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_婚姻的效力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 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解释) •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 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 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 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 善意第三人。
多数人主张婚姻法应当加以规定。理由在于: (1)婚姻自身属性必然派生出的权利义务。 (2)婚姻的社会属性要求。 (3)符合婚姻当事人的意志。 (4)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尤其是妇女的合法权益。 持反对意见人,认为: (1)同居虽是婚姻的应有之意,但婚后夫妻是否同居, 以及同居涉及哪些“内容”,应当属于个人及家庭隐 私的范畴,法律不宜加以过问。 (2)是否同居也不影响婚姻的效力。 (3)同居涉及到夫妻双方的人身自由,无法律强制效 力,否则违背宪法保护基本人身自由权利。 教材上有三点理由:性权利专属性、使婚内强奸合法 化、不利于妇女权益保护。
三、我国《婚姻法》对夫妻法律地位的规定 • 我国1950年男女权利平等;现行《婚姻法》 “夫 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有两层含义: 首先,夫妻各自享有独立的人格和尊严。 其次,夫妻双方在人身和财产关系上的权利义 务完全平等的。 (1)夫妻间人身权源自文库义务平等; (2)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对子女有平等的亲权与监护权; (4)相互平等的扶养义务与继承权; (5)离婚权平等。
(四)夫妻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 1、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 • 2、实行计划生育也是夫妻双方的法定权利 • 当夫妻双方在生育权的行使中发生冲突时,应如何解决? • (1)一方要求生育子女,而对方不同意; •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采取强制、隐瞒、欺诈等手 段致使女方怀孕; • (3)女方因个人原因未经丈夫同意而终止妊娠。 • 案例:男方在离婚诉讼中以妻子无正当理由拒不生育或 者妻子擅自终止妊娠而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要求妻子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结果被法院以“于法无据”为由驳回。
• 二、夫妻财产制的类型 • 夫妻财产制自罗马法的嫁资制发展至今,可谓经历了 漫长的历史变迁。 (一)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 • 按夫妻财产制的发生根据,可分为法定财产与约定财 产制。同时规定这两种财产制,是世界各国的通例。 • 1、法定财产制 • 依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 • 根据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原因的不同,分为: • (1)通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后均未订 立夫妻财产约定或虽有约定但其无效或被撤销时,当 然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 • 各国采用的法定财产制主要有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 制、延迟共同财产制等形式。
二、夫妻的法律地位 (一)古代法(尤其是封建法)夫权统治时期 古罗马法,妇女处在夫的“家父权”监护下,在财产上 没有权力,在人格上没有地位。 英国古老的普通法中妻在法律上必须完全从属,丈夫与 妻子在法律上“合为一人”,妻子丧失了法律人格,她 的财产(包括婚前婚后财产、收入以及遗嘱所得的财产) 成为丈夫的财产。 我国自周代以降,已婚妇女须服从夫权、父(家长)权。 妇人在家制于父,既嫁制于夫,夫死从长子,妇人不专 行,必有从也。 “夫者妻之天也”;“夫为妻纲”。 在奴隶制和封建法时代,夫妻关系立法实行夫妻一体主 义(又称夫妻同体主义),夫妻因婚姻成立而合为一体, 其实质是妻的人格被夫所吸收,妻处于夫权的支配之下。 夫妻一体主义是夫权主义的别名。
(二)忠实义务 • 忠实义务,通常是指配偶的专一性生活义务,也称不为 婚外性生活的义务。 在近代立法例上,法国、意大利、瑞士、葡萄牙等国依 民法明定夫妻相互负有忠实义务。其他国家民法上虽无 明定夫妻有受贞义务,但依民法规定配偶通奸为离婚原 因之一,因此学说解释上多认为夫妻互负守贞义务。 20世纪中叶以来,许多国家不再将守贞义务规定为夫 妻的法律义务,而依夫妻相互之间自发的意思加以遵守。 通奸已不再作为一个离婚的理由,被吸收进婚姻关系无 可挽回的破裂这一抽象的离婚理由之中。 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 , 是宣导性、倡导性规范。
(2)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 因发生特定事由,适用通常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难 以维持正常的夫妻财产关系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 妻一方(或夫妻之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须终止 原来的财产制而适用分别财产制。 • 非常法定财产制在立法例中有两种模式。一是单一的宣 告制,如德国、法国民法等。二是复合的双轨制,即分 为当然的非常财产制与宣告的非常财产制两种,如瑞士 及我国台湾地区。 • 当然的非常财产制,指因发生法定事由,无须婚姻当事 人或第三人申请及法院宣告,依法当然改用分别财产制。 适用当然非常财产制的法定事由通常是夫妻一方受破产 宣告时,以免影响他方及第三人的权益,以期公平迅速 地清理破产债权债务。 • 宣告的非常财产制,即当具有法定事由,须经夫或妻或 其债权人的申请,并经法院宣告,始改用分别财产制。
• 2、以婚姻效力的性质为标准,有身份上的效力 和财产上的效力之分。 身份上的效力,是指与夫妻身份相关的权利与 义务。 财产上的效力是指夫妻财产制,包括夫妻财产 的归属、管理和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权利和债 务的清偿,以及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 和废止等。 注意:夫妻的扶养义务、继承权纳入身份上的 效力范畴,直接基于夫妻身份产生,它与夫妻 财产制尚有不同,后者除夫妻身份之外,往往 还须其他事实,如夫妻财产约定等。
第二节 夫妻身份上的效力
一、概述 近代各国法律认为婚姻是契约,但具有伦理性与制度性, 内容是由法律规定的,而非任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在家庭这一自然社会中实现的利 益是人的基本利益,国家介入和干预应当受到限制。个 人自由给予广泛地承认,重申婚姻关系的私法性格。 对于绝大部分夫妻人身关系事项,采取婚姻当事人意思 自治(或称家庭自治)原则,将原有的夫妻姓氏、婚姻 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贞操(忠实)义务等条款或者 予以删除,或者改变规范属性,由权利义务型规范修改 为宣示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不再具有法律强制的效力。
(五)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 •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 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 扶养的内容(经济、生活、精神) • 程度或标准 (供给被扶养人全部生活必须费用以及精 神和生活上的扶助,生活水平相当) • 方式(共同生活扶养、定期支付扶养费、探视和提供扶 助,自行协商)。 (六)夫妻的继承权 1、婚姻关系的有效成立,是配偶继承权的先决条件。 2、配偶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3、配偶继承权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相混淆。 4、配偶继承权不受婚姻存续时间长短的影响,也不受 生存一方是否再婚的妨碍。 杜绝干涉“寡妇带产再嫁”或干涉“上门女婿带产再婚” 等侵犯配偶继承权的现象。
第四章 婚姻的效力
第一节 婚姻效力概述
一、婚姻效力的概念及分类 婚姻效力是指男女因结婚而产生的法律约束力 或法律后果。 广义的婚姻效力指在所有部门法上的效果。 狭义的婚姻效力指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果。 狭义的婚姻效力按照不同标准的分类: 1、以婚姻效力的范围为标准,婚姻效力有配偶 间的效果与对第三人的效果。对第三人效果如债 权债务、子女等。
三、关于婚姻身份效力的立法完善 (一)同居义务 • 同居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就是“同屋” (共同的婚姻住所)、“同床”(夫妻性生活)和 “同桌”(共同寝食)。同吃同住同睡。 很多立法例明确规定夫妻双方互负同居义务,对于无 正当理由不履行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 多数立法例仅规定构成诉请别居或离婚的原因; 也有少数国家法律规定其他的后果,如一方无正当理 由不履行同居义务,对方不负支付生活费的义务;对 方可请求损害赔偿,但以财产上的损害为限。 但是,同居义务不得请求强制履行,因为这涉及到当 事人的人身自由权。 空床费协议
第三节 夫妻财产制度
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及规范内容 夫妻财产制,也称婚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 法律制度。 夫妻财产制立法至少应当包含以下要点: (1)夫妻财产制的产生、变更及终止; (2)夫妻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 (3)夫妻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 (4)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 (5)夫妻的债务及日常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债务的清 偿责任; (6)婚姻关系终止或夫妻财产制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 算及分配。
这样可以使目前常见的1601个姓氏增加到128万个双姓。
(二)夫妻的人身自由权 在旧中国,妇女完全丧失了人身自由。新中国。 “夫 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 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三)夫妻的婚姻住所决定权 古今中外立法有所不同。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婚姻 住所的决定权专属于丈夫,实行“妻从夫居”的婚居方 式。 资本主义早期立法仍将婚姻住所决定权片面授予丈夫。 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瑞士旧民法。 现代法律由于实行夫妻平等,规定婚姻住所由夫妻共同 决定。 中国传统的同居之制,婚后住所决定权专属于夫。房子 现行《婚姻法》对婚姻住所虽无明文规定,但第9条规 定经约定后男到女家落户或女到男家落户。
(二)近代法在法律形式上渐趋平等 • 资产阶级革命以来,在夫妻关系上否定了夫妻一体主义, 开始实行夫妻别体主义。夫妻婚后仍各是独立的主体。 但是在法典中仍保留了大量男女不平等的规定,比如, 妻应顺从其夫,妻以夫指定的住所为住所,负有同居的 义务等。 (三)现代法从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过渡 • 男女平等原则。各国立法两个目标: 一是彻底修改或废除夫妻不平等的条款,确保夫妻独立 的人格尊严和自由。比如,有关夫妻姓氏、婚姻住所的 决定、婚后从业自由及夫妻财产制等方面。 二是注重实现夫妻实质上的平等。男女两性的实际差异 仍然存在。在婚姻效力中,一些形式平等的立法,实际 上造成不公平的结果。以分别财产制为例。经济补偿。
支持者认为,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 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 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反对者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对妇 女生育权的特殊保护,并不意味着男方没有生育 权。 夫妻生育权的冲突反映了两种法律权利之间的 冲突,它既是丈夫的生育权与妻子生育权之间的 冲突,同时又是丈夫的生育权与妻子的人身自由 权、身体支配权、健康权之间的冲突。必须通过 利益衡量以决定最值得保护的利益。生育权应倾 向于保护妇女选择是否生育的权利。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 •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而与第三 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的代理权。该代理行为的后果由夫 妻双方共同承受,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家事行为所 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基于夫妻身份不以明示为必要。 特殊的法定代理:代理权行使时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限于日常家事范围,以家庭生活必要为条件。 夫妻一方滥用代理权时,他方可以对日常家事代理权加 以限制。但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台湾民法。
二、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身份关系 • 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 (一)夫妻的姓名权 • 姓名是亲属团体从属和本身个性的一种符号。 欧美国家:妻从夫姓——夫妻共同约定婚姓,无约定以 夫姓为婚姓——“婚姓约定主义”,无约定时,夫妻有 权保留各自婚前的姓氏。 我国:在封建社会,妻子在姓氏上须从夫姓。民国民法 亲属编规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赘夫以其本姓冠 以妻姓。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1950年和1980年,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夫妻也可另作约定。夫妻别姓、夫妻同姓或相互冠姓, 或共同选用第三姓。 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姓名登记条例:公民应当随父姓或母姓,但允许采用父 母双方姓氏。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