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艺经纪合同的法律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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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艺经纪合同的法律问题分析

作者:余蕴雯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8期

摘要:演艺经纪合同是一种内容综合的无名合同,实务中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参照委托合同、居间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未赋予艺人单方解除权。演艺经纪合同中因解约造成的赔偿,应当考虑因解约带来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关键词:演艺经纪合同;单方解除权;约定违约金

一、演艺经纪合同的法律性质

演艺经纪合同属于我国《合同法》未对其性质作出明确规范的无名合同,因此,演艺经纪合同可以参照委托合同、居间合同和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但演艺经营合同依其自身内容又具有明显的综合性。

(一)演艺经纪合同和委托合同

从经纪公司对于艺人的培养和管理角度来说,由于经纪公司要包装炒作艺人、帮艺人接演出或其他业务,与外界达成协议,此时两者间体现为一种委托的关系。但是在实践中,经纪公司占有极大的主动权,而艺人只是被动接受,因此这与委托合同原本的目的相去甚远。

(二)演艺经纪合同与居间合同

演艺经纪合同中,经纪公司可以作为中间媒介向艺人提供签订合同的机会,这一点与居间合同相同。但是演艺经纪合同中的经纪公司对外可以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这一点区别于居间合同。其次,居间合同中当事人之间关系不稳定,合同期限通常也较短暂;而演艺经纪合同中的双方合作关系通常比较稳定,并且合同期限普遍较长,实践中短则3年,长则可达20年。

(三)演艺经纪合同与劳动合同

在劳动合同中,社会保险通常被认为是其必备条款。但是在相关判决中,尽管合同中未约定社保,但某些法院仍基于合同的其他内容认为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认定该合同为劳动合同。而在另外一些合同纠纷案件中,经纪公司在签订经纪合同后约定了社保事项,但法院认为该经纪合同在总体上并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因此,经纪合同能否被认定为劳动合同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分析合同性质。

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演艺经纪合同应属于一种内容综合的合同,应该根据协议内容中所涉及的具体条款内容,依照法律原则综合、全面地判断合同性质。

二、解约的路径选择

(一)合同无效、可撤销之诉

针对合同效力提起的诉讼,实践中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2条主张合同无效,或者依据第54条主张合同可撤销。值得注意的是,撤销权的行使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可是经纪合同中艺人在签订合同时通常就知道某些合同条款于己不利,但由于缔约时双方地位不平等,艺人只能自愿忍受霸王条款的存在,并且在合同履行的前期,艺人是依靠经纪公司的力量而发展,所以在这一年的除斥期间内往往不会行使撤销权,这项权利对艺人来说也就显得名存实亡。

从司法审判上看,由于合同无效将致使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对合同双方的利益损害极大,在我国实务中法院一般会严格控制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以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成本浪费,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解除合同之诉

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否定了艺人在演艺经纪合同中单方解除权。第一,演艺经纪合同是一种带有委托代理、居间、劳动合同性质的内容综合的合同,所以合同双方不能依据委托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法律规定而行使单方解除权。第二,在合同初期,经纪公司在艺人的业务能力的培训、宣传上,必然支出大量费用,而艺人在未来能否为经纪公司带来相应的回报具有不确定性,这一些列原因导致经纪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一定风险。如果允许艺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在缔约和履行过程中,经纪公司就会陷入不对等的合同地位。第三,赋予艺人单方解除权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将鼓励明星艺人成名后“过河拆桥”,恶意解除合同,这无法给当事人带来安定性,也不利于演艺行业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健全,因此对单方解除权应当严格限制。

实务中相关判决书透露了法院的态度,即否定艺人的单方解除权。特别是艺人名利双收后,在经纪公司不存在违约和明显过错的情形下,任意提出解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为演艺经纪合同的履行依靠当事人双方自愿协作和配合,具有明显的人身依赖性,强制履行很难达到合同目的,因此在一些判例中法院通常选择判决解除演艺经纪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三、巨额解约违约金的法律分析

艺人解约的代价巨大,多则可达几千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巨额解约赔偿金的情况也并不少见。不过法院在审判中通常对这类巨额违约金不予支持,因为我国对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十分审慎,约定违约金往往仅具有弥补损失的功能。通过《合同法》第114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可知,确定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是否适当,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

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在赔偿范围的确定上,裁判中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以艺人利益为中心的观点认为,艺人对经纪公司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因解约导致的直接损失,主要是指经纪公司为处理和安排艺人演艺事务,所投入一些列成本,其中包括对艺人的培训费、宣传费、包装艺人所支付的费用等。第二种,以经纪公司的利益为中心的观点则认为,除直接损失外,赔偿范围还应当包含间接损失,应综合考虑经纪公司对该艺人演艺发展的培养投入、宣传力度、艺人自身的影响力、知名度、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经纪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各项因素确定。

笔者认为,演艺经纪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将来的经济回报都享有期待权,而且这种经济收益的具体数额将会随着内外部诸多因素的不断变化而变化。倘若赔偿范围仅以直接损失为限,那么当经济公司已在该艺人身上投入大量资金时,这样的赔偿限度将无法弥补经济公司合理预期中的高额回报。另外,如果不合理地提高赔偿金金额,则会放纵艺人在获得名望声誉和资金支持后,就无视合同的拘束而任意违约。因此,应当综合考虑经纪公司前期在艺人身上投入的花费、经纪公司和艺人双方的过错程度、艺人解约时在演艺娱乐行业中的影响力和发展潜力、经纪公司预期能够得到的收益等诸多因素,依据案件情况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以平衡经纪公司和明星艺人因解除合同带来的损失,这也是大部分司法实践中采取的做法。

参考文献:

[1]梅璐.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及司法纠纷处理[D].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

[2]于涛.我国演艺经纪制度法律研究[D].山东大学,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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