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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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劳动者随时通知解除合同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条文注释】

在试用期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是双向的,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都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必征得对方同意。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本条中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指采用拘留、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他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身体活动自由的行为。劳动者除了有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外,还可以就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要求进行查处。对于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其付出的劳动支付相应的报酬。

案例

2009年5月20日王某成为某仪器加工厂车间工人,至今已经在该厂工作5年。今年7月该厂因产销不对路,产品大量积压,资金周转不灵,已连续三个月拖欠职工工资。王某于是在2014年10月向厂方提出辞职,要求补发工资,并于第二天就离开了工作岗位。但厂方认为王某提出辞职应提前三十日,王某辞职后第二天就离开岗位是旷工行为,遂以连续旷工为由做出除名决定。王某不服,提出仲裁申请。

提交的证据:提交该厂产品积压的照片;三个月月工资未进账的一本工资存折;一份书面辞职书;一份书面劳动合同

[处理]

根据《劳动法》及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该仪器加工厂连续三个月拖欠王某工资已构成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王某有权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在王某提出辞职的当天解除,厂方无权对王某做出除名处理,于是裁决撤销厂方的除名决定,并由该仪器加工厂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第三项的情形,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立即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此,本案中王某提出辞职后即不到单位上班不构成旷工,单位无权做出除名处理。除此之外,还应按王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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