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一)
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行政复议是否可行?【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行政复议是否可行?【婚姻家庭法律知识】下面是小编精心为您整理的“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行政复议是否可行?”,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更多详细内容请继续关注我们哦。
这是可以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告知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则提起行政诉讼。
办理结婚有一定的程序,需要按照规定才算真正结为夫妻。
但在生活中,会出现一些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婚姻程序,如用虚假的证明结婚、结婚登记时不在现场等等,造成瑕疵,这样想解除这种婚姻登记该如何处理呢?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行政复议是否可行。
一、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况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结婚登记有着严格的条件规定和程序规定,比如男女双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自愿结婚,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符合结婚的年龄,必须双方到场等等。
但是,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在执行法律规定方面存在不少问题,在登记结婚时,比如未到法定婚龄用虚假证明登记结婚,弟弟用哥哥的名义登记结婚,妹妹用姐姐的名义登记结婚,或则一方未到场,两方均未到场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或则不属于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超越管辖权登记结婚等等现象时有发生,给婚姻家庭、社会带来诸多不利因素。
二、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可否提起行政复议这是可以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告知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则提起行政诉讼。
随着《婚姻法》的修改,过去对在办理婚姻登记存在瑕疵的情形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的制度,也因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相关原因无法再继续下去,什么情况你都得通过法院解决。
在《婚姻法》修改后的实施中,的确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并不是都要通过法院来解决,也不是什么都能由法院来解决。
比如说,男女一方未到场办理了结婚登记,按照新修改后的婚姻法和相关解释,要解除这一存在瑕疵的婚姻关系只能起诉离婚。
编者按
编者按作者:暂无来源:《文化纵横》 2011年第1期编者按: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在这个冗长乏味的名字背后,颇具吊诡地同时隐藏了变革的冲动和刻板的匠气。
意见稿甫公布,便引起争论无数,主要集中在“婚前购房的产权归属”、“第三者权益保护”、“忠诚协议是否有效”等问题之上。
在房价高企和物欲横流的时代,这份司法解释的意见稿仿佛个楔子,不动声色地钉入到恋人、夫妻、甚至双方各自家庭之间,颇有“二桃杀三土”的古风。
讨论这样个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是有风险的,因为它可能只是惊鸿瞥,正式出台时将会面目仝非。
话语可能速朽,但它面对的问题却是亘久的。
浸润在“五四”的思想遗产中,“保卫家庭”的讨论或许已经显得老套,甚至反动。
然而它的核心问题却始终未变:如何在个人、家庭、国家之间保持恰当的平衡,使得三者彼此既能相对独立,又具有坚韧的黏合度?在这背景之下,强世功敏锐地指出,问题的核心在于,自2000年以来,最高法院在婚姻法领域采取了司法能动主义的立场,不断以立法者的姿态积极介入到婚姻纠纷的审判活动中。
他警告说,市场经济中弱肉强食逻辑被法院引入到婚姻家庭中,可能会摧毁家庭本身。
吴飞则质疑这司法解释意见稿放弃了应有的价值追求,完全丧失了任何理念,导致婚姻生活越来越变成冷冰冰的契约。
赵晓力更加言辞激烈地抨击称,意见稿的实质无非是把2001年开始侵入家庭的资本意识形态,进步引入到家庭房产领域,并引用马克思的话称,这种罩在家庭关系上的温情脉脉的面纱正在被撕下,变成了纯粹的金钱关系。
温情的面纱,撕,还是不撕?尽管总体上持批判态度,但顾骏仍抱有份同情的理解。
他提醒我们注意,这层面纱不劳国家动手,现实生活中的夫妻们早已通过个人自主行为为财产关系立下了“潜规则”,司法解释只是加以认可而已。
真正的主导立法精神不是公平正义,而是最大限度地确保“公权力机构方便”这功利目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公证实践中的影响
产 权 登 记 一 方 ,尚 未 归 还 的贷 款 为 产 权 登 记 一 方 的个 人 债 务 。双 方 婚 后 共 同 还 贷 支 付 的 款 项 及 其 相 对 应 财 产 增 值 部 分 .离 婚 时 应 根 据 婚 姻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协 议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判 决 该 不 动 产 归
人 出于善意 , 支 付 了合 理 对 价 . 并 且 已 经 进 行 了过 户 登 记 , 符 合《 物权 法》 第 一 百 零 六条规 定的善 意取得 的必要 条件 的 . 就 应 当按 照这 一 规 定 ,确 定 买 受 人 取 得
的影响。 在 当事 人夫 妻 关 系认 定 方 面 在 日常 接 待 工 作 中 ,笔 者 曾 遇 到 过 当 事 人 身 份 证 上 登 记 的 出生 日期 与 结 婚
一
、
《 婚 姻 法 司法 解 释 ( 三) 》 第 十条规定:
“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 动产买卖合 同, 以
证 上 记 载 的 日期 不 符 、身 份 证 上 登 记 的 姓名 与 结 婚证 上 登 记 的姓 名 同音 不 同
了夫 妻 双 方 及 双方 父母 所关 注 的 。
损失 , 离 婚 时 另 一 方 请 求赔 偿 损 失 的 . 人 民法 院应 予 支 持 。 ” 夫 妻 一 方 擅 自 出 售 共 同 共 有 的 房 屋, 是 对 另 一 方 共 有权 的 侵 权 行 为 . 不 应
当确 认其 具 有 买 卖 的效 力 ,但 如 果 买 受
其他 收益却 未 明确 。《 婚 姻 法 司 法 解 释
审 查 义 务 ,就 想 当然 地 将 房 产 认 定 为 夫
《婚姻法解释(三)》解读
编者按 : 数据显示 ,00 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 件 1 4 2 件 , 21年 1 51 案件 6
买房、 夫囊之间赠与房产、 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 亟需进—步 法律适用标准。2l年 7 4 椭 o1 月 日最 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 次会议正式通过l 55 :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千问题的解释( = 三), } 以下f (  ̄ Wm法解释( =并于 8 1 I起生效实施。这部司法解释共有 9 三) 。 》 月 3= t 个条文 , 涉及的内窖十分丰 富, 重点对夫囊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 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 离婚橐件中一方婚
妻双方按照各 自父母的出资比例按份 共有 ,即使只是登记在一方 的名下也
是如此 。 另外 , 虽然本司法解 释没有 明
应对增值部分作公平补偿
对 于一 方婚 前 签订 买 卖 合 同支 付 首付 款并 在银 行贷 款 、婚 后夫 妻 共 同还 贷这类 房 产 ,完全 认 定为 夫 妻共 同 财产 或者 一方 的个 人 财产 都
一
、
不太 公平 ,该 房产 实 际是 婚 前个 人 财产 ( 前个 人支 付 首付 及还 贷 部 婚
分 ) 婚后 共 同财产 ( 与 婚后 双方 共 同
还贷 部分 ) 的混 合体 , 离婚 时 处理 的
主导 原则 应 当是 既要 保护 个 人婚 前 财产 的权 益 ,也要 公 平分 割 婚后 共 同共 有部 分 的财产 权 益 ,同时还 不
抵押贷款合 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
及 还款能力 的基础上 才同意贷款 的 ,
其属于法 律意义上 的合同相对 人 , 故 离婚后应 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对
虚假婚姻登记信息应该怎么处理?
【替换名言】虚假婚姻登记信息应该怎么处理?导读: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登记的属于婚姻登记程序上的瑕疵,根据最高院发布的解释规定,对于因结婚登记程序问题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当事人先找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其撤销登记,如其不受理或不撤销或对其他处理不满的,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加图】一、虚假婚姻登记信息应该怎么处理?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登记的属于婚姻登记程序上的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所以,当婚姻登记信息虚假时的处理方法主要如下:对于因结婚登记程序问题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当事人先找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其撤销登记,如其不受理或不撤销或对其他处理不满的,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还有就是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确认之诉,确认夫妻关系的不合理,符合条件的,即婚姻登记信息虚假的,法院经审查属事实的,就会判决婚姻关系自始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受胁迫结婚的”才可以向民政局申请撤销婚姻登记,其他理由民政局一概不受理。
所以婚姻登记信息虚假不能到民政局申请撤销婚姻登记。
二、提供虚假信息婚姻登记的情况对于提供虚假信息而产生的婚姻效力应分情况对待:第一种,属于无效婚姻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时隐瞒事实,属于下列情形的:未到法定年龄;已有配偶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并且上述四种法定情形婚后未消失的,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者人民法院在婚姻案件审理中发现仍然存在上述法定情形的,也可宣告此婚姻为无效婚姻。
第二种,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一方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消该婚姻。
第三种,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消该婚姻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一一年八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18号)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从“被结婚”案件看行政诉讼时效的局限性——以尚某某“被结婚”案件为例苗佳雨
从“被结婚”案件看行政诉讼时效的局限性 ——以尚某某“被结婚”案件为例苗佳雨发布时间:2023-07-17T05:05:13.244Z 来源:《时代教育》2023年9期作者:苗佳雨[导读] “被结婚”案件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带来严重侵害,对于当事人而言,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是最有效的救济途径之一,但是由于某些“被结婚”案件历时较为久远,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因而被法院驳回而无法救济。
江苏尚女士“被结婚”案件属于为数不多的被救济成功的案件之一,因而本文从该案件入手,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诉讼时效规定进行一定的探究和讨论。
西北政法大学摘要:“被结婚”案件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带来严重侵害,对于当事人而言,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是最有效的救济途径之一,但是由于某些“被结婚”案件历时较为久远,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因而被法院驳回而无法救济。
江苏尚女士“被结婚”案件属于为数不多的被救济成功的案件之一,因而本文从该案件入手,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诉讼时效规定进行一定的探究和讨论。
关键词:“被结婚” 行政诉讼时效行政法律救济一、案件概述2019年,尚某某在河南省登记结婚时,发现自己的身份信息分别在江苏如东、山东邹城等五地被冒用与他人进行了结婚登记,多达五次,导致其无法进行结婚登记。
尚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江苏省如东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诉讼中,被告如东县民政局辩称,该行政登记行为发生于2005年,距离起诉时间2020年已经过去十五年,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五年的诉讼时效,因而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如果诉讼是为了解决实体法上的权利争议,那么当实体法上的权利未得到满足时,依据诉讼程序获得满足的权能则被视为该实体权利的一项内容,进而实现权利。
本案原告起诉虽然逾越起诉期限,但仍属于需要司法予以救济的特殊情形。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重点解读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重点解读一、删除“因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疾病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资格。
《民法典》出台前,可以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有四类情况:1.重婚;2.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的;3.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4.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将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规定为可撤销婚姻之情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也将以此为由请求婚姻无效的主体删除。
二、确认无效婚姻的案件不再一审终审。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删除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规定。
夫妻一方或双方对于婚姻效力的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三、父母为子女全资购买的房屋,区分婚前购买婚后购买结果不同。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四、成年子女也可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原来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主体仅限于父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出台后,父母以及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必要证据,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如果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Ps:成年子女只能提起确认而不能请求否认亲子关系。
我国的离婚登记制度存在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的离婚登记制度存在的缺陷与完善纵观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离婚制度,协议离婚的程序主要分为两种:一是协议离婚,又叫登记离婚、两愿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异,并同时就离婚所涉及的后果达成一致,经有关部门认可而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法定离婚方式。
该制度又因受理离婚登记的机关不同分为户籍机关登记程序和行政登记程序。
该制度具有简便、快速的特点。
二是诉讼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由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婚姻关系的一项离婚制度。
婚姻法第32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上述两种离婚程序我国都存在,但结合我国当前离婚登记程序来看,我国的离婚登记制度存在监管、审查不严的问题,是诱发我国离婚率逐年上升的原因之一。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离婚登记制度存在的缺陷加以深入研究并对之完善。
一、我国对于协议离婚登记程序研究之概况1.裴桦的主要观点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裴桦是较早研究协议离婚制度的学者,其曾经发表过多篇关于协议离婚制度的文章,下面主要介绍一下裴桦教授对协议离婚登记程序的一些看法。
1)协议离婚登记程序存在的问题。
其认为我国协议离婚登记程序在内容上过于简单,与大多数国家立法例相比,我国仅具备协议离婚基本的条件和程序,即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及离婚后果的协议,须履行离婚登记程序。
在内容上至少缺少以下几个方面内容:第一、没有体现当事人慎重原则。
我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办法均没有规定调解程序,也没有国外立法中给予当事人一定期间的考虑期,而是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有关事宜后“应即”予以登记,显然没有给予当事人冷静思考的机会,容易导致草率离婚。
第二、缺乏公示原则。
我国法律在协议离婚问题上既没有证人的规定,也没有其他公示的要求,只是在一些地区性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中有要求当事人出具介绍信的规定,体现了一定的公示性。
第三、国家权力的参与不彻底。
我国法律规定双方自愿离婚须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体现了国家权力参与原则。
婚姻法解释三解读(中文版)
婚姻法解释三解读(中文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重点条文解释现行《婚姻法》经2001年修改后,同年12月24日和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过两次司法解释。
经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4年至2022年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呈逐年增多趋势,纠纷案件相对集中于婚前贷款买房、亲子鉴定等无明确法律规定的领域。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2日发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该解释已于8月13日正式实施。
自2022年11月15日公布征求意见稿之后,婚姻法解释三就引起了极大的关注和争议。
出台至今,更是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尤其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问题,触及了社会公众的敏感神经,引发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和社会的热议。
现就该司法解释作如下解读:1、结婚登记中程序存在瑕疵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除《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重婚等婚姻无效的情形以外,不支持以其他理由申请婚姻无效请求;以结婚登记中程序存在瑕疵提起主张的,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也即,只有在实质和形式要件都欠缺时婚姻关系才可能被确认无效。
2、不同意亲子鉴定一方可能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在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不出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将导致法院根据另一方提出的初步合理证据推定另一方的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3、婚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也可能获得法院支持。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处分行为且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时和对法定扶养人承担较多的一方需要动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医疗费用,而另一方不能达成一致时,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分割财产。
该条意义在于,让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能在紧急、重大情况发生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4、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及自然增值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首次明确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再是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条文主旨】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法条表述】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条【条文主旨】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法条表述】男方以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不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限制。
第三条【条文主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条表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配偶外的其它监护人一般不能代其提起离婚诉讼,但配偶一方有虐待、遗弃、擅自处分夫妻重大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除外。
第四条【条文主旨】分居期限的认定【法条表述】一方以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由请求离婚的,夫妻双方为和解所为之三个月以内的共同生活并不导致分居期限的中断。
分居以夫妻双方有无家庭共同生活为判断标准。
第五条【条文主旨】双方均有过错的离婚损害赔偿问题【法条表述】一方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经审查后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的,不支持一方当事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如双方均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法院经审查后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但一方过错明显大于另一方的,可根据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程度分别判决赔偿额,六条【条文主旨】对“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法条表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婚前或婚后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主张权利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第七条【条文主旨】生育权纠纷【条文表述】夫妻有平等的生育权。
因双方在生育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视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中“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
如果夫妻协商一致依法计划生育时,一方在已经怀孕的情况下擅自终止妊娠导致双方离婚的,另一方可以以生育权受侵害为由请求损害赔偿。
试论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解决途径——以《婚姻法解释(三)》第一
依 据《 条例》 第 9条的规定 , 结婚 当事 人只有 因受胁 迫结婚 的, 才能 向婚姻 登记部 门主张撤销结 婚登记 。同时 , 该条第 3款 对撤销结婚 登记作 了限定 , 即“ 婚姻登记机关 经审查认为受胁迫 结婚 的情况 属实且不涉及 子女 抚养 、 财产 及债务问题 的。” 言外 之意. 受胁 迫结婚者若 涉及子 女抚养 、 财产及债 务问题 的 , 婚姻
律依据。 轰动一 时的刘 红玲 与赵光武案 即是如此 。 这个案例充分 证 明了适用 民事诉讼 程序 ,提起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 可以有 效 解决 结婚 登记程序瑕疵纠纷 。 第 二 ,通过 民事诉讼程序 解决结婚登记程序瑕疵 纠纷可 以 克服行 政诉 讼的弊端 。 可 以将各 种婚姻关系之诉合 并审理 。 一次
性解决 。
在 民事诉讼 中, 不仅可 以对各种婚姻关 系合并审理 , 还可 以 就财产分割 、 子女抚养等附带之诉 与婚姻 之诉合并审理 , 集中一 次性解 决问题 。如蒋某 ( 女) 自称 , 自1 9 9 3年年底 以来 , 就与某 行 政 单位 职工朱某对 外 以夫 妻名义 同居生 活至 1 9 9 9年朱某 因公
试论 婚姻登记 瑕疵 纠纷 的解决 途径
以《 婚 姻法解释 ( 三) 》 第一条为 中心
杨 小 明
( 四 川大 学 四川 成都 6 1 0 0 0 0 )
摘 要: 近年来 , 在 实务 中由于婚姻登 记在 程序 方面存在种种瑕疵而 引发的种种纠纷 时有发 生 , 《 婚 姻法解释 ( 三) 》 第一条规定 了
婚姻 登记 程序瑕疵的救济途径 , 但 通过总结现 实裁判案例 , 我们 可以发现该规 定仍 有不足之处 , 本 文将试论如 何通过立法确立有效 的 婚 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解决途径 。 关键词 : 婚 姻登记瑕疵 ; 婚姻 无效 ;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婚姻法《 司法解释 ( 三) 》 第一条规定 : “ 当事人 以婚姻法 第十 条规定 以外 的情 形 申请宣告婚姻无 效的 ,人 民法 院应 当判决驳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发布时间:2011-9-3来源:中国婚姻家庭网浏览次数:435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一、关于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问题结婚登记瑕疵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主要是指在结婚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
比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
因而,它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
婚姻无效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不能以结婚登记时的程序瑕疵来主张婚姻无效。
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仅限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四种情形,并没有兜底条款。
从民事审判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争议的角度来讲,对当事人讲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从是否符合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方面进行审查。
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婚姻,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同时也有悖于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初衷。
程序具有瑕疵的结婚登记存在着不合法性,其法律效力自然会受到质疑,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效,但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婚姻”已形成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简单地否认这种身份关系的存在,必然会对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
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其登记自始无效,婚姻当事人自始不存在婚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撤销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同。
因此,应当区别是重大瑕疵还是一般瑕疵,对于存在一般瑕疵能够通过补正等方式解决的,尽量不要轻易否定婚姻登记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三)》新闻发布稿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新闻发布稿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2011年8月12日)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各位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有关情况。
为更加准确地体现立法本意,更加全面客观地了解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共收到反馈意见9974条,书面来信181封。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等17家单位专门召开了有关研讨会,形成了书面修改意见。
经过三年多的调研起草和充分论证,并征求了立法机关和国家相关部门的意见,这部司法解释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下面,我把《婚姻法解释(三)》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向各位作一简要介绍。
一、制定《婚姻法解释(三)》的背景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法理价值
明等 有 程 序 瑕 疵 的 结 婚 登 记 的 法 律 没 有 明 文 规 定 如 何 解 除 . 被 侵 害 人 造 成 了极 大 的 困惑 . 次 司 法 解 释 对 给 此 此 作 了 明 确 规 定 . 既 当事 人 以 结 婚 登 记程 序 存 在 瑕 疵
布 ,激 活 了人 们 的 法律 思 维 ,打破 了人 们 某 些 固有 的 家 庭 生 活 规 则 .挑 战 了传 统 的婚 姻 现 。 呈现 了许 多新 的 亮 点 :规 定 了 结婚 瑕 疵 的救 济途 径 ;厘 清 了发 展 中 的婚 姻 家 庭 关 系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家庭 财 产 制 有 了新 的意 蕴 : 明 示 了生 育 权 女 性 做 主 的原 则 。体 现 了婚 姻 法 的 法理 性 、现 实 的针 对性 、 改 革 开 放 的 时代 性 和 社会 发 展 的 前 瞻性 . 它 的发 布 有 着 深 厚
为 由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 张 撤 销 婚 姻 登 记 的 . 事 人 可 以 主 当
家 庭 关 系 是 与 人 们 现 实 生 活 最 接 近 的 法 律 关 系 .有 其 特 殊 的 社 会 价 值 和 伦 理 价 值 。9 0 我 国 制 定 了 第 一 15 年
通 过 行 政 诉 讼 程 序 保 护 自 己 的 权 益 。 一 规 定 , 当 事 这 使 人 有 法 可 依 . 事 人 无 论 在 任 何 时 候 受 到 侵 害 , 可 以 当 都 拿起 这个 法律 武器诉 求保 护 自己的权益 。 2. 清 了 发 展 中 的 婚 姻 家 庭 关 系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厘 婚 姻 家 庭 权 .是 指 由调 整 婚 姻 家 庭 关 系 的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各 种 权 利 和 义 务 婚 姻 家 庭 权 作 为 影 响 社 会 生 活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读
第 五 条 夫 妻 一 方 个 人 财 产 在 婚 后 产 生 的 收
解 读 :婚 姻 法 规 定 了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问 所 得 的
当 事 人 一 方 起 诉 请 求 确 认 亲 子 关 系 ,并 提 供 必 益 , 孳 息 和 自然 增 值 外 , 认 定 为 夫 妻 共 同财 产 。 除 应 要 证 据 予 以 证 明 ,另 一 方 没 有 相 反 证 据 又 拒 绝 做 亲
12 5 5次 会 议 通 过 , 2 1 自 0 1年 8月 1 日起 施 行 。 《 相 反 证 据 又 拒 绝 做 亲 子 鉴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推 定 3 解 释 ( )主 要 针 对 以 下 问 题 做 出 了 明 确 规 定 : 三 》 1关 于 婚 姻 的 无 效 与 撤 销 问 题 、
《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婚姻 法 > 干 问题 的解 释( ) < 若 三 》
解 读
王 逸 峰
经 过长 期 讨论 , 反复 征询 各 方意 见 的基 础 上 , 在
解 读 :如 何 认 定 夫 妻 一 方 或 者 双 方 对 子 女 是 否
《 高 人 民法 院关 于适 用 < 最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 具 有 亲 子 关 系 , 采 取 谁 主 张 谁 举 证 与 法 院 推 定 相 结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 下简 称 《 释 ( ) ) 于 合 的认 定标 准 ,即当 事人 一方 起诉 请求 确 认或 者 否 三 》以 解 三 》已 2 1年 7月 4 日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认 亲 子 关 系 , 提 供 必 要 证 据 予 以证 明 , 一 方 没 有 01 并 另
请 行 政 复 议 , 复 议 不 服 , 以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或 者 对 可
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及其救济途径
公私 法属 性 的婚姻 登 记程序 瑕 疵 纠纷 的案件 , 当前我 国立 法仅规 定 通 过行 政 手段 解 决 , 绝对化 地排 除
了民事解决途径的存在 ,
及婚 姻 可撤销 的情形 , 使许 多不在 列举 范 围 内但 又难 以承认 其 有 效 性 的婚 姻 登记 游 离在 法律 的规 定
宋佳瑜 , 广 东省潮 州市湘桥 区人 民法院民二庭 书记 员( 5 2 1 0 0 0 ) 。
[ 1 ] 参见鹤壁 市山城 区 人 民法院( 2 0 1 1 ) 山行初 字第4 9号判 决书。
一
5 7—
研 究生 法学
第2 8卷第 3期
一
、
婚姻登记程序瑕疵 的法律界定及主 要情形
名字和身份证号 , 提供虚假的材料导致山城区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 认定事实不 清, 不符合 合 法有 效 的婚姻 登记 条件 。该 结 婚 登记 违 背 法 律规 定 , 依 法 应 予 以撤 销 。依 照 《 中华人 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5 4条第 ( 二) 项第 1目之规定 , 判决如下 : 撤销被告鹤壁 市山城区 民政局 于 1 9 9 6年 1 1 月2 6日为赵 红梅 与李 国兴 ( 结婚 登 记名 字 是李 全兴 ) 作 出 的结 婚 登记 行 为 , 并 由鹤 壁市 山
然而, 本 案折 射 出的法 律 问题却 不 可 忽视 : 1 . 对 婚 姻登 记 程 序 瑕疵 的 内涵法 律 并 无 明 确 的界 定 ; 2 . 本 案违 反 了行政 诉讼 的法 定 时效 ; 3 . 本 案 中被告 山城 区 民政局 已尽合 理 审查 义 务 , 因李 国兴 提供 虚 假材 料导 致 民政局 作 出婚姻 登 记行 为 , 过错方 主要 是李 国兴 , 山城 区 民政 局 在 无过 错 的情 况下 却成 为
试论婚姻登记瑕疵的救济途径
试论婚姻登记瑕疵的救济途径家庭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婚姻家庭的和谐与否长期以来被认为是国家安宁和社会稳定的基础与核心。
正由于婚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通过立法来规范和调节,将之纳入法律的轨道,由此产生了婚姻法。
因此婚姻制度兼具了自然性与社会性,婚姻制度的功能和目的与个人利益的结合便是婚姻制度之生命之所在。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在该解释的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
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这一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会被法院驳回,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婚姻登记瑕疵”不是一个法学上的惯常词语,没有一本法学词典对此有过精确解释,我国法律亦没有相关规定,但就目前诸多法律学者针对这一问题所研究的对象来看,基本形成了共识:婚姻登记瑕疵是指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因当事人或者登记机关的原因而导致欠缺婚姻登记的实体法要件或违反婚姻登记程序的婚姻进行登记的行为。
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或可撤销。
但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却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此类婚姻宣告为无效,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试图通过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来解决由于婚姻登记瑕疵引发婚姻问题。
然而不管是行政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因程序自身存在的弊端以及该类纠纷的特点,都不适宜解决这类案件。
在民事诉讼中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制度符合我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现状,也为彻底解决婚姻登记瑕疵问题以及后续问题铺垫了一条有效路径。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全文)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全文法释〔2020〕22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一、一般规定二、结婚三、夫妻关系四、父母子女关系五、离婚六、附则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结婚第六条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七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10.08•【文号】法[2005]行他字第13号•【施行日期】2005.10.0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年10月8日法[2005]行他字第13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及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能否判决撤销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此复。
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及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能否判决撤销的请示(2005年4月22日[2003]浙行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在办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请示的郑松菊、胡奕飞诉温州乐清市民政局颁发结婚证行政争议一案中,对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能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对程序违法但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已经死亡的结婚登记行为法院能否判决撤销等问题意见分歧大。
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认为,郑松菊、胡奕飞具有原告资格,有权对乐清市民政局准予胡加招、张明娣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且该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应判决撤销;少数意见认为,郑松菊、胡奕飞无权对他人的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对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一方当事人已经登记的婚姻登记行为不能适用撤销判决。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一)目前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虽然删除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的规定。
但在最初的条文中却由此规定,而且目前在理论上,仍然有不少人主张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
这种观点,可能会影响司法解释的正确选择。
因而,有必要对该问题加以阐述和说明。
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的缺陷,我归纳了十个方面,并分别结合实证写了一组(十篇)文章,约10余万字。
为了便于立法者和法学理论工作者阅读省时,现将十篇文章的主要内容压缩归纳在一起,尽管内容比较粗糙,但仍能说明一些问题,希望能够对婚姻法解释三有所裨益。
一、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缺乏正当性基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必然以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而以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缺乏正当性基础。
因为民政部门无权处理、也难以处理此类婚姻纠纷。
第一,在过去没有无效婚姻制度时,民政部门可以撤销婚姻登记,事实上起到了补充无效婚姻制度的作用。
但现行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为了防止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取消了民政部门任意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
目前,民政部门只能受理和撤销法定胁迫结婚一种。
第二,民政部门难以处理此类纠纷。
民政机构无论是维持还是撤销婚姻登记,都必须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
否则,就可能再次出现错误。
而民政部门没有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的职能。
也就是说,民政机关无权处理;你硬要它处理,它也无力处理。
在这种情况下,你怎么能要民政机关当被告?二、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二——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容易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或诉讼困难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也是因登记引起的纠纷,却都由法院按民事程序处理,而将其他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按行政诉讼处理,这种主管上和审判上的双轨制,容易使当事人要么找不到主管机关,要么走错了法庭,往往在两个主管机关和两个业务庭之间来回“推磨”,四处奔波,诉讼无门,有的甚至无法摆脱婚姻。
如《结婚证上老公是别人女子不知如何摆脱荒唐婚姻》、《一男子被陌生女子假结婚骗财想离婚还离不成》、当阳市一女子身份证被人冒领结婚证,奔波4年不能结婚,等等。
有的甚至在无赖之下,通过新闻媒体呼吁,寻找办法。
如温岭箬横的金某与一位贵州籍女子登记结婚并生子。
后来女方出走8年,因女方的身份有问题无法离婚,便通过《台州日报》发布信息,希望看到报道的好心人能帮他出出主意,让他早日离婚。
有些当事人虽然最终找到诉讼渠道,则要经过“九道十八弯”的曲折诉讼。
又如1989年朱建平(女)与江海泉结婚时,江海泉因未达到婚龄使用其哥江明刚的身份证办理了结婚证。
2005年底,江海泉离家与他人同居。
因此朱建平向北山法庭提起离婚诉讼。
但法庭人员说:“因登记身份有问题,必须首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结婚证后才能提起民事诉讼解除事实婚姻。
而行政诉讼必须到长沙县法院才能受理。
”那么,到县法院怎么诉讼呢?县法院副院长表示,朱建平可到立案庭咨询,而按规定朱建平应先“向民政部门申请撤销该婚姻登记,如果民政部门不撤销该婚姻登记,则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样,朱建平则又必须回到原点,再找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拒绝撤销或对其处理不服时,再提起行政诉讼。
象这样的婚姻纠纷处理机制,不仅当事人诉讼颇费周折,即使最后走上行政诉讼的道路,也难以解决。
因为这个婚姻涉及到三个登记婚姻的效力(即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效力;朱建平与江明刚的婚姻效力;江明刚与自己真正妻子的婚姻效力)、两个事实婚姻认定(即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登记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后,其事实婚姻的认定;江海泉与另外一个女人同居是否属于事实婚姻的认定)。
如此复杂的问题,行政诉讼难以解决,在行政诉讼后,当事人必须再打官司。
仅就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关系来讲,即使撤销了婚姻登记,双方仍然存在事实婚姻,还必须解决事实婚姻以及子女财产问题,当事人必须再次走上民事诉讼之路。
三、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三——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浪费司法资源行政诉讼需要以行政处理决定或拒绝处理作为诉讼的前提条件,并以行政机关为被告。
因而,每一个婚姻行政诉讼案件,都必须牵涉到法院、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双方当事人共四方参与诉讼。
而对于不服行政处理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处理错误,则又只能撤销或指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理。
这样,一个婚姻行政诉讼案件,往往要经过由行政到法院,再由法院回到行政的循环往复过程。
而不同的行政决定或判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同的利益效果,当事人可以分别针对不同的行政决定,反复起诉。
可谓是“诉讼风水轮流转”,“你方诉罢我上台”,“我方息诉你起诉”。
如黄朗源等诉万宁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案,历时七个年度,行政机关作出七次处理决定,法院判决六次。
其中省人民政府作出两次处理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两次判决。
其社会成本之大,与案件之小,形成巨大反差。
四、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四——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在法律体系上不协调目前对于因重婚、近亲结婚、患疾病者结婚、未达到婚龄者结婚等无效婚姻,以及因胁迫结婚引起的可撤销婚姻等,都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而因婚姻登记引起的其他婚姻纠纷,诸如使用虚假身份、他人代理、登记手续不规范或证件不齐全等引起的婚姻登记纠纷,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相比,除其具体表现形式不同外,其他方面完全相同:即争议的标的相同,都是婚姻关系;登记机关相同,都由婚姻机关登记;案件性质相同,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
对于完全相同的婚姻纠纷,为什么对前者由法院按民事纠纷直接处理,后者则要按行政案件处理呢?这种划分显然缺乏正当性法理基础。
比如当事人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构成了重婚,则是民事案件;而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没有构成重婚,则属于行政案件。
这种划分案件性质的标准是什么?有其科学性吗?对于相同性质的婚姻纠纷案件,一部分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另一部分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导致婚姻案件出现主管上与审判上的双轨制等混乱无序状态,在法制体系上极不协调,破坏了审判权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五、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五——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
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行政诉讼判决存在功能性障碍。
有关这个问题,笔者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有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这里主要强调,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而此类案件的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
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
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不合法,但并不一定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
行政判决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成立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
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往往出现两种不同类型的判决:一是“纯正”的行政判决,即单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凡是违法的婚姻登记一律撤销,从而导致许多有效的婚姻被撤销。
二是“变调”的行政判决,即对一些婚姻虽然存在违法,但不影响婚姻效力,行政诉讼判决遭遇尴尬时,则干脆由审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转向审查婚姻关系的合法性或有效性,并用民法上的理由作为行政判决的根据,使行政判决变成了“穿行政判决外衣的民事判决”。
如上犹县53岁的男子刘某,于2006年11月28日起诉与55岁的杨女士离婚。
而杨某则认为,“我们根本没有结婚,何来离婚呢?”经杨某诉请,为刘某办理二人《结婚证》的水岩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6日作出了注销该结婚证的决定书。
刘某则以结婚证上盖的是民政部的印章而不是水岩乡的印章,水岩乡无权注销为由,于2007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
水岩乡政府又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决定,撤销了3月6日的决定书。
杨某随后向上犹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犹县人民政府2007年11月2日撤销了水岩乡8月22日作出的决定。
刘某于2008年3月6日向上犹县人民法院起诉。
县法院认为双方婚姻有效,遂判决撤销上犹县人民政府2007年11月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杨某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的判决。
在上述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婚姻有效的理由是这样写的:双方“领取结婚证后从2002年初起即长期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表明结婚登记是出自双方真实意愿,而且原告刘某与杨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
这显然是一个民事判决理由。
这样的判决并非个别现象。
如大家熟知的“张明娣与胡加招婚姻效力案”,也是如此。
该案从民事继承案件到行政诉讼案件,转了一圈,结果温州二审法院的行政判决,还是以“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样一个民事上的判决理由,驳回了当事人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请求。
像这种用与行政法无关的民法理由作为行政判决根据的案件,比比皆是,既“山回路转”,耗费资源,又判得“牛头不对马嘴”,真不知为何苦?六、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六——行政诉讼时效难以满足婚姻效力纠纷的需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款规定,婚姻效力纠纷一般都会因超过60日行政复议期限难以进入行政复议程序。
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除不动产外,最长的诉讼时效是5年,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述规定显然不能满足婚姻纠纷行政诉讼的需要。
因而,行政审判在诉讼时效上往往面临“二难”选择,一是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时效规定,则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起诉。
如果这样,那些婚姻登记存在重大瑕疵而本不成立或无效的婚姻,将无法得到否认,而有效的婚姻也无法得到法律确认,使大量婚姻处于法律不能调控的真空状态。
二是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婚姻纠纷,如果硬要适用行政诉讼解决,则又必然违法。
如李永梅和杨华伟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杨华伟以双方当事人均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为由,要求撤销婚姻。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则以杨华伟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杨华伟的起诉。
而宁波市鄞州区法院,2009年2月5日判决撤销了民政机关1996年颁发的结婚登记。
2009年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一起1993年4月17日办理的婚姻登记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