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税法的一些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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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级:09311 学号:27 姓名:毛润方

关于税法的一些认识

经过一学期的税法课程学习,我对于国家税法的认识大大提高,对于一个纳税人的义务与权力都有了清楚的了解,通过课程的学习以及课下一些资料的查询,我对税法一些方面有了初步的认识。

1.我国现行税法体系中不公平需要完善的地方

第一,形式结构问题。在构成税法体系的形式结构方面,税收法律未占主体地位,占主体地位的是税收行政法规。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及税法的构成要素等必须且只能由代表民意的国家立法机关以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法规只是在法律的约束下对法律规定的事项进行补充、细化和说明。如果以税收行政法规代替税收法律,则作为税收利益的最终获得者同时又是国家职能的履行者的政府,有可能会利用立法不合理地扩大其税收权利从而加重公众税收负担。而且,这种既作运动员、又作裁判员的操作方式也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同时,考察世界各国税收立法状况,大多数国家都是以税收法律为主、税收行政法规为辅。因此,我国这种以税收行政法规为主、税收法律为辅的现状,与国际惯例是不符的,也与税收法定原则相悖。此外,现行仅有的三部税收法律的地位也存在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其他一般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姑不论税收法律是否应当是基本法律或一般法律,只是作为对同一对象进行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的两个税种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其地位无论如何应当是平等的,理论上它们应当出自同一立法部门,但事实上,两个税种法出自全国人大,《税收征收管理法》却出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我们因此能得出结论说两个税种法是基本法律而《税收征收管理法》是一般法律吗?税收法律自身问题由此显现。

第二,内容结构问题。现行税法体系的法规范内容不完整,层次不清。理论上,一个完善的税法体系,其规范内容应当涵盖有关税收的各个方面,并应当形成不同的效力层级[⑥].具体讲,在纵的方面,有关税收的规定应当在国家宪法、税收基本法(或税法通则)、各个税种法、税收行政法规和税收规章之间形成效力递减关系。其中,国家宪法规定税收制度的基本原则,如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等;税收基本法(或税法通则)以国家宪法为依据,规定国家税收政策和税收基本制度以及税法的基本问题,;各个税种法在税收基本法的统帅下,规定相关税种的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减免税等具体问题;税收行政法规负责对税种法的解释和说明,规章规定税收征管中的具体问题。在横的方面,主要是在宪法和税收基本法之下,针对每个税种都应当有完善的法律规定,不应当存在厚此薄彼的情况。但审视我国税法体系,虽然其规范内容也形成了一定的效力层级,但该效力层级存在紊乱,各层级应当规范的内容存在缺失:(1)第一层级上,宪法中有关税收的内容过于简单,仅强调公民有依法律纳税的义务。(2)第二层级缺乏税收基本法(或税法通则)的统一和协调。(3)处于第三层级的税种法有待加强。根据现行税制原本应当有23个税种法,但目前仅有《个人所得税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4)现行税收行政法规的层次出现分化。由于税收授权立法的存在[⑦],根据授权立法制定的税种条例或暂行条例依法应与法律处于同一层次,而根据税收法律制定的实施细则应处于次法律层次,因此,现行税收行政法规并不处于同一效力层级。

第三,立法技术问题。这里主要是指税法体系的内部表达问题,即构成税法体系的各类税法形式本身的表达及相互之间的关系表达问题。概括起来,这些问题主要是:(1)名称混乱。现行各类单行税法使用的名称主要有法、决定、条例、细则、规定、办法、通知等十余种,

有的同类名称还有多种表达,如规定、暂行规定、若干规定,办法、实施办法、暂行办法等。这些名称既多且杂,从字面上很难判断出它们的立法主体及其效力等级。有时名称相同的,立法主体或效力等级却不同;有时立法主体或效力等级相同的,名称却又有很大差异。由此不仅影响税法的适用,同时也影响税法体系的统一和协调发展。(2)内容表达不规范。这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税法的非规范性内容上[⑧],如立法主体、时间效力、立法依据、宗旨、原则、适用范围等,有些税法应该规定却没有规定;有些虽然规定了,但相互之间却存在很大差异,缺乏统一的标准。如全国人大通过的两个税种法就缺乏立法依据、宗旨和原则的规定,而且对各自正式施行时间的表述方法也不相同。此外,无论是规范性内容还是非规范性内容,在具体税法中的排列、组合也存在着不统一和不协调。(3)缺乏系统化。现行税法体系中较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七、八十件之多,由于这些文件是不同国家机关在不同时期制定,不仅形式多样,生效时间参差不齐,而且彼此在内容、程序及其它方面也存在着许多不统一、不一致的地方,因此,堆集一起,显得庞杂、零乱,缺乏系统化。

2.我国消费税的范围还需要增加,一些商品需要纳入体系中

根据1994年新税制设计,确定征收消费税的产品原来是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的,改为征收增值税后,这些产品原税负有较大幅度的下降,为了不因为税负下降造成财政收入减收,需要将税负下降部分通过再征一道消费税予以弥补。因此,消费税的开征属于新老税制收入的转换,消费税的财政目的是显而易见的。但由于征税范围过窄,仅对烟、酒及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鞭炮与焰火、汽油、柴油、汽车轮胎、摩托车、小汽车等11个税目的消费品征收消费税,并主要在生产环节征收,税基较小,再加上部分企业用转移利润方式避税,大大削弱了消费税积聚国家财政收入的作用。二是现行消费税对消费的调节广度不够。现行消费税未把高档娱乐消费和某些特殊服务业纳入征税范围。现在社会上一些高档娱乐消费(如高尔夫球、保龄球、歌舞厅等)和一些特殊服务业(如桑拿浴、足浴等)均未纳入征税范围。这些高档娱乐活动价高利大,对其征收消费税,既可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财政收入,又可起到限制高档娱乐业盲目发展的作用。

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和消费政策,人民群众的消费水平和消费结构以及财政需要,选择一些税基较宽、消费普遍,且课税后不会影响群众生活水平,具有一定财政意义的消费品进行课税。如可选择彩电、冰箱、空调、照相机、摄象机、MP3、MP4、电脑笔记本、手机等电器、裘皮制品、人发制品以及通过电视、微机销售的各种商品,还应包括娱乐行业的歌舞厅、高尔夫球、保龄球、桌球和一些特殊行业如桑拿浴、足浴等项目征收消费税。同时,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消费政策的要求,拓宽消费税征税范围,可对现行消费税税目中对人体有害的产品的相关产品纳入消费税征税范围,如对与卷烟消费密切相关的一次性打火机课征消费税;选择对稀缺资源产品或过度消费不利环境保护的产品课征消费税,如一次性使用的木制、竹制筷子、泡沫塑料饭盒等。这样即可增加税收收入,又可进一步抑制这些产品的生产和消费,有利于保护环境及人民身体健康,促进我国消费结构向合理的方向发展。

3.依然需要一些办法来提高消费者的索要发票意识

目前我国大部分的消费者对发票的认识不是很好。消费者索取发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高,实行“以票控税”是要以用票量来反映纳税人的经营收入,让每个消费者都索取发票是至关重要的,虽然我们采取了一系列的宣传措施,效果也很明显,但是,由于税务部门的人力、物力、财力有限,宣传的广度、深度都不够。致使消费者不能从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经济秩序角度出发积极索取发票,也没有清楚地认识到消费索要发票即是自己的义务更是自己的权利。目前,还有很多消费者索取发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高,消费后只要方便、快捷、节时、节钱,便一走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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