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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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19-03-14T15:18:09.900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6月中作者:扶曦[导读]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是婚姻法中十分重要且必不可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与民法联系最紧密的一部分。研究夫妻共同债务,梳理与之相关的法条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 610000)摘要: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是婚姻法中十分重要且必不可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与民法联系最紧密的一部分。研究夫妻共同债务,梳理与之相关的法条,再结合实践中个案审理,不难发现,其中不乏矛盾与不合理之处。这也导致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出现了同案不同判,不同层级的法院对于相同的案件事实,出现截然相反判定等情况。那么,为了更好的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很有必要深入探究,分析相关法律规定,找出问题的根源,促进立法的不断完善。关键词: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婚姻法解释》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
一般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能否处理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非常关键,其中也就涉及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如何处理。显然,并不是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所负的的债务,都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在离婚后共同偿还。那么,满足什么条件才算是夫妻共同债务呢?就这个问题来说,法律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是零散的在几个法条中有所阐释。当然,从2018年1月18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于之前立法的缺憾,有所弥补。其中第一条就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也算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定性。与本条相互映衬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共同签字或者事后追认等,只要是共同的意思表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新解释的第一条在我看来,并无实际意义,难以解决在个案中存在的复杂情况。比如,实践中存在很多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的情况。(二)法律规定的不合理与矛盾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解释明确了,即使未经对方同意,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都要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要推翻这一推定的理由仅限于两个: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属于《婚姻法》第19 条第3 款规定的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只要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存在上述两种除外情形,就要对夫妻单方举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与《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有所矛盾。研读第十七条的规定,我们是否可以理解为夫或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与对方商议的情况下,并且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导致负债或者其他结果,那么另一方并不当然的需要和对方一起承担后果。除非第三人有理由,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作出的处理决定实际上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是不是可以理解为,第三人对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举证责任呢?如果,第三人无法证明夫妻中未举债的一方知悉并同意另一方的行为,那么就无法向其主张债权,也就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是,那么在《婚姻法解释(二)》中直接将夫妻单方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当然的认定为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且将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夫或妻中没有举债的一方,显然是不妥的。
二、案例分析
孙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以偿还家族企业贷款为由向殷某借款人民币2900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期限是2014年11月4日至12月4日,到期一次性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孙某没有偿还借款,此后,经过殷某多次索要,孙某共偿还借款15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400万元尚未给付。为讨要欠款,殷某将孙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孙某、被告陈某共同偿还原告殷某借款1400万元及利息568.55万元。关于孙某以个人名义在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殷某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原告与被告出现分歧。被告陈某认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由孙某以个人名义所借,借款去向清晰,全部转入天昊公司账户,未用于陈某与孙某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而原告和法院则认为关于陈某对案涉债务是否应承担偿还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在孙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向殷某借款时并未向殷美荣明确表明该借款归个人使用,陈某未能证明其和孙某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应当承担借款偿还责任。这样的争议,在审判实践中并非偶然,《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与其他法条的冲突,以及不同的人对本条不同的解读,导致在审理案件中,事实虽然清楚,但法律适用却很难。
三、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归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