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实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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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F-ED-J4792
可按资料类型定义编号
北京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
法实用版
In Order To Ensure The Effective And Safe Operation Of The Department Work Or Production, Relevant Personnel Shall Follow The Procedures In Handling Business Or Operating Equipment.
(示范文稿)
二零XX年XX月XX日
北京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实用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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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北京市卫生局
文号:京卫疾控字[2005]145号
发布日期:20xx年07月19日
生效日期:20xx年07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职业病信息报告管理工
作,准确掌握北京市职业病发病情况,为制订
防治措施,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
护劳动者的健康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
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用人单位。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的管理;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职业病信息报告工作的数据统计、技术培训、业务指导、质量管理等工作;市、区(县)卫生监督所负责职业病报告的日常监督。
第四条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要建立定期交换职业病报告及其监督管理信息的制度。
第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接诊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报告单位)、用人单位是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报告单位。
第三章职业病报告内容
第六条职业病报告名单,以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职业病目录”为准。
第七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依照国家和我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下列人员发生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属于报告范围:
(一)直接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
(二)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同岗位辅助工或
同一作业场所的其他劳动者;
(三)在作业场所内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岗位与一般作业岗位交叉或混杂布局的,应该包括在该作业场所内从事工作的所有劳动者;
(四)参加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抢救的人员,或因事故发生中毒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最初接诊急性职业病或疑似急性职业病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30分钟内向病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电话报告。
第十条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报告。
用人单位因事故或其他原因发生急性职业病或疑似急性职业病时,应当在发现事故后2
小时内电话报告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急性职业病或疑似急性职业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告知同级卫生监督机构。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区县疾病控制中心同一单位同一时间段10例以上急性职业病或疑似急性职业病病例,或者死亡一人后,应当立即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告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第四章职业病报告办法及要求
第十二条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单位,应设有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职业病报
告人员应相对稳定,经培训后上岗,建立本单位职业病报告工作守则。
第十三条职业病报告卡统一使用由北京市卫生局制定的《北京市尘肺病报告卡》、《北京市职业病报告卡》、《北京市农药中毒报告卡》。
第十四条职业病报告单位应完整填写职业病报告卡的项目,报告人签名、加盖报告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职业病报告采取职业病报告卡网上直报和邮寄两种形式。
已实现网上直报的报告单位,在做出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诊断后24小时内上网报告,并在网上直报后,10个工作日内,将职业病报告卡报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存档;未实现网
上直报的报告单位,5个工作日内,将职业病报告卡报寄患者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审核后24小时内录入上网。
用人单位在外省市的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病例报告卡,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转往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职业病报告工作,是国家统计工作的一部分,用人单位和职业病报告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借口虚报、瞒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不得擅自泄密、公布。
第十七条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对职业
病报告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报、漏报、错报、迟报等问题,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对责任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北京市职业病报告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在京部队医疗卫生机构接诊的非军人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病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管理办法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