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没收被执行人财产的刑事判决-执行法院可查封其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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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没收被执行人财产的刑事判决,执行法院可查封其夫妻

共同财产

执行刑事判决时,法院能否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 2017-12-07 山东高法

执行没收被执行人财产的刑事判决,执行法院可查封其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

依据已确定没收被执行人财产的刑事判决,执行法院可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但应及时通知共有人。

案情介绍:

一、东莞中院在执行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号李天福受贿、行贿刑事案,作出(2014)东中法执字第344号执行裁定(下称“东执344号裁定”),查封了李天福名下的两套房,梁燕芳(李天福之妻)名下的两套房,以及李婕(李天福之女)名下的一套房;并扣划了李天福及其以李燕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并向上述人员发出查封告知书。

二、提审李天福时其陈述因拾到姓名为李燕的身份证,即用来开设银行账户存款。

三、梁燕芳、李婕对东莞中院的执行措施不服,向东莞中院

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并撤销东执344号裁定,解除查封并返还被扣划的款项。东莞中院作出(2014)东中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下称“东执8号裁定”),驳回梁燕芳、李婕的异议。

四、梁燕芳、李婕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第一,撤销东执8号、东执344号裁定;第二,立即解除房屋查封、返还扣划款项。广东高院裁定:驳回梁燕芳、李婕的复议申请,维持东执8号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由于案涉财产是被执行人李天福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执行法院查封、扣划上述财产并及时通知梁燕芳、李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执行法院查封案涉5套房产,只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还未进行处置变现,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尚未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进行确定。从而,执行法院无法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及执行费。

所以,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执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夫妻共同

财产及家人房产的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总结:

该案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注意执行法院执行没收被执行人财产的刑事判决时仍可

查封其夫妻共同财产,结合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执行案中所查封的被执行人子女名下的房屋,根据案涉房屋购买时该子女的年龄、职业、收入状况,案涉房屋并非由该子女本人出资购买,且刑事判决中已认定案涉房屋为李天福家庭购买。据此,被执行人对于案涉登记在其子女房屋在法律上享有相应份额,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这些财产应属于李天福、梁燕芳夫妻的共同财产。所以,执行法院可查封、扣押、冻结刑事判决中被执行人的年幼子女名下的财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由于案涉房屋是被执行人(刑事犯罪嫌疑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至于被执行人在

上述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应当依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确定。现该执行案件中尚未对上述房屋采取变现的执行措施,亦未以执行裁定方式确定被执行人及共有权人对上述房屋各自享有的份额,故目前所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未损害共有权人对上述房屋所享有的份额。所以,共有权人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与法律法规相悖,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

三、执行刑事判决时扣划的被执行人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被扣划的存款虽然可分,但存款中属于被执行人妻子的份额尚未确定,所以,执行法院扣划的存款不退还被执行人妻子。所以,执行法院可扣划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

四、此外,被执行财产的共有权人对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扣押的财产可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予以没收”等不服的,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十四条第一款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

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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