保权顺序有选择权利的,该约定当然属于”约定明确“,而非”约定不明“。如此,在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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