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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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粮食批发市场建设与发展的指导,规范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粮食批发市场及其会员、商户。
“粮食批发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所,开展粮食现货批量交易活动,具有结算、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组织。包括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和商户式粮食批发市场。
粮食是指谷物及其成品粮、豆类、薯类、油料及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能负责拟定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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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批发市场建设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对粮食批发市场执行国家粮食法律、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粮食批发市场建设与发展进行规划、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粮食批发市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认真履行粮食统计、信息发布和报送、市场诚信管理、粮食质量安全保障、商务纠纷处理等职责,并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粮食批发市场应建立健全市场内的各项规章制度,提升市场管理水平,为交易双方提供良好的交易环境。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粮
食批量交易,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及时制止和处置场内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会员、商户的合法利益,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条粮食批发市场正常情况下按市场机制运营,在发生粮食应急并启动预案的特殊情况下,必须按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保供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
第七条粮食批发市场是具有公益性的组织,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应在财政、金融、土地、税收、交通运输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和扶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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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行业协会应引导粮食批发市场依法规范经营,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章粮食批发市场建设与规划
第八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全国粮食批发市场建设与发展规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粮食批发市场建设与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本地区批发市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粮食批发市场建设与发展规划应指导市场合理布局,避免市场重复建设和无序竞争。主要包括:总体思路、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和任务,以及相关政策措施。
第十条粮食批发市场建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粮食市场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规划,同时应具备交易结算、信息报送等相关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粮食批发市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在政府有关部门确认行为发生后1个月内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类型、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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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等内容。
第三章商户式粮食批发市场
第十二条商户式粮食批发市场是指常年为商户提供粮食批发交易固定经营场所及相关服务的粮食批发市场。
商户是指在商户式粮食批发市场中租赁或购买经营商铺开展粮食批发兼营零售业务的个人或组织。
第十三条商户式粮食批发市场应建立健全和严格实施场内管理制度,与商户签订经营合同。具体包括:商户进场资格审查、粮食商品进入和退出、库存统计、质量安全检验、监督商户建立购销台账和执行粮食流通统计等制度。
第十四条商户式粮食批发市场应加强对商户日常经营行为的管理,引导商户守法文明经营,并负责场内商户经营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商户式粮食批发市场应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商户进行粮食质量安全知识宣传,对交易的粮食商品索票、索证并建立档案;应具备质量检验检测等设备设施和持有粮油质量检验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对场内交易的粮食商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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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食品安全指标(有条件的进行抽检,并建立粮食商品质量安全档案制度。
对于抽检质量不合格的粮食必须停止交易,并依照经营合同进行处理,对无质量安全检测合格报告的粮食,应禁止入场交易,同时向粮食等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商户式粮食批发市场应逐步开展电子商务和物流配送。开展电子商务应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经营条件,并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商户式粮食批发市场内的商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
(二在粮食交易中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或者囤积居奇、垄断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三未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相关统计报表和有关情况;
(四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
(五违反规定使用不符合规范的仓储设施、运输工具;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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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
第十八条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是组织会员进行大宗粮食现货交易,建立会员制、保证金制等相关制度,为粮食交易、交割、结算和履约提供服务,协调处理商务事宜的粮食批发市场。
会员是指在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注册的具有大宗粮食买卖交易能力和经营资格的个人或组织。
第十九条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接受会员委托组织粮食采购或销售应签订委托交易合同,告知交易规则。
粮食批发交易规则应载明下列事项:会员资格、权利和义务;交易程序和方式;保证金和货款结算办法;粮食交割办法;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办法;交易纠纷的处理方式;以及须在交易规则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向买卖双方会员收取交易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用作交易顺利进行和合同履行的保障,并在银行开设账户专门核算,会员保证金和货款应与企业自有资金分户管理,禁止混存混用或将会员保证金和货款挪作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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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第二十一条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应建立健全网络竞价交易系统,组织会员开展远程竞价交易,降低交易成本。
粮食竞价交易应由持有粮油竞价交易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及会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及工作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参与本市场举办的粮食竞价交易活动;
(二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与买方或卖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
(三故意捏造、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市场价格信息;
(四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或压价买入或卖出某一粮食品种;
(五以其他直接或间接方式操纵或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六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
第二十三条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应配合粮食等政府相关部门对场内交易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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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国家政策性粮食交易
第二十四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宏观调控需要和粮食市场体系建设规划设立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并依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在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中择优组建地方的国家粮食交易中心。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使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