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重要条款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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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全文及解读

婚姻法解释三全文及解读

婚姻法解释(jiěshì)三全文及解读(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shěngpàn)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qīn zǐ jiàn dìnɡ)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年或者不能独立(dúlì)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解释对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注意性规定。

虽然婚姻法在此之前已经有规定,但在婚姻法解释三实施之前,子女要维护自己的权利起诉到法院,很多时候遇到法院不予立案的情况。

而该条解释明确了女子向法院起诉,要求父母一方或双方支付抚养费的权利。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个人财产生产管理的收益包括孳息和因经营管理而得的收益。

其实,自然增值不应视为收益。

而是个人财产的原来的状态,只是其交换价格的增加,如房价上涨、股票价格上涨、股东权益的增加。

而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指国债的利息、银行存款利息、房屋单纯出租的租金、牛羊在没有经过夫妻共同饲养管理时的产子等。

但对于夫妻一方或双方用一方房屋进行经营的收益、对牛养进行饲养后产出的子、对土地进行耕种而收获的作物等系劳动和生产经营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jiānhù)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是对《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十八条;《民通意见》第20条在婚姻家庭中的具体运用。

即当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时,其他有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变更监护人。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重要条款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重要条款解读
个人债务区分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 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 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 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离婚财产分割
均等分割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 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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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重要条 款解读
• 引言 • 重要条款解读 • 案例分析 • 总结与建议
01
引言
目的和背景
01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 的提高,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对于 维护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具有重 要意义。
02
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是为了进一步 明确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解决 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保 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解释三的意义
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减少同案 不同判的现象,增强司法公信力。
有利于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 观念,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有利于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家庭 和谐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02
重要条款解读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 ,如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等 ,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例
总结词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 者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 债务。
VS
详细描述
王某和赵某结婚后,因购买房屋向银行贷 款,贷款合同上只有王某的签名。后来, 赵某在离婚时承认了这笔债务,法院根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将这司法解释三的完善建议
增加案例指导

_婚姻法_司法解释_三_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_吴晓芳

_婚姻法_司法解释_三_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_吴晓芳

吴晓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于2011年8月13日施行后,至今已经2年多了,刚出台时引起激烈的争论,几乎到了全民热议的地步。

静下心来仔细考虑,发现不少争议的问题源于对解释条文的理解不同,现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梳理和探讨,以期对婚姻家庭案件的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关于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处理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对第7条的争议最大,有人称之“违法”,有人认为该条对保护妇女权益极为不利。

究其缘由在于,许多人将婚后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也纳入到第7条的适用范围。

其实,从第7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我们从字面语法上简单理解,“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是对后面“不动产”的修饰,是一个定语,它所强调的是不动产,赠与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出资。

第7条并没有“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或“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出资”的用语,适用第7条第1款的前提条件是:其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其二,购买不动产的目的是“为子女”,而非为父母本身。

现实生活中,有的父母可能出于子女单位能够报销相关物业费、暖气费等原因,也有的考虑到将来可能发生的遗产税等问题,将父母自己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实际上并无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

父母挂子女之名购房,用子女的名义登记产权,但实际是父母本身的财产,没有赠与的真实意思。

审判实践中应区分“赠与”与“挂名”的实际情况,否则离婚时因挂名登记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争夺产权,极有可能损害父母的切身利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关注的重点是,在有关证据认定父母出资购房系赠与行为时,该房屋究竟应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实质上是如何解读《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其中的“确定”一词是解读的关键。

婚姻法解释三解读

婚姻法解释三解读

对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思考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公布后,社会各界对其议论纷纷,争辩激烈。

而在这些争论中,关于第十条即“婚前按揭购房的婚后及离婚时归属的规定及合理补偿的数字”的不同意见最多。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中图分类号:D91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1-0012-01该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第二款规定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笔者认为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部分贷款未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这样的规定,首次明确了婚前个人按揭购房的权属问题。

很多人并不理解这一条款的本意,认为这样的规定并不公平,婚前并未全款购得的不动产,为什么婚后会将整个不动产作为个人财产进行分割呢?难道婚后老公成了房东,岂不是颠覆了婚前男方买房的传统,甚至导致了一些女性及其父母重新思考应该如何对待的问题。

一般人往往会将按揭购房和分期付款购房混同起来,认为既然没有支付全款购房,那么后面一起偿还贷款就应当视同一起购买房屋。

其实按揭购房,实际上是购房者支付一定比例的首付款后,通过抵押房屋向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购得房屋的一种购房形式。

在银行发放按揭款后,购房者实际上已经是向开发商支付了房屋的全款,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因为购房款的一部分系银行贷款,因此购房者又跟银行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最高院法官吴晓芳权威解读《婚姻法》解释(三)

最高院法官吴晓芳权威解读《婚姻法》解释(三)

最高院法官吴晓芳:权威解读《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

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有以下三种情形:1、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现场办理登记;2、冒用或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办理登记;3、婚姻登记机关越权办理登记。

本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法院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其他情形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该判决一审终审。

结婚登记瑕疵的救济途径是,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乙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解读:本条之所以使用“推定”表述是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既然起诉的一方已经提供了必要的证据,如果另一方不认可该证据,就应该提供相关资料来完成举证义务。

如果另一方既不认可一方的证据,又不配合做亲子鉴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问题1:如果子女拒绝做亲子鉴定,如何处理?答:本条规定将子女排除在外,只有夫或妻一方能提起此类诉讼。

婚姻法及其三个司法解释

婚姻法及其三个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强制执行】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的其他违法】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章 离婚
第三十一条 【自愿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不得提出离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复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三)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三)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三)主要涉及家庭财产、离婚、抚养子女等方面的内容。

一、家庭财产《婚姻法》规定,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且无论是谁名下都应该平等分配。

同时,由婚姻期间的劳动所得获得的财产以及由夫妻共同奋斗所得的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在离婚时,夫妻可以协商分配家庭财产。

如果无法协商,法院将进行裁决。

裁决时,法院将考虑夫妻间的财产来源、购买时间、损失情况等因素。

对于夫妻个人财产,个人拥有权益。

如果不确定某一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通过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代为确认。

二、离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49条规定,离婚可以由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由一方要求法院审判。

过去,以男性为主要离婚申请人的情况有所改变。

现在,不仅男性,女性也可以单方面提交离婚诉讼申请,从而保证夫妻双方在离婚事件中的平等地位。

此外,对于在离婚时无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个别财产归属的情况,可由法院决定分配。

三、抚养子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夫妻共同抚养子女的义务。

父母需要依据自身经济状况和子女的生活和教育需求,共同分担抚养子女的费用。

在离婚或者撤销婚姻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定一方或两方抚养子女,并根据父母的财产状况、子女的实际需求等进行财产分割。

同时,如果父母发生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子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保护权利或者修建权利。

总体上来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这些规定,强调了夫妻平等、协商和共同责任等原则,旨在为构建和谐家庭提供法律保障。

浅析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修改

浅析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修改

浅析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修改摘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条司法解释一出,司法实践和学术界中争议都很大。

本文根据对第五条的不同学术观点,给岀笔者对第五条的修改并论述了个人婚前财产婚后产生的收益如何分配。

关键词:婚前财产;孳息;自然增值;适当补偿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自然增值和投资性收益。

孳息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乂称直接孳息。

例如果树结岀的果子,家禽产的蛋。

法定孳息是指利息、租金和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取得的收益。

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导致的,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投资、管理无关。

比如房屋、字画、珠宝随市场行情的上涨而增加的价值。

投资性收益,是为了经营而产生的收益,如股票、股权、基金等这些为了获利而进行的投资所获得的收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条司法解释一岀,司法实践和学术界中争议都很大。

主要的争议在于这种完全排除孳息和自然增值的一刀切做法是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

根据民法的相物权理论,物的所有权基于所有权人的意志的转移才能转移,不管期间发什么了什么变动,所有权人都有权追回。

居于这个观点,有些学者认为,夫妻一方婚前的财产是夫妻一方所有,只有夫妻一方才有所有权,不管此后两人的关系发什么如何变动,只要所有权人没意志上的转移,所有权的归属就不会发什么变动,因此夫妻婚前的财产于婚后所取得的收益也因根据物权定理贵所有权人;还有学者认为,两人既然共同生活,婚询财产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就为夫妻二人共同拥有,居于这个原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收益因夫妻共同拥有,分割财产时应平均分配。

很显然这两种观点都过于极端,处理方式过于单一,既不符合立法精神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更不符合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负责解决各类民事纠纷。

为了保障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与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本文将对该解释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说明。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背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在婚姻家庭领域的重要法律文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制定。

该解释旨在明确婚姻法相关条款的具体适用,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提供具体指导。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主要内容1. 离婚案件的审理标准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精神障碍或严重缺陷等情形,影响了婚姻关系维持的,对方可以提出离婚申请。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结合医学、心理学等专业意见,全面评估疾病或缺陷对夫妻关系的影响程度,确保离婚判决的公正与合理。

2. 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进一步明确了两个标准:一个是子女离异后的生活状态、家庭环境及双方监护能力等;另一个是保障子女的生活、教育等权益。

根据这两个标准,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会全面考虑双方的条件,制定合理的抚养方案,以保障子女的权益。

3. 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获得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为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提供了更具体的依据。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践效果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积极运用该解释,为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指导。

根据统计数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使得各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效率得到明显提升。

同时,该解释也进一步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了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与健康发展。

四、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进一步改进尽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例如,财产分割问题仍然面临一定的争议,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和解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该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三共计54条,对于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受到了广泛的关注。

一、有关离婚的规定1.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一旦签订,应当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债务清偿、子女抚养、探视等事项,应当认定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

此举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离婚协议的效力,避免了离婚协议成为一纸空文。

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司法解释三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婚前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以家庭共同生活期间所得为基础,考虑夫妻双方的贡献和需要,采取平等、公正的原则进行分配。

3.关于债务清偿的规定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债务清偿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司法解释三规定,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清偿事项,应当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后,未清偿的债务应由原债务人承担。

同时,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清偿,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有关抚养子女的规定1.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计算在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子女抚养费的计算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司法解释三规定,子女抚养费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计算:夫妻双方的收入、财产状况、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夫妻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因素。

同时,对于子女的教育、医疗等特殊需要,应当酌情增加抚养费。

2.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在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子女抚养权的归属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司法解释三规定,子女抚养权应当以保障子女身心健康、全面发展为原则,由父母共同行使。

对于不能共同行使的情况,应当由一方行使,并应当考虑子女的意见和实际需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及其影响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及其影响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及其影响内容提要本文以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出台为契机,回溯性地考察了中国婚姻家庭制度自晚清到新中国改革开放30年后的变迁,描述《婚姻法》三次司法解释的内容与理念,分析司法解释(三)出台的背景,并在归纳总结社会各界关于征求意见稿、司法解释(三)的争论基础上,提出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是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在婚姻家庭领域的集中体现,旨在为婚姻纠纷提供形式化裁判规则,客观上却消解传统的“同居共财”制度,颠覆家庭稳定的基础。

最高法院在此过程中扮演着积极立法者的角色,通过征求网络民意寻求司法解释的正当性,却忽略了沉默的大多数。

此外,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在意识形态领域引发的争论,预示着文化保守主义的全面复兴。

2010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见附录一)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正式通过并向社会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司法解释(三)”,见附录二)。

(征求意见稿)条文共二十一条,内容涉及配偶、父母子女、第三者等身份、财产关系问题;“司法解释(三)”条文共十九条,基本沿用征求意见稿的思路,在其基础上,删除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财产性补偿问题,同时对其他条文做细微调整。

中国经济发展正在逐渐改变中国的婚姻家庭制度,而“司法解释(三)”的正式公布,无疑将以法律规范的方式改变着人们的行为预期,改变着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由此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议。

本报告概述当代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变迁,从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的几次司法解释及其贯穿其中的基本精神出发,归纳此次婚姻法司法解释引发了的争议,并以此观察当代中国社会变迁及其引发的意识形态争论。

婚姻法解释三解读(中文版)

婚姻法解释三解读(中文版)

婚姻法解释三解读(中文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重点条文解释现行《婚姻法》经2001年修改后,同年12月24日和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过两次司法解释。

经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4年至2022年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呈逐年增多趋势,纠纷案件相对集中于婚前贷款买房、亲子鉴定等无明确法律规定的领域。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2日发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该解释已于8月13日正式实施。

自2022年11月15日公布征求意见稿之后,婚姻法解释三就引起了极大的关注和争议。

出台至今,更是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尤其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问题,触及了社会公众的敏感神经,引发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和社会的热议。

现就该司法解释作如下解读:1、结婚登记中程序存在瑕疵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除《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重婚等婚姻无效的情形以外,不支持以其他理由申请婚姻无效请求;以结婚登记中程序存在瑕疵提起主张的,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也即,只有在实质和形式要件都欠缺时婚姻关系才可能被确认无效。

2、不同意亲子鉴定一方可能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在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不出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将导致法院根据另一方提出的初步合理证据推定另一方的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3、婚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也可能获得法院支持。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处分行为且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时和对法定扶养人承担较多的一方需要动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医疗费用,而另一方不能达成一致时,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分割财产。

该条意义在于,让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能在紧急、重大情况发生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4、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及自然增值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首次明确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再是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2011年7月4日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全文及解读

婚姻法解释三全文及解读

婚姻法解释三全文及解读【导言】婚姻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关于婚姻与家庭领域的基础法律,为了更好地贯彻婚姻法,保护妇女和家庭成员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婚姻法解释三。

本文将全文解读婚姻法解释三,使读者更加深入了解法律的具体规定。

【正文】婚姻法解释三全文:第一条经常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令。

第二条受保护的权利包括:(一)停止侵害行为;(二)禁止被侵害者的人身自由;(三)限制被侵害者的人身自由;(四)保护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

第三条被禁止的行为包括:(一)殴打、侮辱、恐吓、威胁或者追查骚扰;(二)强制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和家庭支出;(三)限制或者禁止妇女就学、就业或者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四)限制或者禁止妇女与其他亲属及朋友保持正常的交流活动等。

第四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家庭暴力情节包括:(一)对妇女实施殴打、伤害、虐待或者强行限制人身自由、追查骚扰;(二)利用讥讽、恐吓等方式对妇女进行侮辱或者威胁;(三)妨害和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保护令案件应当采取审查的必要措施,对案件进行保密处理,及时作出判决。

第六条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令不收费,不受收入、财产、行为上的条件限制。

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指导、教育双方就感情矛盾和解。

【解读】婚姻法解释三主要围绕家庭暴力问题展开,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给予了法律上的更多保护权益,下面将对婚姻法解释三进行解读。

根据第一条规定,经常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令。

这一条款针对婚姻中存在的暴力行为,明确了受害妇女的权利,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保护令来获得保护。

保护令的内容包括停止侵害行为、禁止被侵害者的人身自由、限制被侵害者的人身自由以及保护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

通过这些措施,可以有效防止家庭暴力的发生,保护妇女的权益。

根据第三条规定,被禁止的行为包括殴打、侮辱、恐吓、威胁或者追查骚扰等。

这些行为都属于对妇女施加暴力或侵害其人身权益的行为,法律对其予以明确禁止。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发布时间:2011-9-3来源:中国婚姻家庭网浏览次数:435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一、关于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问题结婚登记瑕疵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主要是指在结婚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

比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

因而,它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

婚姻无效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不能以结婚登记时的程序瑕疵来主张婚姻无效。

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仅限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四种情形,并没有兜底条款。

从民事审判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争议的角度来讲,对当事人讲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从是否符合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方面进行审查。

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婚姻,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同时也有悖于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初衷。

程序具有瑕疵的结婚登记存在着不合法性,其法律效力自然会受到质疑,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效,但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婚姻”已形成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简单地否认这种身份关系的存在,必然会对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

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其登记自始无效,婚姻当事人自始不存在婚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撤销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同。

因此,应当区别是重大瑕疵还是一般瑕疵,对于存在一般瑕疵能够通过补正等方式解决的,尽量不要轻易否定婚姻登记的效力。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之探讨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之探讨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之探讨摘要:201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正式实行,其中第11条规定了夫妻共有房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这一规定同《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一致的。

但是,该条规定存在很多不足之处,操作性不强,也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性。

通过分析第11条的缺陷,寻找合适的路径解决纠纷,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善意取得;共有房屋;人身属性;损害赔偿一、问题的提出《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第1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文的规定和《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一致性,符合维护交易之安全的立法取向,而且规定了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对夫妻双方财产权利的调整和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但是,不能否认的是,《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存在着诸多的不足之处,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准确性有待商榷。

二、《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存在的缺陷(一)与宪法性法律存在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从此条文可以看出,《宪法》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夫妻双方虽然是家庭共同体,但终究是社会的单个个体,其人格尊严等具有独立性,夫妻二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

宪法规定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他人侵犯,这是一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即使是自己的配偶也无权干涉自己的权益。

而且,《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这是对公民住宅的保护,不能在未告知并得到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卖出。

即便是国家机关的搜查也要经过合法的程序方可为之,否则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婚姻法是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法律,为了更好地理解和适用婚姻法,我国最高法院制定了一系列司法解释。

其中,《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的指导意见。

本文将对该司法解释的内容进行全面解读,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

第一部分:异议申请的审理1. 异议申请的程序要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异议申请的程序要求,包括提出异议的期限、异议申请的内容和形式等。

2. 异议申请的法律效力:在该司法解释中,对异议申请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使当事人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获得了更多的权益保护。

第二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 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可以通过协议、公证、判决等形式进行。

2.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包括平等原则、合理原则和保护家庭利益原则等。

第三部分:赡养费的计算和支付1. 赡养费的计算方法: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赡养费的计算方法包括月收入计算、生活水平衡量和支出计算等多个方面。

2. 赡养费的支付责任:该司法解释明确了赡养费的支付责任及其范围,对当事人的权益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作用。

第四部分: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1.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起源和性质,对其认定进行了明确规定。

2. 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原则:该司法解释还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原则,主要包括追溯性原则、平等分担原则等。

第五部分: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1. 财产保全措施的种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财产保全措施包括财产冻结、财产划拨、财产变价等多种形式。

2. 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该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确保了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结论部分:通过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内容的解读,我们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适用标准和审理程序。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解读: ❖本条解决了父母未离婚情形下小孩抚养权请求权的问题,同时,本条解决了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子女(如在校大学生)的抚养
出资是对一方的赠予,而父母婚后出资是对双方的赠予, 费用问题.
【解读】其实人们在争议房子到底归谁的时候,忽略了第十条的第二款,即婚后用 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当由房屋产权人给予配
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但 或经营性收益,则为婚后的共同财产。
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数据显示, 年至 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分别约为129万件、134万件和137万件,呈逐年上升趋 一方的赠与,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势,而“房子”“老子”“车子”“票子”“孩子”等焦点问题成为这类案件判而难了的死结。 【解读】此前出台的司法解释(二)规定,父母在子女婚前 如果一方无理由拒绝做亲子鉴定,那么法律将支持另一方的诉求。
偶一定补偿但,而这且还个要考约虑房定产升实值利际益,在这才中是最国大亮的点,具恰恰体证明国老婆情和老下公一,样,很都可难以是发房东挥。 作用。因为 迫于观念,父母给子女出钱买房时,很少有人去签协议或做 ”第九条并非否认男方的生育权,但在理论上明确了一个问题,即“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绝对权、支配权,而不是身份权”。
当下适婚的年轻人,已多为80后、90后独生子女,接受父母 解作读为: 人 ❖1民、法如院果处双理方离协婚议案离件婚的未依成据,。当事人一方有翻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 的房屋馈赠比较常见。那么,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 离婚时该归谁? 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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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婚前仅一方出钱买房,婚后 婚前仅一方出钱买房, 共同还贷
司法解释第10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 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 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 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 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 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 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 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 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姻法》第39条第1款【夫妻共同财产的 离婚处理】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 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 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解读: 甲与乙系夫妻关系,婚前甲买有一房总金额 100万,甲支付首付30万元,其余贷款,该房产登 记与甲方名下,婚后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 10万元。后感情不合,乙起诉离婚,请求分割夫妻 共有的该套房产(起诉时该房屋的公允价值为150 万元),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 双方就该房产的归属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判决该房产归甲所有,剩余60万元贷款亦由甲偿还; 判决甲返还乙还贷金额以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额 7.5万元(10÷2*1.5)。
(四)父母买房归属问题
司法解释第7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 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 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 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 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 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 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
(2)协议保护作用 (2)协议保护作用 注重协议约定财产归属对女方权利保护 的作用,必要时可咨询律师。
反思
如婚前男方300万元买的房子,首付90万元, 其余210万元贷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了10 万元,但房价出现了暴跌,该房产公允价值 跌至100万元。后女方起诉离婚,法院判决 该房产归男方所有,未偿还的200万元贷款 由男方承担。女方是否解脱了呢?高房价的 问题?
谢谢!
婚姻法司法解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重要条款解读
合规审计部 法律室 2011.9
背景
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释三就夫妻财 产问题的若干规定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 注和热议。
重要条款解读
(一)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收益的归 属问题 (二)空头支票 (三)婚前仅一方出钱买房,婚后共同还贷 (四)父母买房归属问题
(一)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 生收益的归属问题
司法解释第5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 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 产。
解读: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 原则为夫妻共有,但有两个重要例外: (1)孳息。如一方在婚前拥有100万元存款,婚 后产生10万元利息,该10万元利息归该一方 所有。 (2)自然增值。如一方婚前拥有房产并已付清全 部房款,该房产婚后产生10万元的增值,则 增值的10万元归该一方所有。
《婚姻法》第18条【夫妻一方的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 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 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父母在子女婚 前出资是对一方的赠予,而婚后出资是对双 方的赠予。但这个约定在中国的实际国情下, 很难发挥作用,因为迫于观念,父母给子女 出钱买房时,很少有人去签协议或做公证。 而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更为合理,也更符 合国情。
(二)空头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 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 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 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 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186条【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与限制】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 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 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不适用前款规定。
解读:甲与乙结婚无房, (1)婚后甲方父母出资购买了一套房产并登记在 甲方名下,则该房产为甲方的一方财产; (2)后由于该套房产较小,甲方父母出资70%, 乙方父母出资30%又购买了一套房产,但只 登记在乙方名下,则甲乙双方按份共有该套 房产,比例为7:3。
女方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
(1)物权(不动产) (1)物权(不动产)登记原则 物权 婚姻以道德为基础,但不得不面临财产、 物质,司法解释(三)并没有改变房屋权属 登记原则,女方应尽可能将房产登记在自己 或双方名下。【当然各个家庭情况不一,在 此不做讨论,例如男方父母将一辈子的积蓄 用于购房,财产分割时确认女方获得一半财 产似乎也不公平】
解读: 癞蛤蟆与天鹅是男女朋友关系,为了能与天鹅 结婚,癞蛤蟆说:“只要你嫁给我,就把我名下一 套别墅变更为你的名字。”翌日,二人结婚,但癞 蛤蟆没有兑现诺言,天鹅便起诉要求癞蛤蟆兑现赠 送别墅承诺。法院依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以 癞蛤蟆的赠与没有经过公证,并且不具备公益性质 为由,驳回了天鹅的诉讼请求,天鹅一气之下只身 飞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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